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紹川、鄭丞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30號 原 告 陳紹川 被 告 鄭丞祐 鄭永裕 陳佑昌 蔡長谷 王志安 孟祥文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信箱 江芝瑩 黃靖媚 黃光偉 黃懷威 上 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梁峻豪 李承奕 陳品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31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丞祐、陳佑昌、王志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鄭丞祐、陳佑昌、王志安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基於處分主義,當事人有權決定是否於期日到場。被告李承奕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前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其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197頁之 意見陳報狀);而被告黃靖媚經合法通知,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列吳沅駿、黃上茹、張喆茵為被告,請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與吳沅駿、黃上茹、張喆茵和解,依序受償新臺幣 (下同 )5萬元、2萬元、2萬元,並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具狀撤回對吳沅駿、黃上 茹、張喆茵之起訴,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起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鄭丞祐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天璽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天璽公司)、「翔富人本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富公司)及址設臺中市○村路0段000號4樓之 3「慷恩人本有限公司」(下稱慷恩公司)實際負責人;被 告鄭丞祐為天璽公司登記負責人兼業務人員;被告陳佑昌、蔡長谷、王志安、李承奕、江芝瑩、黃靖媚、陳品宇、梁峻豪等人與吳沅駿均係天璽公司之業務人員;黃上茹、張喆茵則係該公司之內勤兼財務人員;被告蔡玟玟(已於112年9月2日死亡,另結)及其夫被告黃光偉、黃懷威、孟祥文則均 係與該公司配合假扮買家之人。雖該公司以祭祀用品批發、零售及顧問服務等為名,但被告等人實際上並無為原告仲介其等所有之靈骨塔位、骨灰罐等商品買賣之真意,乘客戶急欲出脫所投資之靈骨塔位、骨灰罐等商品獲利之心態,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利用該公司以3,000元至8,000元不等價格進貨之骨灰罐內膽、廠商所附之「專利奈米防黴抗菌內膽產品認證書」;另使用天璽公司於104年7月27日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申請登記之編號「0000000000000」號條碼 貼紙(條碼內容詳如鈞院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0000000000000」號條碼貼紙(條碼內 容詳如同上刑事判決附表二);及使用前置碼為編號「000000000000」號至編號「0000000000000」號等並未登錄於中 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條碼資料庫之條碼貼紙(前置碼「000000000」號係「維尼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中華民國商 品條碼策進會登記使用,使用期間自96年5月24日至105年5 月24日止,到期後未辦理續用),並以「委託銷售契約書」、「塔位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貨品訂購單」、「買賣合約書」、「殯葬產品買賣要約書」等作為詐騙工具。被告鄭丞祐另指示被告黃上茹自104年3月間之某日起,將客戶之骨灰罐照片放入電腦編輯,並掃瞄事先取得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印文,再以該中心名義出具「寶石鑑定書」後列印護貝,交予該公司業務人員作為詐欺所用;張喆茵則自104年11月間任職時起,與黃上茹共同為上開偽造行為。被 告鄭丞祐則以天璽公司名義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作為受詐騙者匯款所用。 ㈡被告等人分工如下:由被告鄭丞祐負責策劃、分配預先購得之客戶名單予不知情之內勤電訪人員,或透過網路塔位買賣交易平台得知客戶資料後,由該公司業務人員撥打電話與不特定之客戶聯繫;被告鄭丞祐並製作教戰守則,教導公司電訪、業務人員、假買家如何與客戶應對,若得知客戶有意出售所持有靈骨塔位或骨灰罐,即由被告鄭丞祐指定擔任「一階」之業務人員單獨或與擔任「二階」之業務人員搭配繼續與該客戶聯繫,了解客戶所有之塔位及骨灰罐數量後,回報予被告鄭丞祐,由被告鄭丞祐研判該客戶是否曾遭其他集團詐騙購買塔位或骨灰罐(俗稱洗過),用以區別所欲採取之詐騙模式;若客戶同意由該公司仲介塔位、骨灰罐之銷售,則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簽約後被告鄭丞祐即再指示擔任「一階」之業務人員繼續與客戶保持聯繫,藉機了解客戶之財力及家庭背景,再由擔任「二階」之業務人員向客戶佯稱:已找到買家欲高價購買客戶所有之骨灰罐或塔位云云,並與客戶相約至天璽公司見面,使客戶誤信確實有買家欲購買;客戶至天璽公司後,即由擔任「三階」之業務人員接手處理買賣事宜,配合由被告鄭丞祐指定之假買家,以各種話術向客戶詐取財物。 ㈢於104年12月間,天璽公司不詳身分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與原 告聯繫,得知原告有6組塔位加骨灰罐欲轉售,被告鄭丞祐 隨即派遣被告王志安與吳沅駿至高雄市岡山區與原告相約洽談轉售事宜,並與原告之妻黃惜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於105年1月19日,接續由被告陳佑昌與原告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再由身分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假扮買家,佯稱因大家族遷葬需要很多骨灰位,有意以每套6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塔位、骨灰罐及內膽,被告陳佑昌隨即向原告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需各付4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作保證金,若一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於同日匯款4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於105年3月間,被告陳佑昌與原告再相約至天璽公司洽談買賣事宜,由被告蔡玟玟假扮買家「林先生」之代表,佯裝觀看原告持有上述骨灰罐等物後,稱:骨灰罐需要鑑定及製作國際條碼才能讓國外親戚確認材質云云,被告陳佑昌表示製作1個需6、7萬元, 因原告拒絕,被告鄭丞祐乃出面告知可以12個骨灰罐僅需收費40萬元,其餘款項由天璽公司吸收,原告為求順利出售,乃同意交由被告鄭丞祐將12個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5年3月11日交付40萬元現金予被告鄭丞祐。被告鄭丞祐事後將黃上茹、張喆茵以上述方法,偽造完成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名義及其上黏貼有「0000000000000」 號條碼之「寶石鑑定書」12份,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使原告確信確有送鑑定及製作條碼,足生損害於原告、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等人之權益。待製作完成後,被告蔡玟玟又再佯稱:12個骨灰罐中有6 個沒有內膽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又再同意由被告鄭丞祐以39萬元之價格為6個骨灰罐製作內膽,並先後於105年4月11日、4月26日匯款20萬元、19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於105年5月12日骨灰罐內膽製作完成後,被告蔡玟玟又再佯稱:原告持有之萬壽山塔位無法同時放置2個骨灰罐,伊是大家族,要買6個塔位才夠放置12個骨灰罐,要求換成淡水宜城墓園的塔位云云,被告蔡玟玟竟在約定書上甲方欄位偽造「蔡慧玟」之署名1枚,用以 表示擔保產權移轉完成後,甲方不得再以產權或容器為由逕行乙方要求任何行為,並交予原告收執,足以生損害原告及「蔡慧玟」之權益。因原告表示資金不足,被告鄭丞祐乃佯裝同意原告以60萬元之價格換購6個淡水宜城墓園的塔位, 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又於105年5月17日匯款6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待原告購買6 個淡水宜城墓園塔位後,被告鄭丞祐隨即以買方尚未拿到補助款,無法支付價金云云,藉故拖延交易,原告始知受騙,因此受有179萬元之損失。 ㈣經騙取原告所匯款項後,被告鄭丞祐係指示黃上茹、張喆茵至銀行提領款項,由負責假扮買家之人取得詐騙金額之三成,其餘詐騙所得則由被告鄭丞祐提撥部分做為獎金,全部內勤人員可平均分配1%獎金、參與詐騙之「一階」業務人員可得2%獎金、「二階」業務人員可得6%獎金、「三階」業務人員可得15%獎金;當月總詐騙金額以100萬元為單位計算,每達一單位,被告鄭丞祐再多發2%之獎金予全部參與詐騙之業務人員,其餘詐騙所得則均由被告鄭丞祐取得。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丞祐則以:刑事部分已經上訴,尚未判決,本件請求已逾時效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鄭永裕則以:對本案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佑昌、蔡長谷、王志安則以:刑事部分已經上訴,尚未判決,本件請求已逾時效,但希望雙方可以調解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孟祥文、江芝瑩、黃光偉、梁峻豪、陳品宇則以:未參與原告此案子,亦不認識原告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黃懷威則以:未參與原告此案子,其他刑事部分則已經上訴,尚未判決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黃靖媚、李承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證人即原告配偶黃惜於本院刑事審理時(見本院刑事卷5第47頁至第30頁至第50頁) 證述,及被告鄭丞祐於本院刑事準備程序(見本院刑事卷2 第98頁反面至第115頁、本院刑事卷3第129頁至第145頁)時所供承之情節相符,且與黃上茹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刑事準備程序時(見警卷2第17頁至第21頁、偵卷8第227頁至 第229頁、偵卷9第209頁至第212頁、本院卷2第101頁反面、本院卷3第131頁反面、第312頁反面)供承、被告李承奕於 偵查、本院刑事審理時(見偵卷8第231頁至第233頁反面、 偵卷9第211頁至第212頁、本院刑事卷4第138頁反面至第114頁反面)、被告陳佑昌於偵查時(見偵卷1第72頁反面至第75頁)、被告鄭永裕於偵查時(見偵卷1第94頁至第101頁) 、被告王志安於偵查時(偵卷9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 所證述或供認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3第117頁至第120頁)、指認照片(見警卷3第121 頁至第122頁)、被告鄭丞祐(鄭文林)、被告王志安名片 影本(見警卷3第127頁)、委託銷售契約書(見警卷3第128頁)、塔位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見警卷3第129頁)、收據(見警卷3第130頁)、買賣合約書(見警卷3第131、134頁 )、貨品訂購單(見警卷3第132、135頁)、寶石鑑定書( 見警卷3第133頁)、產權移轉同意書(見警卷3第136頁)、約定書(見警卷3第137頁)、殯葬產品換(加)購合約書(見警卷3第138頁)、保管條(見警卷3第139頁)、銀行匯款單(見警卷3第140頁至第141頁)、天璽公司開立之統一發 票(見警卷3第142頁)附卷可參。 ㈢承上,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到庭被告鄭丞祐、陳佑昌、蔡玟玟、王志安等對於上開證據俱無意見。惟部分被告表示本件刑事訴訟仍在上訴外,另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逾時效云云。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時效制度之設,其一在尊重久已存續之客觀事實狀態,以維持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維護法律關係安定及平和。其二為避免因時間久遠,證據湮沒散失,造成舉證困難,且權利上睡眠者,法律不予保護,亦非過當。在取得時效,側重前者;於消滅時效,則以後者為重。準此,消滅時效之抗辯,固屬債務人之權利,惟稽之消滅時效制度設立之目的,倘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未能行使權利有可責難之事由,參照債務人行為的內容與結果、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社經地位、能力及該案各種事實關係等,足認債務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有悖誠信原則或公平正義,不容許行使時效抗辯並未顯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時,應解為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67號案件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又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另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4年間已近70歲,因被告鄭丞祐、陳佑昌 、蔡玟玟、王志安與張喆茵、吳沅駿、黃上茹等人之勸誘,簽立委託銷售契約轉售塔位、骨灰罐,期間陸續遭到被告鄭丞祐、陳佑昌、蔡玟玟、王志安與張喆茵、吳沅駿、黃上茹等人詐騙而匯款,105年5月17日係最後一次匯款至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嗣雙方接受警詢、偵查,被告鄭丞祐、陳佑昌、蔡玟玟、王志安與張喆茵、吳沅駿、黃上茹等人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53號刑事案件起訴,因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分工縝密,侵權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額究係如何等情節,尚待確認,考量原告受詐騙時年事已高,其難以分辨是否真實受騙,原告於109年4 月7 日 方認全體被起訴之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乃起訴請求被告鄭丞祐、陳佑昌、蔡玟玟、王志安與張喆茵、吳沅駿、黃上茹連帶賠償其損害,審諸被告鄭丞祐、陳佑昌、蔡玟玟、王志安與張喆茵、吳沅駿、黃上茹等利用人性弱點、藉由此種身後顧問服務之公司組織行使詐騙之實,原告本屬不易發現其遭受詐騙,且被告鄭丞祐、陳佑昌、蔡玟玟、王志安與張喆茵、吳沅駿、黃上茹之詐欺行為,客觀上本即違誠信及公平正義,其等所為時效抗辯要屬有權利濫用情形,自不得拒絕給付;況被告鄭丞祐、陳佑昌、蔡玟玟、王志安與張喆茵、吳沅駿、黃上茹復未舉證原告有何知悉在前之事實,其等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難認有理由。而本件原告雖於109年4月7 日提起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鄭丞祐、陳佑昌、蔡玟玟、王志安等人賠償其損害(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所蓋本院收 狀章),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之時點仍在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653號刑事案件審理期間(第一審審結係112年5月5日),縱使從104年間被告等人侵害原告之行為起算,亦未逾 前揭法條規定之10年期間,原告於前揭時間提起損害賠償請求,時效尚未消滅。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 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87年度台上 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丞祐、陳佑昌、蔡玟玟、王志安與張喆茵、吳沅駿、黃上茹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79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審認在前,有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判決正本附表8編號8,第668頁至第669頁)。是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原告主張上開被告鄭丞祐、陳佑昌、蔡玟玟、王志安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又原告事後已自吳沅駿、黃上茹、張喆茵處,依序取得5萬元、2萬元、2萬元之賠償 ,原告同意扣減該部分,並撤回吳沅駿、黃上茹、張喆茵之起訴,於扣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額為170萬元(179萬元-9萬元),應可認定。 ㈤至於本件原告對被告鄭永裕、蔡長谷、孟祥文、江芝瑩、黃靖媚、黃光偉、黃懷威、梁峻豪、李承奕、陳品宇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其等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認就原告受侵害部分尚無論罪,原告所受損害與其等並無因果關係,則就原告請求,雖然經本院刑事庭誤為裁定移送,但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本院仍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鄭丞祐、陳佑昌、王志安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丞祐、陳佑昌、王志安連帶給付170萬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鄭丞祐、陳佑昌、王志安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