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許淑美即德信土木包工業、昇颺企業有限公司、李麗芳、冠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李慶恩、李政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46號 原 告 許淑美即德信土木包工業 被 告 昇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芳 被 告 冠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恩 被 告 李政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之訴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主張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聲明:㈠被告李政南、昇颺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昇颺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74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政南、冠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冠益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47萬339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司促卷第5頁),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9736號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91至97頁,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被告均於法定期間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及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0年1月13日透過友人陳信裕承攬被告李政南、昇颺公司位於彰化縣○○鎮○○0巷0號住宅之土木 工程(下稱二林工程),約定工程款為41萬260元,原告已 於110年5月27日完工。另於110年3月4日透陳信裕承攬被告 李政南、冠益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宅土木工 程(下稱太平工程,與二林工程合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88萬7500元,原告已於110年9月22日完工。原告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下稱系爭發票,附表二之發票以編號個別稱之)供被告昇颺公司、冠益公司核銷報稅,惟被告李政南僅於110年6月30日以交付支票(發票人李慶恩,發票日期 110年6月30日,支票號碼PA0000000,支票金額3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方式給付30萬元(已由原告提示兌現),於111年3月14日以匯款方式給付5萬元,於111年3月21日以匯 款方式給付5萬元,系爭工程尚有89萬7760元工程款未付( 計算式:41萬260元+88萬7500元-30萬元-5萬元-5萬元=89萬 7760元),原告即於111年5月1日至被告李政南家中與被告 李政南商討積欠之工程款給付事宜,雙方約定被告李政南應於111年6月30日給付25萬元,於同年7月31日給付30萬元, 於同年8月31日給付36萬元,合計91萬元,超過部分即1萬2240元作為拖欠之利息(計算式:91萬元-89萬7760元=1萬224 0元)。雙方並將上開約定內容另以藍筆記載至原告提供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估價單(下稱編號3估價單,附表一之估價單以下以編號個別稱之,合稱系爭估價單)。不料被告李政南僅於111年6月30日以匯款給付5萬元,於同年7月11日以匯款方式給付4萬元,於同年月19日以匯款方式給付4萬元,於同年8月4日以匯款方式給付4萬元,於同年8月3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4萬元,尚積欠68萬7760元(計算式:89萬7760元-5萬元-4萬元-4萬元-4萬元-4萬元=68萬7760元)迄今未付, 故按兩工程款比例計算積欠之工程款,被告李政南、昇颺公司應共同給付21萬7421元(計算式:68萬7760元X41萬260元÷129萬7760元=21萬742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李政南、冠益公司應共同給付47萬339元(計算式:68 萬7760元X88萬7500元÷129萬7760元=47萬339元)。原告業於111年11月7日以斗六西平路郵局71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兩造間承 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壹、一、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冠益公司辯稱:其未委託原告施作任何工程,先前被告李政南向其公司負責人李慶恩借款要整修李慶恩所有之房屋做為防疫旅舍,但後來被告李政南沒有錢繼續做,就把施作好的工程部分留給李慶恩抵債,其對編號3發票沒有印象, 這應該是原告與被告李政南間的承攬關係等語。並聲:原告訴之駁回。 ㈡被告李政南、昇颺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僅於系爭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請原告提出合約書證明有承包上開工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民法第26條亦有明定。是以,法人係除自然人外,依法律規定所設立具有權利義務能力資格之主體,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一般人常將公司(法人)與其經營者(自然人)之人格相混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係以系爭估價單、系爭發票、完工照片4張為據,惟觀諸編號2之估價單,其日期欄記載為「110年7月6日」,為二林工程完工 日之後,且台照欄記載為「二林阿宏」,下方經手人欄,僅有原告之簽名,未有其他被告簽名或用印(見本院卷第73頁),顯見編號2估價單為系爭工程完工後由原告單方所製作 ;而編號1估價單其金額為81萬4100元,與原告主張太平工 程之工程款金額88萬7500元未符,且台照欄記載為「台中太平阿宏」,下方經手人欄,僅有原告之簽名,未有其他被告簽名或用印(見本院卷第75頁),顯見編號1估價單為原告 單方所製作;至編號3估價單其日期欄記載為「111年5月31 日」,為系爭工程完工日之後,且台照欄記載為「阿宏李政南」,下方經手人欄,僅有原告之簽名,未有其他被告簽名或用印(見本院卷第77頁),顯見編號3估價單為系爭工程 完工後由原告單方所製作,是系爭估價單既均係原告單方且甚或在工程完工後所製作,亦未有被告就所載工程項目及金額簽名或用印於上,與一般承攬契約之契約格式實屬有別,自難以做為兩造間有合意成立承攬法律關係之依據。又系爭發票之買受人欄固分別記載為被告冠益公司、昇颺公司(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且經本院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大屯稽徵所,被告冠益公司於110年5-6月營業稅申報時有以編號3發票做為扣抵之進項憑證、被告昇颺公司於111年7-8月營業稅申報時有以編號1發票做為扣抵之進項憑證,有上開稽徵所之回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惟系爭發票所載之工程款金額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約定之工程款金額,及系爭估價單上所載之工程款金額均有不符,則系爭發票是否確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之進項憑證,實非無疑,且編號3之發票日期為「110年5月10日」,早於原告 主張太平工程之完工日,亦與一般承攬契約係於完工後始有給付工程款及開立發票之交易習慣有別,況發票係做為政府課稅時之進出項證明,國內一般承攬工程轉包下游廠商實屬常態,承攬人以下游廠商或借用他人開立發票作為交付定作人之工程款依據,亦非罕見,故實難逕以系爭發票買受人為被告冠益公司、昇颺公司之事實,推論原告與被告冠益公司、昇颺公司間存在承攬之法律關係。 ㈢又被告李政南有於110年6月30日以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提示兌現,並先後於111年3月14日匯款5萬元,於111年3月21日匯 款5萬元,於111年6月30日匯款5萬元,於同年7月11日匯款4萬元,於同年月19日濕4萬元,於同年8月4日匯款4萬元,於同年8月30日匯款4萬元至原告麥寮鄉農會帳戶等事實,有原告提出其所申辦麥寮鄉農會帳戶存摺影本(帳號詳卷,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113至117頁)、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於113年2月23日以花二信烏字第1130008號函函覆本院 之系爭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麥寮鄉農會於113年2月23日以麥農信字第1130000827號函函覆本院之原告上開帳戶之特定客戶匯入匯款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在卷可稽。又原告於編號3估價單左下方,有以藍筆 記載:「帳欠91萬,6月底付25萬,7月31日付30萬,8月31 日付36萬」等內容,並有被告李政南簽名其上,有編號3估 價單可為佐證(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原告主張被告李政南有以系爭支票及匯款支付系爭工程部分款項,且嗣後再與原告約定應於111年6月30日給付25萬元,於同年7月31日給 付30萬元,於同年8月31日給付36萬元,合計91萬元之內容 相符一致,堪信為真。惟訊據證人陳信裕具結證稱:伊當時係在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福爾摩莎公司)上班,該公司負責人是被告李政南,當時伊代理新福爾摩莎公司找原告發包系爭工程,原告也有開系爭估價單給伊,新福爾摩莎公司有支付部分工程款,有開立支票,也有匯款,都是負責人即被告李政南在處理,後來原告有與被告李政南協調給付積欠之工程款,但協調內容伊不知道,編號3估價單左 下方藍筆「李政南」的簽名應該是被告李政南本人簽的,系爭工程與被告昇颺公司、冠益公司無關,系爭發票是被告李政南說因為被告昇颺公司、冠益公司有付工程款,所以系爭發票就開給被告昇颺公司、冠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至108頁),是陳信裕既係基於新福爾摩莎公司之代理人身 分與原告合意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承攬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及新福爾摩莎公司,難認被告應受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效力拘束。又被告李政南雖有以支付支票及匯款方式,給付部分工程款予原告,並有與原告約定給付剩餘工程款之日期,惟被告李政南確為新福爾摩莎公司負責人,有新福爾摩莎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佐,其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及與原告協調積欠工程款等行為,既未能排除係以新福爾摩莎公司負責人身分所為之可能,而新福爾摩莎公司與被告李政南實係不同人格,自無從據此逕予認定其個人有與原告成立承攬法律關係之事實。是原告所提之事證既無從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之法律關係,自難加以採信為真,而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憑,應堪認定屬實。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如壹、一、所示之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一:系爭估價單(紀元:民國,幣值:新臺幣) 編號 估價單日期 經手人 台照 工程總金額 1 110年3月4日 許淑美 台中太平阿宏 81萬4100元(未稅) 2 110年7月6日 許淑美 二林阿宏 41萬260元(未稅) 3 111年5月31日 許淑美 阿宏-李政南 89萬7760元 附表二:系爭發票(紀元:民國,幣值: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品名 發票金額 買受人 營業人 1 111年8月25日 BS00000000 工程款 48萬648元(工程款45萬7760元+營業稅2萬2888元) 昇颺公司 德信土木包工業 2 111年8月25日 BS00000000 材料費 4萬8300元(材料費4萬6000元+營業稅2300元) 昇颺公司 德信土木包工業 3 110年5月10日 MS00000000 工程款 84萬元(工程款80萬元+營業稅4萬元) 冠益公司 德信土木包工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