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承攬契約繼續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蘇進發、施清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11號 原 告 蘇進發 被 告 施清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契約繼續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承攬契約繼續存在。」(見本院卷第11頁)。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2年11月9日當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4頁)。本院審酌原告就上開聲明由確認之訴變更為給付之訴,其主張之基礎事實係同一承攬契約,其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具有同一性,可相互利用,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及訴外人曹明宗共同與訴外人賀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賀建公司)合作承攬訴外人彤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下稱彤鴻公司)位於屏東縣○○○里○段00000000 00段地號新建工程,並簽訂承攬契約。曹明宗與原告於簽訂上開承攬契約後即召集工班,於上開工地進行整地、搭建圍離及進行假設工程。然曹明宗嗣因工安意外身亡,後賀建公司基於工地太遠、管理不易,而與彤鴻公司解除上開承攬契約。 ㈡解除上開承攬契約後,被告卻私電原告,要求原告暫緩解散工班,並約原告及訴外人工班代表鄭棨云及陳明全北上至臺中被告之辦公室洽談,當面告知與賀建公司之系爭承攬契約雖已終止,但與原告及原始工班之承攬關係仍繼續存在,並與原告等成立共計6人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及表示工程款 沒問題,直接找他請領,被告亦同時在其辦公桌抽屜拿出兩張客票,面額各100萬元整,交付予原告。是依民法153條規定,兩造之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已然確定無誤。 ㈢原告等興沖沖回到上開工地繼續進行工程,同時將兩張支票存入銀行,期待該款項進帳後得以支付工資及設備費用,詎料該兩張支票屆期卻遭退票。原告質問被告後,被告卻以承攬契約已終止,該公司股東已更換承包商搪塞云云。假設工程款200萬元為系爭承攬契約第一期工程款之一部分,此乃 被告電話通知原告開始整地、建造圍籬、申請臨時水、電及建造臨時工程辦公室等之施工費用。然被告竟企圖以系爭承攬契約已解除為由,而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僅為口頭約定不做數,拒絕給付原告工程款。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與賀建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並非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而原告係賀建公司之下包商,故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否認有以電話通知原告開始施作或有任何承諾,且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舉證證明,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承 攬契約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假設工程款200萬元等語,被 告則否認兩造間有何承攬契約關係,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然查,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9-111頁),原告有稱「拜託施總,我現在天天都對下包說明,要對我拿錢」、「事情到此情況,也請施董能理出一條可解決的理路,盡能幫忙眾人的困難,是否能面對解決問題,不能紙上談兵,延長時間」、「那我跟著名中去台中跟你拿0000000的票那個跳票沒有你的事嗎」、「四個月前說的話和四個 月後說的話都不一樣」、「難道你答應我的事情都不做嗎你是一個大老闆說話要算話一下吧」等語,固然可見原告提及2,000,000元的票,然其後並未見被告有何回應,其餘內容 亦未見有何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承攬契約之情形。再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27頁),其上記載 之契約當事人為彤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賀建營造有限公司,並非本件兩造,無從憑此認定兩造間有何承攬關係存在。末原告雖聲請調查證人鄭棨云、薛凱元、陳明全(見本院卷第55-57頁),然並未表明應證事實為何,尚難認有調查之 必要。準此,原告所提證據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