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無因管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劉旭軒、李淑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28號 原 告 劉旭軒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因管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 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281條、第312條及第82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 院卷第113、128頁),雖屬訴之追加,然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共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編號1至4之土地稱系爭土地,編號5之建物稱系爭房屋),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220萬元,由原告與訴外人家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倉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10年6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嗣於110年6月28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連帶借款1,349萬元,用以支付 系爭房地之價金。而原告就系爭房地已支付附表二之價金、貸款及相關必要費用共1,054萬3,271元,惟兩造既係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且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應負擔上開費用2 分之1即527萬1,636元(下稱系爭費用)。又原告係為被告 之利益而代為支付系爭費用,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應屬無因管理,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費用。另兩造係連帶向臺灣銀行借款,原告替被告清償附表二編號10之貸款88萬5,295元,亦得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貸款之2分之1即44萬2,648元。而兩造雖未另就系 爭房地水電費或使用管理費用約定如何分擔,然應由兩造依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分擔,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償還系爭費用。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81條、第312條、第82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7萬1,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雖形式上共同購買系爭房地,然實際上係由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再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並由原告負擔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及後續房屋貸款,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附表二編號1至10之價金、貸 款及相關費用之2分之1。又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並未另外約定,而附表二編號11至30之房屋使用管理費用,應均屬家庭之日常生活開銷費用,且被告未曾居住在系爭房屋,亦未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係由原告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屋,是附表二編號11至30之房屋使用管理費用應均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54至355頁): (一)兩造形式上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並由原告於110年5月12日向家倉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2,220萬元購買系 爭房地,並於110年6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於110年6月28日辦理點交。 (二)兩造自購買系爭房地後,均未搬入系爭房屋居住。 (三)兩造於110年6月28日簽立放款借據,向臺灣銀行共同借款1,349萬元,並對臺灣銀行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兩造於110年7月28日在臺中市○○區○○○巷00號房屋起口角 爭執,且互相對對方聲請保護令,兩造並自該日起即未繼續同住,然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五)原告已給付附表二編號1至10之價金、貸款及相關費用共1,049萬6,476元。 (六)系爭房地交屋後,原告已支出附表二編號11至30之房屋使用管理費用共4萬6,795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10之價金、貸款及相關費用,應由原告全部負擔 : 1.證人劉子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於110年4、5月間就 著手購買系爭房地,伊於該期間陸續聽到兩造討論系爭房地購買事宜,伊聽原告表示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告,且原告不只講過1次, 原告於吃飯時或開車時都有說過,有時候被告也在場,有時候只有伊在場。又伊當時與被告有小爭執,原告向伊表示:「被告就是麻煩的人,但即便是這樣,我還是將系爭房地2分之1直接寫被告的名字送給被告」。另系爭房地對保時,房貸的手續有拖延,原告於開車時向伊表示:「我已經送被告2分之1了,還要這樣搞我」,所以伊可以確定原告確實要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又伊向原告拿生活費時,原告曾表示因系爭房地貸款都係由原告支付,所以原告的現金吃緊,請伊先向被告拿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參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立契約書人僅有原告於買方欄簽名用印(見本院卷第203頁), 足見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購買,且原告確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之意思,原告並同意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而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原因雖登記為買賣,應係原告指示出賣人家倉公司直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避免短時間內再次移轉,尚難認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是系爭房地之價金、貸款及因購買系爭房地所生之費用,自應由原告全部負擔。 2.又附表二編號1至5之款項,為系爭房地之價金及相關稅費;編號6至8之徵信費及保險費,係向臺灣銀行辦理房屋貸款,臺灣銀行要求徵信及保險之必要費用;編號9之仲介 費用,係透過仲介購買系爭房地所需支付之費用;編號10之貸款,係原告用來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之款項。是上開款項及費用,既均係因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所需之款項及所生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不因自原告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而需負擔上開費用。況原告於110 年5、6月間,即已付清附表二編號1至9之價金及費用,並主動按時繳納附表二編號10之貸款,迄至原告於000年0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前,原告從未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款項及費用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9至430頁),益徵原告確係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且上開費用均係由原告主動給付,足認原告確有同意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及全部費用之意思。是原告既有給付附表二編號1至10之價金、貸款及相關費用之義務,其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81條、第312條、第822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編號1至10之價金、貸款及相關費用1,049萬6,476元之2分之1即524萬8,238元,難認有據。 (二)附表二編號11至30之房屋使用管理費用,係屬家庭生活費用,原告主張應依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負擔,為無理由: 1.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教育費、水電費、房屋修繕費及相關稅費等均屬之。 2.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就家庭生活費用並未另外約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8頁),而兩造既為 夫妻關係,就家庭生活之開銷、家務負擔及教養子女等事務本即共同協力,且得就家庭生活費用分擔為約定,並依兩造之工作、經濟狀況為調整及分配。又系爭房地係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買,原告並贈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是系爭房地所生之費用,應屬維繫兩造家庭生活,且符合其等身分地位所需之費用,不因兩造有無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而有不同。而附表二編號11、12-1至18、21至22、24至25、27、29至30之水電費,包含未使用之基本費及依實際使用度數計價之費用,均屬系爭房屋所生之費用;編號12、26之地價稅,則為系爭土地所生之稅負;編號20、23、28,則為系爭房屋內電梯保養維護之費用,罰鍰亦係因兩造未遵期完成電梯認證而受裁罰;編號19之保險費,則係因向臺灣銀行辦理房屋貸款,臺灣銀行要求投保火災保險之費用。是上開費用均為系爭房地所生之費用,應屬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兩造均有負擔之義務,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而非依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且原告並非無義務負擔上開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非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且其支出之數額已逾其應分擔額,是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81條、第312條、第822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給付附表二編號11至30房屋使用管理費用4萬6,795元之2分之1即2萬3,398元,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81條、第312條、第822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527萬1,63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被告雖聲請通知陳麗君到場作證,欲證明被告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原因為共同購買而非贈與,然陳麗君僅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承辦地政士,且被告不爭執其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記載之原因為買賣而非贈與,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一: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示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5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 附表二: 編號 日 期 費 用 項 目 金 額 1 110年5月13日 部分簽約款及規費 30萬元 2 110年5月14日 簽約款 200萬元 3 110年5月20日 用印款 220萬元 4 110年6月15日 完稅款及契稅 300萬元 5 110年6月16日 完稅款及契稅 150萬元 6 110年6月28日 開辦徵信費 2,600元 7 110年6月28日 房貸、壽險 16萬4,368元 8 110年6月28日 火災險、地震險 2,213元 9 110年6月30日 仲介服務費 44萬2,000元 10 自110年7月28日起至112年1月30日止 房屋貸款 88萬5,295元 11 110年9月11日 110年9月電費 56元 12 110年11月17日 110年11月地價稅 4,812元 12-1 110年11月17日 110年11月電費 290元 13 110年12月10日 110年12月水費 401元 14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電費 487元 15 111年3月21日 111年2月水費 121元 16 111年3月21日 111年3月電費 685元 17 111年5月18日 111年4月水費 129元 17-1 111年5月18日 111年5月電費 393元 18 111年6月13日 111年6月水費 126元 19 111年7月5日 臺灣產物保險(住宅火災險) 2,213元 20 111年7月25日 電梯保養工資 2萬5,550元 21 111年7月29日 111年7月電費 429元 22 111年8月22日 111年8月水費 202元 23 111年8月26日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罰鍰 3,000元 24 111年9月28日 111年9月電費 306元 25 111年10月21日 111年10月水費 109元 26 111年11月7日 111年11月地價稅 3,054元 27 111年11月21日 111年11月電費 338元 28 111年12月6日 申請電梯安全認證費用 2,835元 29 112年1月16日 111年12月水費 144元 29-1 112年1月16日 112年1月電費 510元 30 112年2月14日 112年2月水費 6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