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雙胤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林勝恩、聯合地產有限公司、林綾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71號 原 告 雙胤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恩 訴訟代理人 薛筱諭律師 被 告 聯合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綾香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複 代 理人 凃奕如律師 董于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勝恩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綾香,前因原告前承攬被告之舊址工程而認識,嗣因被告搬遷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 委託原告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故原告依被告之要求,先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製作平面配置圖、、機電配置圖、燈具配置圖以供被告確認,復於同年9 月3日前進行拆除工程。(二)原告於110年9月3日就系爭工程提出「雙胤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裝修工程單價分析」(下稱系爭第1份報價單)記載報價為新臺幣(下同)1,763,979元,經兩造議定工程款為1,500,000元(含百分之5營業稅),且被告於110年9月6日及同年月23日各將500,000元、800,000元匯入原告之帳戶,故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工程款 共計1,300,000元。(三)因被告有用電需求,故原告表示 須追加用電工程款,並提出「雙胤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第2份報價單)記載追加用電工程款計136,700元,經兩造議定系爭第1、2份報價單之工程款合計1,600,000元(含百分 之5營業稅)。嗣原告進場施工後,被告卻不斷要求修改、 更換材料、變更設計、拆除重作及追加工程,雖因一再修改導致施工成本大增,原告仍秉持維持友好關係,依照被告之要求而配合更改施作,被告亦承諾就追加項目補足追加工程款,遂有第3份報價單記載未收工程款計581,366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追加工程款267968元+百分之5營業稅13398元=581366元,下稱系爭第3份報價單)。且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施作過程中,均有即時向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李志仁回報施工情形。(四)因系爭工程已於110年11月底前全部完工 ,故原告於同年12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李志仁傳送 「龍富路總工程追加減.pdf」檔案,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3 份報價單記載未收工程款581,366元(下稱系爭工程款), 及於111年10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李志仁傳送:「 李大哥,不好意思打擾您,請問我們龍富路那邊,什麼時候方便跟您討論剩下的尾款部分?」等語,當時證人李志仁回覆:「我舊的那邊處理完再跟你講」等語,之後,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卻無回應。且原告於00年0月間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被告竟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1,3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於000年0月間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經原告派員多次查看並與被告討論後,兩造約定由原告以總包承攬系爭工程,且原告於110年9月3日提出3份張報價單,包含水電工程426,811元,及室內裝修工程779,465元,及電力工程136,700元,合計1,342,976元,經兩造議價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總價款為1,300,000元。又因原告表示須 先付清全部價款,以便趕緊購料、雇工,故被告陸續於110 年9月6日及同年月23日各將500,000元、800,000元匯入原告之帳戶,可見兩造已就系爭工程結清全部工程款。(二)被告雖不爭執系爭工程已於110年10月底完工,然兩造從未洽 談追加工程款事宜。至原告所提系爭第1、2、3份報價單, 係其臨訟自製表格,未經被告同意或用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 (即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及被告先後於110年9月6日及同年月23日向原告給付工程款500,000元、800,000元,合計1,300,000元,以及系爭工程已於110年11月底前全部完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86至28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9月3日就系爭工程提出「雙胤室 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裝修工程單價分析」(即系爭第1份 報價單)記載工程款計1,763,979元,經兩造議定工程款 為1,500,000元(含百分之5營業稅)。且因被告有用電需求,故原告表示須追加用電工程款,並提出「雙胤工程報價單」(即系爭第2份報價單)記載追加用電工程款計136,700元,經兩造議定系爭第1、2份報價單之工程款合計1,600,000元(含百分之5營業稅)等情,被告則辯稱:兩造約定由原告以總包承攬系爭工程,及原告於110年9月3日 提出3份張報價單,包含水電工程426,811元、室內裝修工程779,465元、電力工程136,700元,合計1,342,976元, 經兩造議價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總價款為1,300,000 元。且因原告須先付清全部價款,以便趕緊購料、雇工,故被告陸續於110年9月6日及同年月23日各將500,000元、800,000元匯入原告之帳戶,可見兩造已就系爭工程結清 全部工程款等語,經查: 1.觀諸原告提出110年9月3日「雙胤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裝修工程單價分析」影本(即系爭第1份報價單)之「合 計」欄雖記載「1,763,979」等字樣,然其下方「業主簽 名」欄為空白(見本院卷第23頁),及110年9月3日「雙 胤工程報價單」影本(即系爭第2份報價單)之「總計」 欄雖記載「$136,700」等字樣,然其下方「客戶簽認」欄 為空白((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系爭第1、2份報價單均未經被告簽名確認,則原告主張兩造議定系爭第1、2份報價單之工程款合計1,600,000元(含百分之5營業稅)乙節,容有疑義。 2.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李志仁於112年10月30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勝恩於110 年9月3日交予被告3份報價單之總金額約134萬多元,已經超出被告之預算,經現場議價談妥130萬元含稅。及因林 勝恩表示沒錢買材料,希望被告先付清款項,故被告於110年9月6日支付500,000元,15日後再支付800,000元,就 是希望原告儘速完工元。且林勝恩於110年9月3日提出3份報價單,已確定施工項目及範圍,伊沒有追加修改工程。至原告所提「雙胤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裝修工程單價分析」,伊沒有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41至343頁)。 3.觀諸上開證人李志仁之證述內容,已詳述兩造就系爭工程之議價過程,且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勝恩於110年9月3 日交予被告3份報價單之總金額約134萬多元乙節,核與被告提出「禾豐水電工程行水電工程報價單」影本之「總價」欄記載「426811」等字樣、「雙胤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裝修工程單價分析」影本之「工程金額」欄記載「NT$7 79,465」等字樣、「雙胤工程報價單」影本之「總計」欄記載「$136,700」等字樣(見本院卷第299至307頁),大 致相符,及關於在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勝恩交付前揭3份報 價單之時,已確定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及範圍,經現場議價談妥130萬元含稅等情,亦與原告提出系爭第1份報價單之下方記載「此工程報價以預算為主,簽約後以實際施作項目另行追加減帳」等字樣,及系爭第2份報價單之下方 記載「1.開工前請先確認訂單回簽。2.上列項目為施工範圍,未述項目則列入追加工程另行報價。3.本估價單不含5%營業稅」等字樣(見本院卷第23、27頁),而被告提出前揭「禾豐水電工程行水電工程報價單」、「雙胤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裝修工程單價分析」等影本則未見任何類似文字之記載等情,大致相符,以及關於被告依原告要求先行給付工程款乙節,亦與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給付工程款合計1,300,000元乙節,互核一致,參以,原告自 承前揭被告提出「禾豐水電工程行水電工程報價單」、「雙胤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裝修工程單價分析」、「雙胤工程報價單」等影本,均係由原告提供予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434至435頁),是以,上開證人李志仁之證詞,應堪信為真實。 4.綜上,足認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至原告上開主張,則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斷要求修改、更換材料、變更設計、拆除重作及追加工程,導致施工成本大增,且被告承諾補足追加工程款,故有第3份報價單記載未收工程款計581,366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追加工程267968元+百分之5營業稅13398元=581366元 ,即系爭第3份報價單)。且原告於110年12月9日以通訊 軟體LINE向證人李志仁傳送「龍富路總工程追加減.pdf」檔案,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3份報價單記載未收工程款581,366元(即系爭工程款),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復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前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前揭主張,負舉證責任。 2.觀諸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固顯示於110年12月9日向證人李志仁傳送「龍富路總工程追加減.pdf」檔案乙節(見本院卷第181頁),惟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行動電話內對話記錄顯示前揭檔案記載「原總工價款(含台電配電工程)」為1,523,810元,及水電追減項目共計7項,以及水電追加項目共計12項等情(見本院卷第347、365頁),核與原告提出110年11月29日「雙胤工程報價單」影本(即系爭第3份報價單)記載「原總工價款(含台電配電工程)」為1,600,000元,及水電追加減項目合計20項等情(見本院卷第29 頁),顯有不符,則原告主張前情,容有疑義。 3.觀諸原告提出於110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3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充其量僅顯示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勝恩陸續向 證人李志仁傳送產品照片,並說明其顏色、價格、尺寸等情(見本院卷第113至171頁),且觀諸該對話過程中,證人李志仁從未表示同意追加工程款,自難僅據上開對話紀錄而逕行推論兩造曾洽談追加工程事宜。 4.依原告提出於111年10月17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記載 ,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勝恩陳稱:「李大哥,不好意思打擾您,請問我們龍富路那邊,什麼時候方便跟您討論剩下的尾款部分?」等語,證人李志仁則回覆:「我舊的那邊處理完再跟你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充其量僅顯 示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勝恩曾向證人李志仁表達欲討論尾款之意,然證人李志仁既未表示同意追加工程款,尚難僅據上開對話記錄而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5.證人李志仁於112年10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既然如此,為何於110年10月18日以後,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法代後續還會提出衛浴及洗手台之報 價?〈請求提示鈞院卷第117頁之LINE對話紀錄〉)我沒有 看過後面之報價單,對話紀錄中所提是包含在前開三張報價單的範圍內,只是讓我們選擇廠牌及樣式,本件是統包的工程。」、「(請求提示鈞院卷第183頁對話紀錄,如 為總價承攬,為何原告法代林勝恩111年10月17日13時44 分LINE問你:『李大哥,不好意思打擾您,請問我們龍富路那邊,什麼時候方便跟您討論剩下的尾款部分』,你在1 3時58分LINE回覆原告法代:『我舊的那邊處理完再跟你講 ?』問:再跟你講,這一句話是要講什麼?)因為過程中,原告一直向我們推銷其他工程的承攬,所以我們一直推託著不想跟他打壞關係,後來完工一年後確定不要施作,所以原告就要求要追加工程款,我們認為不合理。」、 「(在談完130 萬元價格之後,直到工程完工期間,被告公司或你有無要求原告要修改設計或重做現場設備或變更材料?)沒有要求林勝恩變更設計,也沒有再增加工程,但他們工班有將我們秘書的接待桌高度做錯,差距很多,有重新做修改,還有主管辦公桌裝潢木板寬的,作成細的,這些都是與當時統包的過程不一樣,林勝恩自己也知道做錯,所以有負責修改。(你前述所謂做錯部分,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何人反應?)都是跟林勝恩反應。(討論過後,林勝恩是否有表示重做需要另外收費?)沒有。(從談完130萬元價格以後,到整個工程完工期間,林勝恩有 無表示過因為什麼材料變更或重做之後會跟你們再追加費用收款?)沒有。」、「(為何林勝恩還要發原證6追加 減工程給你?)我剛才已經回答我沒有看過,這不是統包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42至345頁)。而觀諸上開證人李志仁之證述內容,已表明系爭工程屬統包工程,其未曾見過系爭第3份報價單,及被告從未要求變更設計或 追加工程,且於原告施作過程中,被告僅因原告施作錯誤而請求修改,當時原告並未表示須另外收費。 6.證人即原告員工張龍亨於112年10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具結證稱:「(施工過程中被告是否有變更、追加木工工程?)本件做好後因為業主不滿意有做更改,變更辦公室外面的造型。」、「(你是現場工頭,水電來拉線時,林勝恩稱幾乎全部佈線,你有無看到?)有。(有無其他部分變更或追加?)有。我印象深刻的是辦公室外型,改了二、三次,其他我不清楚。」、「(你說辦公室外面造型有改,是何人請你改的?)老闆林勝恩。(業主即被告公司的人有無請你改辦公室造型?)我是聽老闆的,不是聽業主的。(老闆跟你說要改,有無說會再跟業主收費?)那是他與業主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48至349頁)。而觀諸上開證人張龍亨之證述內容,雖提及曾因被告不滿意施作結果,而依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指示更改辦公室外面造型,然其亦表明未曾聽聞原告表示須另外收費,自難僅據上開證人張龍亨之證詞而逕行推論兩造曾洽談追加工程事宜。 7.證人黃信源於112年12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原告請伊進場施作水電工程,伊與原告之間為承攬關係,伊都是邊做邊加,過程不是很清楚等語,並具結證稱:「(你說原證6是工程快做完後你才提出的追加,是否記 得何時提出?)忘記了。(提的追加單是給原告還是被告?)提給原告。」、「(你說系爭工程邊做邊追加,是誰跟你做追加的?)原告及被告都有說。(如果是被告,是指誰?)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我知道他是李志仁的太太。(李志仁的太太如果告訴你要追加或變更的話,你是否會跟原告確認是否更改,或是直接就更改?)金額太大我會跟原告確認,金額小且順手可以做變更,就直接更改。(如果在前述李志仁太太要求變更的話,你會當場報價該變更要多少錢?)不會。」、「(在你施作的工程過程中,哪些項目是屬於原告同意免費贈與給被告的?或是哪些項目是原告跟被告一開始就有約定但是做錯變更,或是完全為事後追加,你可否區分?)應該以追加減帳的單據為準,有算錢部分,就不是贈送的,因為本件是邊做邊追加,所以我無法區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72至377頁)。而觀諸上開證人黃信源之證述內容,已表明系爭第3份 報價單雖係由其向原告提出,但無法區分其施作項目究屬原告免費贈與,或原告做錯變更,或事後追加 ,且其亦表示未曾與被告洽談追加工程款事宜,自難僅據上開證人黃信源之證詞而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8.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前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1,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