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黃國禎、陳佳柔即陳奕志之繼承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50號 原 告 黃國禎 訴訟代理人 徐筱婷律師 被 告 陳佳柔即陳奕志之繼承人 陳柏恩即陳奕志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113.2.29解任) 賴揚名律師 被 告 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陳佳柔、陳柏恩為被告,聲明為:被告陳佳柔、陳柏恩於繼承陳奕志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向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60,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司促卷第5頁)。主張鑫榮企業社為陳奕志獨資事業,依債 權協議書(見司促卷第9頁,下稱系爭協議書)鑫榮企業社 仍積欠原告1,060,000元,陳奕志死亡後由陳佳柔及陳柏恩 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嗣於民國112年11月17 日以書狀追加被告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田公司),並追加訴之聲明為如後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73-74 頁),主張依系爭協議書,鑫榮企業社已讓與其對於鴻田公司之保留款債權予原告,爰依該保留款債權對鴻田公司請求。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係本於系爭協議書為請求,堪認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鴻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7年起,多次引薦並合夥訴外人鑫榮企業社所承攬之 工程案,被繼承人陳奕志則為當時鑫榮企業社之負責人,每件工程案均係由訴外人林清峰代表陳奕志(即鑫榮企業社)與原告洽談。本件陳奕志(即鑫榮企業社)承攬被告鴻田公司新竹縣寶山鄉寶山國中停車場新建工程板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亦係由原告所引薦、由林清峰代表陳奕志(即鑫榮企業社)與原告洽談,雙方約定系爭工程之成本均由原告出資,即模板費用及點工費由原告支付,陳奕志(即鑫榮企業社)應給付系爭工程利潤之五成予原告,原告依約購買模板及於點工發薪日交付點工費予林清峰。復因陳奕志(即鑫榮企業社)資金週轉不靈,遂由林清峰代表陳奕志(即鑫榮企業社)與原告於110年5月14日協商,雙方達成協議,並由訴外人即系爭工程之工程師兼工地管理人黃柏諭擬定系爭協議書,約定陳奕志(即鑫榮企業社)積欠原告之工程成本及利潤共計1,285,000元,由被告鴻田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保留 款代支付作為清償,不足部分陳奕志(即鑫榮企業社)仍應以現金償還原告。雙方完成系爭協議書之簽署,系爭協議書由陳奕志(即鑫榮企業社)及原告各執一份,並交付被告鴻田公司一份收執。嗣被告鴻田公司於111年2月間支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並交付111年1月18日簽發支票號碼ZBA0000000、金額1,06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陳奕志( 即鑫榮企業社)由林清峰為代表、被告鴻田公司由黃柏諭為代表,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林清峰並代表陳奕志(即鑫榮企業社)以現金225,000元交付不足額部分予原告,原告 並將系爭協議書原本交付予林清峰。詎料,系爭支票經發票人即被告鴻田公司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原告無法行使票據權利,林清峰亦通知被告鴻田公司不得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被告鴻田公司亦拒絕原告關於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請求。是以,原告雖取得系爭支票,惟其1,060,000元之債權仍 未獲清償。 ㈡依前述,原告與陳奕志(即鑫榮企業社)合夥系爭工程,關於引薦系爭工程之洽談、與被告鴻田公司簽署契約、請款及收受款項等,皆由林清峰代表陳奕志(即鑫榮企業社)為之。系爭工程之現場施工、領款等亦均由林清峰代表陳奕志(即鑫榮企業社)為之。顯見關於陳奕志(即鑫榮企業社)之一切事物,自始至終均係由林清峰與被告鴻田公司進行及處理,林清峰於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時,亦代理陳奕志(即鑫榮企業社)交付現金225,000元予原告。故林清峰確為經陳 奕志(即鑫榮企業社)授權之代理人,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及於陳奕志(即鑫榮企業社)。倘若認林清峰非有權代理(僅假設語),陳奕志(即鑫榮企業社)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因陳奕志確實將鑫榮企業社之大小章交由林清峰保管,與被告鴻田公司簽署契約、請款時,亦係由林清峰持鑫榮企業社之大小章用印。而陳奕志自始未出現在系爭工程之現場,系爭工程之現場施工、領款等均由林清峰代陳奕志(即鑫榮企業社)為之,關於鑫榮企業社之一切事物,自始至終均係由林清峰與被告鴻田公司進行及處理,應認屬可歸責陳奕志(即鑫榮企業社)之事由,創造令原告信賴林清峰有代理權之外觀,自由陳奕志(即鑫榮企業社)負表見代理之責,始足以保護交易安全。 ㈢原告因系爭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而無法行使票據權利,原告既無法兌現系爭支票,則不生消滅債務之效力,故陳奕志(即鑫榮企業社)對原告仍負清償債務之責。嗣陳奕志於111年2月26日死亡,被告陳佳柔、陳柏恩為陳奕志之法定繼承人,且並無拋棄對陳奕志之繼承權,對於陳奕志之債務,被告陳佳柔、陳柏恩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自應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又被告鴻田公司對陳奕志(即鑫榮企業社)負有工程保留款之債務,惟因陳奕志(即鑫榮企業社)對原告負有債務,陳奕志(即鑫榮企業社)即將其對被告鴻田公司之工程保留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亦已提示系爭協議書與被告鴻田公司,即已受讓取得對被告鴻田公司之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而原告既無法兌現系爭支票,即不生消滅債務之效力,故被告鴻田公之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尚未清償。原告受讓取得對被告鴻田公司之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且被告鴻田公司尚未清償系爭工程保留款債務,原告請求被告鴻田公司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於法有據。 ㈣為此,對被告陳佳柔、陳柏恩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對被告鴻田公司依受讓取得陳奕志(即鑫榮企業社)對於被告鴻田公司之工程保留款債權,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陳佳柔、陳柏恩與被告鴻田公司間構成不真正連帶關係,爰依法訴請判命被告陳佳柔、陳柏恩與被告鴻田公司中於任一人為給付後,則他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陳佳柔、陳柏恩於繼承陳奕志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向原告連帶給付1,060,000元,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 付原告1,06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 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佳柔、陳柏恩則以: ⒈系爭協議書係成立於原告和林清峰之間,與陳奕志無關。陳奕志本人未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從系爭協議書内容觀之,乙方欄位均記載「鑫榮企業社代表人林清峰」,且從頭到尾均為林清峰與原告協商,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亦向林清峰而非陳奕志追償,陳奕志自始未與原告有所認識、接觸,更遑論就系爭協議書內容為討論以及意思表示合致。由證人黃柏諭之證述,亦認為簽立系爭協議書是為了處理原告與林清峰私下債務,故系爭協議書應係就原告和林清峰兩人間私人債權債務所為之協議,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和林清峰甚明。且就被告之了解,陳奕志除不認識原告之外,原告與林清崎原為承攬工程之合作夥伴,後因不明原因不歡而散,而系爭協議書簽立之由來,應係原告與林清峰為解決彼此間之私人債務糾紛,與陳奕志抑或是被告無關,在在顯示系爭協議書係成立原告和林清峰之間。是以,陳奕志並非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陳奕志之繼承人即被告陳佳柔、陳柏恩清償債務,洵屬無據。 ⒉若鈞院認定系爭協議書成立在原告和陳奕志之間,然陳奕志未曾授權林清峰簽屬系爭協議書,林清峰就系爭協議書並非陳奕志之代理人。陳奕志生前並不認識原告,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從未授權也不可能授權林清峰簽署系爭協議書,林清峰並非陳奕志之代理人,原告復未提出任何陳奕志曾授權林清峰簽署系爭協議書之證明或文件舉證以其實說,被告陳佳柔、陳柏恩並以民事答辯一狀依民法第170條規定為拒 絕承認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自不生拘束陳奕志和被告之效力。 ⒊又本件並無任何表見外觀存在,陳奕志無須負表見代理責任。原告主張鑫榮企業社之大小章皆由林清峰保管,縱使林清峰非陳奕志之代理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惟陳奕志生前就其經營之鑫榮企業社均係親自保管大小章,待確認文件內容無誤後親自用印,從未將大小章交付予他人,並無足以使第三人相信陳奕志有授權林清峰、林清峰有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外觀存在,依證人黃柏諭之證述,亦從未見聞陳奕志有將鑫榮企業社的大小章交付林清峰使用,原告亦未就上開表見代理之主張之有利於己事實提出任何舉證,顯屬無據。退步言之,縱陳奕志生前曾經短暫交付鑫榮企業社大小章予林清峰(假設語氣),觀諸系爭協議書上並無陳奕志之任何簽名,僅有林清峰之簽名,原告更從未向陳奕志求證有無授權林清峰之事實,自無授與代理權之表見外觀,即與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要件不符。 ⒋從系爭協議書記載内容觀之,堪認雙方以甲方(即原告,以下同)拋棄模板及配件所有權以及不得阻攔工程進行和要求退傭,並由乙方(即鑫榮企業社代表人林清峰,以下同)給付甲方1,285,000元方式,互相讓步以終局解決雙方之紛爭 ,顯見系爭協議書性質上為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解決雙方爭執所為之認定性和解契約。縱使鈞院認為陳奕志有授權林清峰抑或是陳奕志負表見代理之責(假設語氣),而系爭協議書性質上為和解契約,須經由委任人特別授權始得為之,在陳奕志無特別授權予林清峰簽立系爭協議書下,系爭協議書自不生拘束陳奕志之效力,被告為陳奕志之繼承人,亦不受系爭協議書拘束。 ⒌依證人黃柏諭之證述,再細觀系爭協議書內容,甲乙雙方僅就給付金額、給付方式、工地現場模板及配件所有權歸屬為約定,完全未記載債權讓與之字眼和意思,自難認陳奕志與原告有達成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更何況所謂權讓與,既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則讓與人自須有債權,且就該債權有處分之權限始得為之,乃屬當然。而對被告鴻田公司1,060,000元債權,債權人為當時鑫榮企業社之負責人即 陳奕志而非林清峰,而林清峰並非陳奕志之代理人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均已如前述,林清峰無權代理所為債權讓與之行為,自不生拘束陳奕志和被告之效力。又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為陳奕志有將對被告鴻田公司之1,060,000元債權讓 與予原告(假設語氣),原告既已受讓上開債權,系爭協議書所示債務即以獲得滿足而清償消滅,後續係原告向被告鴻田公司請求給付之問題,與被告無關,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 ⒍末者,就系爭協議書正本,原告前已自認其已交還予鑫榮企業社,推定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債務消滅,原告以系爭協議書作為請求清償債務之請求權基礎,在債務已清償消滅下即屬無據,若原告仍主張對於被告有系爭協議書所示1,060,000 元債權,抑或是系爭協議書正本之交還並非出於債權消滅之故,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基上,原告本件請求清償與被告無關之債務,顯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鴻田公司則以:鴻田公司的合約對造是鑫榮企業社,支票票款也是要給付給鑫榮企業社,鑫榮企業社和原告間私下有何約定與鴻田公司無關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陳佳柔、陳柏恩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3條、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債權協議書約定 ,陳奕志即鑫榮企業社應給付原告1,060,000元,陳奕志已 死亡,應由被告陳佳柔、陳柏恩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9頁 ),然系爭協議書經被告陳佳柔、陳柏恩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44頁),應由原告就該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⒉次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影本上,乙方係記載「鑫榮企業社,代表人林清峰」,下方蓋有「鑫榮企業社」及「陳奕志」之印章,並經林清峰簽名,然鑫榮企業社當時之負責人為陳奕志,且為獨資事業,有鑫榮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39頁),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4頁),是林清峰是否有經陳奕志即鑫榮企業社授權,及系爭協議書上「鑫榮企業社」及「陳奕志」之印章是否真正,均有可疑。又證人黃柏諭雖於本院證稱:我之前受僱於鴻田公司,擔任工程師,有參與新竹縣寶山國中停車場新建工程,當時負責工程管理,司促卷第9頁之系爭協議書我有看過, 是原告和鑫榮企業社雙方講好,書面我打出來的,當時模板工程在進行時都是林清峰到現場,我不清楚他和鑫榮企業社是什麼關係,協議書內容是按照他們的意思打的,我不認識陳奕志,我是在現場聽他們的指示繕打的,他們簽名的時候我在辦公室,他們在外面,過程我不了解,有誰在場我不知道,林清峰有無提出授權文件我不知道,他們在談的時候我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31頁),可見證人雖證稱系 爭協議書是其依原告及林清峰之指示繕打,但又稱簽署時其不在現場,也不知林清峰有無獲得授權,亦不認識陳奕志等情,自難憑此認定系爭協議書上「鑫榮企業社」及「陳奕志」之印章真正,原告復自承其沒有原本能提出(見本院卷第45頁),自難認定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影本真正,原告憑系爭協議書內容請求被告陳佳柔、陳柏恩於繼承陳奕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60,000元,自屬無據。 ㈡原告對鴻田公司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陳奕志即鑫榮企業社已讓與其對鴻田公司之保留款債權予原告,原告基此請求鴻田公司給付保留款等語。然查,系爭協議書無從認定為真正,業如前述,況其內容係記載「甲乙雙方(按甲方為原告,乙方為鑫榮企業社)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協定所欠1,285,000元整由鴻田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縣寶山鄉寶山國中停車場新建工程板模工程保留款代支付作為清償,不足部分乙方願以現金償還甲方。」等語,僅見鑫榮企業社應以寶山國中停車場之保留款給付原告,並未有讓與該債權予原告之記載,證人黃柏諭亦證稱:用保留款去付他們二人間的債務,至於是否有讓與是原告和林清峰去談的,我沒有在旁邊,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均無從認定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原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協議書及鑫榮企業社讓與原告對於鴻田公司之保留款債權,請求被告陳佳柔、陳柏恩於繼承陳奕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60,000元及遲延利息,及請 求鴻田公司給付原告1,060,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