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許琴琴、黃長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21號 原 告 許琴琴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代理人 饒心雅律師 被 告 黃長琍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11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 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10月 11日以書狀將聲明更正如後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29頁),變更訴之聲明㈡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時點,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上洋全球有限公司(下稱上洋公司)之負責人,上洋公司於106年10月1日將所承租之臺中市○○路0段000號 、14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轉租予訴外人炬亭有限公司 (下稱炬亭公司)經營小胖火鍋店餐廳,並有投資炬亭公司48%股權,其後再將該股權轉讓予被告由其領取紅利。 ㈡被告於系爭房屋籌備開設另一家惹鍋火鍋崇德店餐廳,故而與上洋公司協議請上洋公司與炬亭公司終止租約,嗣上洋公司委託被告於111年4月28日進行系爭房屋設備點交事宜而與炬亭公司終止租約關係。因上洋公司與炬亭公司間之租約約定,租約終止時,應返還炬亭公司押金360,000元,故原告 作為上洋公司之負責人,乃先為上洋公司代墊該360,000元 押金費用,並委託被告將該代墊押金360,000元於終止租約 後返還炬亭公司。又被告在系爭房屋籌備開設惹鍋火鍋店,需要銀行驗資款1,000,000元,遂於111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並約定於銀行驗資完畢後,返還該借款。原 告即於同年5月6日委由訴外人被告之姪女黄○涵將借款1,000 ,000元連同前開押租金360,000元及小胖火鍋店紅利匯款交 付被告。由兩造於同年5月6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LINE截圖中的小莉)向原告請求「惹鍋崇德驗資100萬(即被告向原告借貸其籌備開設惹鍋火鍋店所需之銀行 驗資款)、小胖分紅337,920(即被告因受讓炬亭公司股權 取得之小胖火鍋店分紅)、崇德店押金36萬(即被告受託應返還炬亭公司之押金)」共計1,697.920元,並有原告委託 黄○涵(LINE截圖中的Sherry Huang)將前開金額1,697,920 元匯予被告之圖示,且該對話紀錄亦顯示原告有告知被告「驗資完後,匯我私人帳戶」,即與被告約定於銀行驗資完畢後,將其為驗資向原告所借之1,000,000元返還。而由111年5月10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相關存款回條照片,可 知被告確已於同年5月10日收到該筆借款。原告後於111年5 月25日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詢問何時返還1,000,000元 借款,經被告於同年5月26日回覆已匯款返還400,000元並請原告確認。因被告尚有其餘600,000元借款未還,故原告再 於同年5月29日、6月4日、6月8日、6月30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促請被告盡快還款,被告雖於同年5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會以分期400,000元及200,000元還款,惟其後僅於 同年7月1日表示將還款100,000元並於7月4日匯款,原告於7月4日當日回覆「收到了,剩50」,被告亦有回覆「OKAY!」等語,惟嗣後並未返還剩餘之500,000元借款,而同年8月22日原告再詢問被告「你剩下的分期50萬部分,什麼時可以轉入?」時,被告回覆「目前沒有盈餘!」等語。 ㈢原告既已將被告為銀行驗資所需而向其借貸之1,000,000元透 過黄○涵匯款予被告,約定驗資完畢後返還,並於同年5月25 日、5月29日、6月4日、6月8日、6月30日、7月4日、8月22 日陸續催告請其返還,且原告於6月4日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中亦曾表明「剩下60萬什麼時候會轉?你都驗資完全了」,惟被告僅陸續還款共計500,000元,尚餘500,000元未返還。為此,原告自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借款500,000元,並得依民法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111年6月4日(即已確定完成驗資手續)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未依照原 告前述之委託,將原告先替上洋公司代墊押金之款項360,000元轉交炬亭公司,反將該代墊款項360,000元占為己有,致炬亭公司訴請原告擔任負責人之上洋公司返還該押金,並經鈞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670號判決確定。顯見被告因受原告 委託轉交押金予炬亭公司,而取得原告為上洋公司代墊之押金款項360,000元,然其並未完成該委任事務,反將前開360,000元款項占為己有,致原告受損害,已如前述。為此,原告以民事準備㈡狀向被告為終止前開委託轉交360,000元押租 金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360,000元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1年6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60 ,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 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系爭款項實際上是黄○涵清償其父親 黃○慶生前積欠被告之債務: ⒈訴外人即被告二哥黃○慶為原告前夫,黃○慶因支援原告做生 意屢屢賠錢,經常為了幫原告籌措週轉金而經由黃○慶向被告調度,被告於取得訴外人弘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曆公司)唯一股東同意下,以弘暦公司名義匯2,500,000元給黃○ 慶經營之東方聯運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然黃○慶只還了610,000元,尚有1,890,000元未償還。後因黃○慶病重,家人於黃○慶住處開會確認其與被告之債務金額以及如何清償,黃○慶並交待黄○涵全權處理其身後。 ⒉即便被告與黃○慶之借貸已經原告及其家人確認,惟被告於黃 ○慶過世後,本未積極向黃○慶子女追討,後因原告又開口要 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但逢被告開設惹鍋火鍋崇德店需1,000,000元驗資,而之前原告開設小胖火鍋店當時,黃○慶向被告借貸押金360,000元,及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00元,並答應每月應給付小胖火鍋店之分紅,然尚有337,920元 之分紅未給被告,此部分黃○慶亦有答應要幫原告清償,被告遂將上開款項列明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原告,並向原告表示可將1,000,000元之驗資款於驗資完全後借給原告週轉 。原告為向被告示好並借得1,000,000元,立即將被告前揭 款項明細轉傳給黃○慶女兒黄○涵,假籍姑姑即被告急需用錢 ,黄○涵認為該金額尚低於黃○慶欠被告之1,890,000元金額 ,且因收款人是被告,即安排匯款給被告。詎料,原告竟能黑白顛倒,胡謅被告積欠其860,000元款項。 ㈡又被告在111年5月26日匯款400,000元、同年7月4日匯款100, 000元給原告,並非如原告所述係償還原告借給被告之1,000,000元驗資款,而係被告之前承諾於驗資完全後,會將1,000,000元驗資款借予原告週轉,然因原告對於積欠被告之另 筆5,000,000元債務拒不處理,於是被告僅匯款500,000元即不願再匯款借予原告,併予敘明,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契 約,為被告所否認,另被告固不爭執其有收受黄○涵匯款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26頁),然亦否認黄○涵匯款之原因為原 告委託其交付借款,是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其係委託黄○涵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 ⒉經查,依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1-43 頁、第47-67頁),僅見被告傳送「惹鍋崇德驗資100萬、小胖分紅337920、崇德店押金36萬,共計:0000000」,及原 告傳送其與黄○涵之對話截圖,稱「惹鍋崇德驗資100萬、小 胖分紅337920、崇德店押金36萬,共計:0000000,轉給你 姑姑」等語,原告又回覆「驗資完後,匯我私人帳戶」,及嗣後原告有稱「100何時轉入我私人?」、「剩下60何時入 ?」、「剩下60萬什麼時候會轉?你都驗資完全了」、「現在60萬是什麼時候才能入?還是你開票好了,我一直在問......」、「另60萬分期的部分呢?」,被告匯款10萬元後,原告回覆「收到了,剩50」等語,僅能知兩造間關於惹鍋崇德店驗資有100萬元之金錢往來,然自前揭對話內容均未提 及該筆金錢往來是否為借款,尚難憑此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自原告與黄○涵間之對話,亦看不出其委託黄○ 涵匯款予被告之原因為何,亦難憑被告有依原告催促而匯款,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委託黄○涵匯款予被告之36萬元,為其委託被告轉交予炬亭公司之押租金,然被告並未轉交,原告以民事準備㈡狀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被告持有該36萬元為不當得利等語,然原告自陳黃○慶即原告前夫過世後留有勞保局之勞退金1,893,372元,由原告以黃以安(原告與黃○慶之 子)法定代理人身分申請領取,並指定匯入黄○涵之帳戶內,黄○涵領得前開勞退金後,即依原告指示將1,697,920元( 含此部分主張之36萬元押租金)匯款予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08頁),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翻拍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111頁),則黄○涵既係以其帳戶內之金錢匯款予被 告,自難認原告有因此受有任何損害,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合,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6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