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郭峻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16號 原 告 郭峻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臉書有限公司、梁幼梅、Damian Yeo GuanYao、潘先國、Meta Platforms, Inc.、Mark Zucherberg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000 元,逾期未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經法院以裁定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應駁回其起訴。 二、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裁判費之徵收,依訴訟係因財產或非因財產權起訴,分別定徵收標準。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定額制徵收之,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自明。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臉書社群平台經營者,未盡防止不名人士惡意散佈詆毀原告名譽之不實訊息,復未依原告之請求將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貼文及粉絲專頁、個人頁面等內容下架,屬幫助他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依前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台灣臉書有限公司、梁幼梅、Damian Yeo Guan Yao、潘先國連帶 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將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文章移除並不得使他人再為張貼;備位請求被告Meta Platforms, Inc.、Mark Zucherberg連帶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將侵 害原告名譽權之文章移除並不得使他人再為張貼。核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而提起財產權及非財產權之訴訟,應分別徵收財產權訴訟、非財產權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3000元,合計共400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3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 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