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魏榮裕、謝采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25號 原 告 魏榮裕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被 告 謝采樺 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燿杰於民國107年間,因與前東 家盟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達公司)有訴訟糾紛,為避免綠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綠登公司)設立之初,負責人即有訴訟在身之情事,原告遂與斯時盟達公司採購即被告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設立綠登公司,上 開100萬元所對應之股份1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則全數 登記在被告名下,由被告擔任綠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兩造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綠登公司即於107年7月23日完成設立。詎被告於110年7月2日向吳燿杰與原告要求提高工資遭拒後 ,竟開始宣稱其為綠登公司之負責人,並於綠登公司111年8月30日開會時,當場片面聲稱綠登公司將解雇原告與吳燿杰,違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股份借名登記契約,並擇一依借名登記終止返還請求權、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股份,並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綠登企業有限公司股份10萬股轉讓予原告,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設立綠登公司時,因無資力充實公 司之資本額,而向原告借貸100萬元,並請原告直接匯入綠 登公司帳戶內。是以,兩造間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非綠登公司股分之借名登記關係。縱使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為有理由,然於111年9月2日原告詢問被告是否可以先還錢,被 告旋於111年9月5日將100萬元加計原告要求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共計110萬元,匯還予原告,可知原告已單方面終 止股份借名登記關係,並同意逕以出資額換價返還,故原告現主張返還股分,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頁): ㈠綠登公司係於107年7月23日成立,資本額100萬元,經濟部登 記之代表人為被告。 ㈡綠登公司之資本額,係由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魏文清,自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入綠登公司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㈢被告於111年9月5日匯款110萬元予原告。 ㈣原證一LINE對話紀錄所示老丹、阿丹、Daniel為原告;MIKE為吳燿杰;KATE HSIEH、小黑為被告;KATRINA、KA為張慧 玲。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綠登公司係由原告出資100萬元設立,對應之股份 為10萬股,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由被告作為綠登公司出資人、負責人之出名人,原告為借名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兩造就綠登公司10萬元股份是否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二)原告主張 被告應返還前開股份,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綠登公司10萬元股份是否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又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參照)。且證 明借名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契約(109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出資100萬元所對應之系爭股份,係借名登記在被 告名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證人吳燿杰於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我遭盟達公司解職的隔一天,與原告討論要自己開公司 創業,由我去找辦公室,找到合適的辦公室後,就進駐 事務機、電腦,開始銷售CNC車床,原告則負責出資。因為我和原告與盟達公司有糾紛,公司負責人在網路上可 以查詢,我們不希望新成立的公司有後續的糾紛,所以 我提議找被告加入我們團隊,由她擔任綠登公司掛名負 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43頁),核與兩造、證 人吳燿杰、訴外人張慧玲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中,證人 吳燿杰表示:公司負責人我跟老丹(即原告)可能不適 合。因為跟前公司的糾紛;小黑(即被告)看要不要你 開,之後我們脫離再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互核相符。足認原告主張其與吳燿杰係因其等與前公司 之尚有訴訟糾紛,不適合擔任綠登公司之負責人,而由 原告出資,委請被告擔任綠登公司名義負責人等情,尚 屬有據,堪以採信。 (2)又原告主張綠登公司經營精密儀器、五金、度量衡等批 發、零售業務,原告與證人吳燿杰具有專業技術能力, 而被告並不具有專業技術能力,僅負責處理行政事務, 自不可能為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5 頁),核與證人吳燿杰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魏榮 裕負責銷售、售後服務,謝采樺是擔任業務助理報稅資 料給會計師事務所。綠登公司的客戶不會主動跟被告接 觸公司的業務或事物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4頁)。另佐以綠登公司LINE群組對話紀錄,綠登公司之北、 中、三區之客戶資料均由吳燿杰提供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足認綠登公司對外之業務,實際上係由原告與吳燿杰負責處理,亦堪認定。 (3)另觀諸原告提出之證人吳燿杰於110年7月5日發送給公司全體人員之電子郵件,其中證人吳燿杰表示:「公司架 構裡面,我跟Da是屬於老闆,Ka跟Kate是屬於員工」等 語(見本院卷第169頁),以及綠登公司各員工之工作內容,係由證人吳燿杰分配等情(見本院卷第170頁),可證綠登公司員工之任務分配係由吳燿杰掌理。雖被告抗 辯:兩造薪水是由雙方共同討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惟觀之前開電子郵件紀錄,就綠登公司員工薪資 ,係由吳燿杰主導,而被告請求調薪,亦須經過原告與 吳燿杰同意等情(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72頁),益徵 綠登公司無論是客戶開發、薪資核定、業務職掌分配等 經營內容,均由原告或吳燿杰負責。 (4)被告固辯稱:倘若原告為唯一股東兼負責人,即不可能 是員工,而原告卻於勞保局人員訪查時,自陳係擔任綠 登公司之員工,故原告非綠登公司負責人,其主張借名 登記關係,顯然與事實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惟查,公司法針對公司負責人,並無不得兼任員工之限制,且被告每月支領薪資3萬6,500元等情,為被 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80頁),則被告如確為綠登公司之負責人,何以支領之薪資顯低於其他員工,且公司 於營業期間亦不曾發放股利等情,業據吳燿杰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43頁),是被告抗辯其為實際負責人,實有違常情,尚難採信。 (5)綜上,如被告確實出資設立綠登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其 與原告、證人吳燿杰等人豈有於綠登公司設立前,即以 論及於原告、證人吳燿杰與盟達公司之訴訟糾紛結束後 ,將更換綠登公司負責人之理。且綠登公司之成立時之 出資款係由原告所繳納;設立後無論是客戶開發、銷售 、薪資核定、業務職掌分配等,均由原告或吳燿杰負責 ,而非被告決斷。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存 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屬有據,堪以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前開股份,是否有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須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而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 用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除當事 人另有約定外,其方式不論為明示或默示,均無妨於效力之發生。且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形諸外部之意思,而非表意者之內心意思。基此,借名人欲達其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目的,自已蘊含不願繼續維持借名登記關係之內容,縱未向出名人明示,亦得認係以默示方式行使終止權,而生消滅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參照)。 ⒉查兩造間就綠登公司系爭股份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其與吳燿杰、訴外人張慧玲在綠登公司開會時,忽然被解雇,故在對話紀錄中,請被告返還100 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 兩造LINE對話紀錄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第87頁) ,證人吳燿杰亦具結證稱:被告於000年0月間開會時表示要結束營業,我與原告均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非自願離職同意書上記載之日期為111 年8月30日,而其在綠登公司LINE群組對話紀錄中,請被告 返還100萬之日期為111年9月2日,可認原告主張其與證人吳燿杰參與會議後遭解雇之事實,堪信為真。又借名登記契約側重借名者與出名者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當事人之任何一方自得隨時終止,而觀之原告前開主張,其片面遭被告解雇,並主動請求被告返還設立綠登公司時100萬 元出資款,可認兩造間之信任關係已破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出資款,已蘊含不願繼續維持借名登記關係 ,屬終止權之行使。 ⒊次按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者仍保有財產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且被告已於111年9月5日匯款110萬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告主張:被告所匯此筆款項是綠登公司分給原告之股東紅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然被 告抗辯:原告於111年9月2日以LINE通知被告返還設立綠登 公司之100萬元出資款,被告旋於111年9月2日加計原告要求之2.5%利息,共匯款110萬元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經查,被告上開匯款時間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之3日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且原告自陳綠登公司迄今均 未分配紅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證人吳燿杰亦具結 證稱:綠登公司於營業期間都沒有發放股東紅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認被告所匯之款項非股東紅利,係原告 出資之綠登公司資本額,且原告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係請求被告返還綠登公司資本額,被告亦於原告前開請求後旋即匯款予原告,是被告既已返還借名登記之利益,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即已回復原狀,原告自不得於受領資本額後,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 五、綜上所述,原告擇一依借名登記終止返還請求權、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股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