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租約之土地範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夏淑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趙子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李夏淑芬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約之土地範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原為未登記 土地(下稱57-118地號土地),上有水溝及道路,東南方與同段55地號土地(下稱55地號土地)相鄰處,於50幾年間由當時之5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興建圍牆,57-118地號土地於62年間始登記為國有土地,由被告管理,故水溝(暗溝)係登記在57-118地號土地範圍内。因57-118地號土地緊鄰原告所有同段54-24地號土地(下稱54-24地號土地),原告以之為出入道路使用,經被告現勘測量57-118地號地界後,以圍牆内水泥地做為出租土地之範圍,即以圍牆内緣作為與55地號土地之界限,於民國68年間出租予原告,並在兩造租約上加註記載,故兩造租約自68年開始承租起,就57-118地號土地約定租用範圍為坐落「邱厝南巷129號圍牆水泥地、邱厝南 巷129號暗溝、平房、棚房、水泥地」,原告亦自70幾年間 陸續將水溝加蓋(成為暗溝)、搭建建物及旋轉樓梯等建築物使用。後原告自100年間起另向被告承租同段57-140地號 國有土地(下稱57-140地號土地),每8年換約一次,故兩 造於107年12月6日換約時,在原告承租面積計42平方公尺,即57-118地號土地租用面積41平方公尺及57-140地號土地租用面積1平方公尺之系爭租約上約定有「邱厝南巷129號圍牆內水泥地」等語。嗣訴外人即5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洪宗信於109年間,以原告在57-118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無權占用55 地號土地4平方公尺為由,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914號審理(下稱另案),委由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至現場測量並製作測量圖(下稱系爭測量圖),認定原告建物確實越界4平方公尺。惟系爭測量圖鑑定57-118、55地號土地界線,位在兩造於107年12月6日(96)BZ0000000000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之「邱厝 南巷129號圍牆」内,將「邱厝南巷129號暗溝」排除在外,顯與兩造系爭租約内容不符,且被告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一使用現況圖(57-118地號土地部分)下說明4.圍牆依其構造形式以鉛筆(或原子筆)繪…表示之,圍牆内庭院以橙色表示之所示之圍牆、庭院及與55地號土地之界線,與系爭測量圖亦不相符。原告因系爭測量圖與當初被告出租所測量範圍明顯出入,及難以承受經訴外人順鑫企業社估價依另案執行拆除越界建物之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1,291,500元, 對洪宗信請求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22號排除侵害及確認經 界之訴,並認被告就110年度訴字第3122號判決結果有利害 關係,經原告當時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111年3月11日以(111)真亮法字第111031101號函通知被告參加訴訟,被告竟於111年3月21日以台財產中租字第11195007250號函復稱「因 私有土地及圍牆皆非本署所有,且土地界址測定部分,係屬地政機關權責」等語,拒絕參加訴訟,致原告受敗訴判決。惟兩造系爭租約約定原告承租57-118地號土地之界線為何,攸關原告承租土地之範圍,並為釐清原告是否越界建築,且此拆屋還地之危險及損害肇因於兩造系爭租約就57-118地號土地租賃物範圍是否錯誤記載之給付不完全所致,被告並否認兩造系爭租約土地範圍乃其所界定,即兩造就系爭租約約定57-118地號土地之範圍究如兩造租約上所記載之「圍牆以内」,抑或原告另案測量結果始為正確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裁判意旨,請求確認兩造系爭租約之土地範圍。並聲明:確認兩造在107年12月6日所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中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約定東南方界線及範圍 (即與同段55地號土地相鄰部分),為契約書所記載之圍牆内水泥地。 貳、被告抗辯:被告為57-118、57-140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原告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57-180地號土地,而於96年 間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告送件申租,經原告人員帶領被告人員現勘,被告勘查員依現勘狀況製作國有土地勘查表及使用現況略圖後,再由原告確認,並於申請人領認章處用印。因原告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出租要件,兩造依據勘查結果就符合出租規定範圍簽訂(96)國基租字第BZ0000000000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下稱96年租約),約定「租賃基地之標示及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租用面積41平方公尺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租用面積1平方公尺」為租賃標的。而原 告申請承租96年租約之前題為原告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 使用,始得就其已占用之國有土地範圍向被告申請承租,被告人員進行申租案現勘作業係為確認申租案國有土地使用現況及國有土地租賃範圍,非屬國有地部分之使用狀況並非被告權責,原告主張既有占用範圍均屬被告系爭租約之範圍即有錯誤。且原告於87年第一次送件申租時已有地上物占用被告土地之情,始向被告承租。兩造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無不明確並致影響原告法律上利益之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無訴之利益。又原告疑與鄰地另有占用糾紛向被告陳情,被告已於109年11月9日函覆說明「本分屬僅就台端所有之主體建築改良物及併同使用『國有土地』範圍核辦出租,台端所有建 築改良物有無跨建私人土地,本案國有土地出租尚無關聯」等語,俟原告因與鄰地訴訟曾函知被告參加訴訟,被告亦曾函覆說明「因私有土地及圍牆皆非本署所有,且土地界址測定部分,係屬地政機關權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首應符合前述要件,始具備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申言之,倘原告客觀上之法律地位本無不安狀態存在、抑或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仍不能除去原告主觀上所認其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者,當難認有何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原告之訴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而後始得請求法院為利己之判決,該保護要件之存否,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是起訴時雖已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仍應認無權利保護必要,應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坐落臺中市北區邱厝子段57-110、57-118、57-119、57-140地號國有土地,均於71年11月23日為第一次登記,57-118、57-119、57-140地號土地均分割自57-110地號土地。本件原告於87年5月8日以其所有邱厝南巷129號建物基地占用國有 土地,向被告承租57-110地號土地,經被告以87.7.14台財 產中(管)字0000000號函送兩造簽立上記載有磚造棚房、 鐵皮屋、庭院及邱厝南巷129號坐落之Z0000000000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約定原告承租57-110地號面積45平方公尺土地,後於87年10月17日註記將承租之上開土地部分分割出57-118地號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原告於87年12月19日申請堪查邱厝南巷129號暗溝、磚造棚房、鐵皮屋、庭院面積31平 方公尺、所使用57-118地號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經被告作成勘清查表暨使用現況略圖,原告並於其上用印領界認章,嗣兩造間之Z0000000000號租約自91年1月1日起終止。原告 再於96年8月28日因申租而申請實地勘查邱厝南巷129號、暗溝、平房、棚房、水泥地,及邱厝南巷129號圍牆內水泥地 ,被告於96年9月11日勘查並製作勘清查編號96BB03286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暨D.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 況圖,原告並於97年7月15日在其上簽章領認(邱厝南巷129號、暗溝、平房、棚房、水泥地使用57-118地號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被告於96年11月23日堪查並製作勘清查編號96BB04440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暨D.國有土地勘(清) 查表-使用現況圖,原告並於97年7月15日在其上簽章領認(邱厝南巷129號圍牆內水泥地使用57-140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原告與被告於107年12月6日簽訂系爭租約,承租邱厝南巷129號圍牆內水泥地、邱厝南巷129號、暗溝、平方、棚房、水泥地所坐落之57-118地號土地41平方公尺、57-140地號土地1平方公尺。原告占用55地號土地經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901號、另案分別委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5年4月11日鑑定占用計2平方公尺、於110年1月26日鑑定占用計4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被告87.7.14台財產中(管) 字0000000號函、國基租字第Z0000000000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91年2月26日087國基租字第00067號終止租約通知 (抄件)、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暨D.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96)國基租字第BZ0000000000號國 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901號和解筆錄 暨105年4月11日鑑定圖、109年度中簡字第2914號民事判決 暨110年2月26日鑑定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7至33、35至47、101至111、163至165、179至183、203至215、261至271頁),足見系爭租約就原告承租被告之租賃標的在「標示欄」記載為57-118地號土地41平方公尺、57-140地號土地1平方 公尺,在「坐落欄」有「邱厝南巷129號圍牆內水泥地」、 「邱厝南巷129號.暗溝.平房.棚房.水泥地」之註記,被告 復不爭執系爭租約有上開相關記載及註記,兩造對系爭租約既無爭執,客觀上並無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 三、又兩造就57-118地號土地固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原告亦分別曾於87年12月19日、96年8月28日申請(實地)堪查, 並分別由被告拍照、繪製使用現況(略)圖,已如前述(本院卷第101至111、267至270頁),除原告上開申請時間係於原告87年5月8日申租及被告87年7月14日檢送Z0000000000號租約之後,及原告為申租96年租約所為堪查,容非土地鑑界之情,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所稱被告出租當時曾測量57-118地號土地地界之有利事實,則被告辯稱僅就邱厝南巷129號 建物併同使用國有土地範圍核辦出租,自堪採認。原告主張邱厝南巷129號等既有占用範圍均屬被告系爭租約範圍,洵 無足取。至於原告主張因遭與系爭租約所承租57-118地號土地相鄰之5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拆屋還地而有確認之理由云云,然觀諸原告另案遭他人請求拆屋還地之客觀事實,與原告向被告承租57-118、57-140地號土地所在之界限及範圍無涉,是本件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縱認本件原告起訴有確認利益,然原告主張因另案測量與當初被告測量土地範圍有所出入,故請求確認中如有非屬被告所管理並出租予原告57-118地號土地範圍部分,因另案測量結果非以本件確認之訴而得以審究並解決紛爭,且逾系爭租約所定原告向被告承租57-118、57-140地號土地部分,亦非被告有權管理及出租者,均如前述,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租約非屬57-118地號土地部分之範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約就57-118地號土地與55地號土地之界線,然因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欠缺法律上之利益,且系爭租約本即僅包含屬於57-118地號土地面積41平公尺之權利範圍,並無俾利釐清原告是是否無越界占用55地號土地之虞,57-118、55地號土地經界之訴、確認界址等,亦非本件確認之訴所得替代,故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