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林嘉文、唐紫如、廖継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88號原 告 林嘉文 訴訟代理人 賴韋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唐紫如 訴訟代理人 廖陞宏 被 告 廖継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陳漢廣即漢忠車業(下稱陳漢廣)為被告,並聲明求為:「一、被告陳漢廣應給合約和審閱期,以照合法合約簽訂一式二份,我從未拿到合約書,也不知道利率如此高。二、合約中乙方資料空白」判決(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344號卷,下稱豐簡卷,第17頁)。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發文命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豐簡卷第48頁),原告先於同年7月12日變更 其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陳漢廣間於111年8月19日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不存在。二、確認原告與被告賴○嘉間就系爭自車輛之讓渡契約債權行為及111年8月19日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2年8月4日具狀 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唐紫如間,就系爭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二、確認原告與被告廖継正間就系爭車輛之汽車讓渡合約書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本院卷第43頁)。核原告提起之原訴與變更之訴,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所衍生之糾紛,二者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就被告陳漢廣所為之撤回,係於被告陳漢廣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為之,毋庸得其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撤回,於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廖継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1年6月間,聽從訴外人林海洋建議,欲投資比特幣,被告唐紫如建議伊辦理車貸籌措資金,伊遂於111年8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經訴外人裕隆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之業務人員協助核對資料後,於空白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轉讓契約上填寫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嗣伊於同年月21日,應被告唐紫如之要求,在空白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合約書上,填寫其個人資料,被告唐紫如並稱於貸款金額核發後,伊即可取得資金。詎伊自同年11月7日起陸續收到罰單,始知遭詐騙,遂向警局報案 ,而被告廖継正於警詢時雖稱系爭車輛乃訴外人陳漢廣出售予唐紫如,再由被告唐紫如出售予伊,然伊並未與被告唐紫如於111年8月19日就系爭車輛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唐紫如亦未交付系爭車輛予伊,故伊自始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伊亦未曾於同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並交付予被告廖継正,未與被告廖継正達成買賣及讓與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合致,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唐紫如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二、確認原告與被告廖継正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讓渡合約書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唐紫如則以:當初是原告找伊辦貸款,後來原告說要買車,伊即以中間人之身分找經營車行之被告廖継正與原告協調車價,協調過程中,伊有向原告說明車牌號碼、價格及車款,實際上車主是誰伊不確定,價格則是由被告廖継正決定,原告也有同意。而系爭車輛之價金34萬元,是以辦理貸款方式撥款到被告廖継正帳戶,匯款之時點及實際貸款金額伊均已遺忘,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9931 號 不起訴處分書中有關被告廖継正於警詢時所陳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本院卷第77~79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被告廖継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間簽署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合約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契約書(契約書上日期為111年8月18日,本院卷第55頁)及合約書(買賣合約書上日期為111年8月19日,本院卷第57頁;讓渡合約書上日期空白,本院卷第5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為真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確認之訴,應以就法律關係有爭執者為當事人,亦即需該法律關係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且此項不安之危險,得依確認判決之既判力除去者而言,否則,即屬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要件,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唐紫如間就系爭車輛,並未於111年8月19日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買賣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被告唐紫如亦無將系爭車輛所有權交付予伊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存在等情,均為被告唐紫如所不爭執,且原告所提出之111年8月19日汽車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57頁)上,甲方(即賣方)欄位為空白,被告唐紫如亦否認其為賣方,足見其對於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乙節,並無爭執。再者,原告陳稱被告唐紫如為系爭車輛之出賣人,無非係以被告廖継正曾於警詢時陳稱系爭車輛乃被告唐紫如出售予伊等語為據(本院卷第52頁),然該陳述既為被告唐紫如所否認,亦難認為被告廖継正所述為真。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不存在一事即無不明確之情形,原告亦未陳明系爭債權、物權行為不存在一事在私法上地位有何不安之狀態,則其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系爭債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至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其於111年8月19日,與被告廖継正間就系爭車輛之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合約書)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稱現在系爭車輛由被告廖継正占有使用,故原告需先證明讓渡契約及交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才能依照民法第767條規定向被告廖継正 請求返還系爭車輛。然若依據原告前開主張,其未曾向被告唐紫如購買並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則原告又主張自己現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顯屬矛盾,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被告廖継正造成原告私法上地位不安狀態之陳述或證據,其訴請確認伊與被告廖継正間於112年8月19日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亦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肆、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依其所訴之事實,難認有確認利益存在,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有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