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詹福源、周譽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詹福源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詹梅鈴律師 被 告 周譽琦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代理人 何蔚慈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終止委任) 賴揚名律師(於民國113年1月2日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萬7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嗣於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餘不變等情,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 第41頁)。原告復於112年3月29日具狀更正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0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不變等情,有該日 民事準備二狀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多次更正請求,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毋庸徵得被告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因資金周轉所需,自111年7月22日起至111年10月6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12次,借款日期、金額詳如原證1即借 據(借款明細,下稱系爭借據),總計115萬元,並約定借 款金錢計算利息,利息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1日止,且被告於借貸期間屆滿時,應將借用金錢向原告全部清償,不得為部分清償或怠於履行。又系爭借據除項次11、12部分係以現金交付予被告外(參見原證2),其餘均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 被告開立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科博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參見原證3)之帳戶。另被告確於系 爭借據所示時間分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亦依約將款項交付,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業經核對確認無誤,並經被告於系爭借據上用印,已無疑義。 2、依兩造約定,上揭借款原應按年息5%計算利息,但原告考量兩造間情誼,不請求前述法定利息,並扣除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蜜月之旅費用20000元,及系爭借據簽立後,被告 陸續清償180000元,故被告尚欠95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950000,下稱系爭借款)。又兩造約定上揭借款清償期限已屆至,被告遲未還款,嗣經原告向被告催討亦無結果,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3、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被告雖否認系爭借據之形式上真正,然查: (1)系爭借據為兩造於111年10月27日見面時經被告審視核對 後自行用印,此由當日兩造對話内容:「原告:我115萬 ,我也不是說。」、「被告:沒有啊。我沒有說不還啊!我叫你,你什麼時候匯給我的;還有包含我拿現金的,多少錢寫出來呀!不然呢?你既然要算清楚,大家都算清楚嘛!」、「被告:你不要講什麼啦!你今天要我寫這張紙(借據),就已經沒得回頭啦!詹福源!」、「被告:我叫你寫,你用打字得……你今天這張(借據)!是不是問你家人 怎麼寫?」、「被告:你認為這張(借據),拿出來!……我 跟你講,你寫與不寫我會給回你,你放心……。」等語(參 見原證5),足證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被告除匯款外,亦拿取現金,且被告允諾不論有無系爭借據一定會還款,而簽名或蓋章均生同等效力,被告既已在系爭借據上用印,縱令被告未簽名,亦不影響該借據之效力。 (2)被告於簽署系爭借據後,分別於111年11月9日匯款20000 元、111年12月2日匯款80000元予原告作為清償債務,扣 除蜜月旅20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03萬元,故於111年12月10日以LINE傳訊息表示積欠原告100萬元(實際為103萬元,參見原證6),並允諾於111年12月31日歸還,且被告 再於112年1月4日匯款50000元、於112年1月21日匯款30000元清償債務,合計180000元(參見原證7)。倘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債務,何須於111年10月27日簽署系爭借據?何須 於111年12月10日在LINE對話內容表示積欠原告100萬元,並允諾清償借款?又何須於簽署系爭借據及允諾還款後,陸續匯款共計180000元予原告?是兩造間借貸關係確實存在。至於被告抗辯稱系爭借據上富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富瑋公司)之公司章及其旁之負責人即被告個人印文為遭 原告盜蓋,借據下方借款人欄之被告個人私印文,為原告盜刻被告印章後蓋用,及原告以鑰匙作為要脅被告承認債務云云,均為臨訟虛構之詞,應由被告負舉證責外,且從兩造於111年12月9日、111年12月10日LINE對話紀錄,即 可證明被告抗辯非真。 (3)又金錢借貸契約非屬要式行為,縱然雙方未訂立書面,效力亦不受影響,即使被告對系爭借據之真正有爭執,然被告對於原告陸續於系爭借據記載時間匯款或交付金額,合計115萬元之事實金額均不爭執,且被告於簽署系爭借據 後之對話紀錄及陸續還款等情事,均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4)再依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台灣經研院)112年12月15日(112)經研如字第12019號函(下稱112年12 月15日函)及檢送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 結論,被告用印在系爭借據上借款人欄位下方之「周譽琦」及「方式」欄位之「周譽琦」等2印文,均與被告提供 鑑定之「周譽琦」印章印文相符,「備考」欄位内「富瑋公司」印文,與被告提供鑑定之「富瑋公司」印章印文相符,足見系爭借據確屬真正,被告抗辯稱系爭借據上前揭印文為原告盜蓋或盜刻印章後蓋用云云,皆非事實。 (5)被告抗辯稱於111年12月10日兩造LINE對話關於「周譽琦 向詹福源借1佰萬元整!12/31號還!」乙語,是因要求原告返還鑰匙時遭受原告暴力脅迫所致云云。然審視兩造間於111年12月9日及111年12月10日LINE對話内容,不僅無 從推論原告有何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反而是被告自述鑰匙不重要,錢還給原告後兩造還是朋友、且抱怨寫借據之事宜(參見原證6),故被告抗辯稱從未見過系爭 借據云云,顯然無稽。是原告否認曾有脅迫被告之情事,被告迄未就抗辯事實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委無可 採。 2、系爭借據上備註文字部分,乃被告有時表示借款原因,原告於匯款時備註其上,此與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無關,而就借款有備註原因部分說明如下: (1)111年9月1日匯款共30000元、備註「ipad」部分:是因被告表示要購買ipad,現金不夠,故向原告借款。 (2)111年9月5日匯款50000元、備註「紅酒」部分:是因被告表示甫擔任同濟會中C區文教會會長,於上任時為購買餐 酒而現金不足,故向原告借款。 (3)111年9月10日匯款35000元、備註「心靈之窗」部分:是 被告表示購買眼鏡時無現金,以電話告知原委後向原告借款。 (4)111年9月15日匯款50000元、備註「公司」部分;111年10月1日匯款100000元、111年10月2日匯款100000元、備註 「貨款支應」部分:均為被告表示公司營運需要現金,故向原告借款。 (5)111年10月6日匯款200000元、備註「麗莎老婆」部分:是因被告表示手中現金不足支應被告新家之裝修工程款,因而電話聯繫原告借款。 (6)匯款單備註「福源多肉」部分,金額為290元,並非被告 向原告借貸,原告亦未向被告請求,與本件無關。 3、被告雖提出被證8即LINE對話紀錄,抗辯稱於111年10月5 日並未與原告見面云云,並非實在。事實係兩造於111年10月5日凌晨以LINE通話,被告提及因公司周轉資金需要,欲向原告借貸295000元,並表示時間急迫,原告於起床後即以LINE通話向被告表示可藉由公差外出時,回家拿取現金交予被告,並請被告告知交付地點等語,因原告回家拿取現金後,被告尚未告知地點,原告遂傳送「出門了嗎」訊息、被告即回應「沒有,還不知道去哪」等語,原告再以LINE通話向被告確認,最終約在台中市北屯區松竹路某處公園碰面,原告在該公園將現金295000元交付被告,因原告是以公差名義外出,不宜逗留,故原告於交付現金予被告後隨即離去。又依兩造於111年10月27日LINE對話内 容,被告表示:「你將那個115萬元所有的清單列出來, 幾月幾號包括拿現金的全部寫給我,沒關係。」、「我沒有說你多算!我總要知道清單吧!」、「沒有啊。我沒有說不還啊!我叫你,你什麼時候匯給我的;還有包含我拿 現金的,多少錢寫出來而已!不然呢?你既然要算得清楚 ,大家都算清楚嘛!」、「被告:你不要講什麼啦!你今天要我寫這張紙(借據),就已經沒得回頭啦!詹福源!」 、「被告:我叫你寫,你用打字得……你今天這張(借據)! 是不是問你家人怎麼寫?」、「被告:你認為這張(借據),拿出來!……我跟你講,你寫與不寫我會給回你,你放心… …。」等語(參見原證5),足證原告除以匯款方式外,亦以 現金交付被告,且系爭借據上之借款金額、日期均由被告算清楚後始用印其上,被告甚至允諾不論有無系爭借據一定會還款,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再依被證11即LINE對話紀錄:「被告:你認為我是有錢故意不給你嗎?」、「原告:我急迫需要,12月你答應要給我」等語,參以系爭借據第4點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1日止,足證被告並未遵期還款,原告遂以需要金錢為 由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再將被告返還金額於借款數額中扣除,此乃原告催促被告清償債務時,被告又於111年12月10日以LINE訊息表示尚積欠原告100萬元(實際上為103萬元),於111年12月31日歸還之原委。至於原告表明匯款備註事項,是依被告表示欲向原告借款之原因備註其上,原告從未探究實情,亦未過問被告實際上如何使用,被告提出證據資料及抗辯均屬被告個人與他人間之關係,與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無涉。 4、依系爭借據、原證4、6即LINE對話紀錄及原證5即錄音光 碟及譯文可證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茲補充說明如次: (1)被告雖抗辯稱未曾見過系爭借據,因兩造為同居共財關係,系爭借據上印鑑為原告盜蓋;被告係受原告脅迫始傳送LINE對話紀錄:「周譽錡向詹福源借1佰萬元整!12/31號還!」等語;系爭借據項次3、5係被告先刷卡,再由原告匯款,與借貸常態不符;被告並未於000年0月間購買紅酒之情形;兩造於111年10月27日簽署系爭借據後隔天仍相 處和睦,互稱老婆,與常情不符云云。惟兩造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僅有6個月,原告尚有原生家庭,於休假外 出營區時,假期安排上會回原生家庭居住、探視父母,與朋友外出遊玩,另偶爾至被告家中留宿,兩造間並無同居共財關係,縱然被告曾交付家中鑰匙予原告,僅屬便宜行事罷了,原告如欲前往被告家中,仍需要知會被告同意,與同居共財狀態不符,應由被告舉證兩造確有同居且共財之事實。 (2)鈞院於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曾對原告行當事人訊問:「(法官:被告在簽發系爭借據前,有無詳細閱讀過這 張借據内容?)有。」、「(法官:被告當天大約看多久時間?)3個小時。」;又參原證5、被證16即錄音譯文:「 被告:我叫你拿明細過來啊,你會算我不會算嗎?」、「被告:我叫你寫,你說打,不用阿,我寫啊我照抄就好啊,你還要問你家人喔?」、「被告:我問你,你這張東西是否問你家人怎麼寫?」、「被告:你認為這張東西拿出來,我們還有回頭嗎?還有嗎?」等語,足見原告當時確有交付系爭借據予被告審閱,被告並在系爭借據上用印,故被告否認曾看過此借據,因兩造同居共財,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取用被告印鑑盜蓋云云,均屬虛詞,被告應就上開抗辯事實盡舉證之責。 (3)又原告應被告要求應允借款,並於系爭借據記載之日期匯款或以現金方式交付金錢予被告,兩造即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恐被告事後抵賴,乃將歷次借貸明細臚列在系爭借據上,供被告核對確認,並使被告用印其上,縱令原告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或用印,系爭借據仍可作為證明被告向原告借貸事實之證據方法。是被告固質疑系爭借據背面第2點記載被告願供擔保簽發本票,而被告實際上並未簽 發本票乙事,然原告於當事人訊問時稱:「(法官:依借 據背面第2點記載,被告願供擔保簽發本票,實際上被告 有無簽發本票?)沒有。」、「(法官:簽借據當天,你有提供空白本票給被告嗎?)沒有。」、「(被告複代理人:原證1借據部分,在草擬過程是否有請教律師或如何取得 借據格式?)在網路上某律師事務所列印上面的範本。」 等語;而原證5、被證16即錄音譯文:「被告:我問你, 你這張東西是否問你家人怎麼寫?」、「原告:我沒有問家裡人,我只是看範本,以前的範本而已。」等語,足見原告自始即未打算要求被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借款之意,系爭借據背面第2點之記載係因利用範本製作而成,原告 從未要求被告簽發本票,此從原告並未準備本票可以印證,此記載純屬具文,被告否認系爭借據之真實,即無理由。 (4)被證19即原告與訴外人楊月秀之借款約定書内容,其中借款人楊月秀錯置書寫於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可知原告確不諳法律,至於簽名形式本不限於簽署全名,以印章代替亦有相同效力,而被告抗辯稱一般民間借貸縱有簽借據也會有簽本票擔保,純屬個人臆測之詞,足不可採。再參原告於當事人訊問時稱:「(法官:(提示原證4)原證4對話 内容,被告向原告借100萬元整,12月31日還,當時為何 會這樣寫?)借據的時間已經過了被告答應要還款時間, 她回答我要還100萬元,實際上借據是115萬元。」、「( 法官:你們當時約定的還款日期是什麼時候?)111年12月1日。」、「(法官:根據剛才原證4訊息顯示,被告說12 月31日還,是被告向你要求展延還款期限嗎?)我沒有同 意,是被告自己傳訊息給我的。」等語,是被告若非確有向原告借貸之事實,何以在LINE訊息傳送「周譽錡向詹福源借1佰萬元整!12/31號還!」等内容予原告?至於被告抗辯係受原告暴力脅迫始會留言,原告否認之,被告自應負舉證之貴,且從兩造LINE訊息紀錄内容,根本無所謂脅迫情事。 (5)被告對於系爭借據所列日期有收受原告金錢之内容,僅爭執項次12部分,抗辯稱原告當時在軍中未放假,不可能外出拿259000元現金給被告外,其餘部分不爭執,僅爭執非借貸云云。惟依原告於當事人訊問時稱:「(法官:你曾 主張於111年10月5日在台中市松竹路某公園以現金交付295000元給被告,是否有此事?)有。」、「(法官:當天你是利用出公差時間交付款項給被告嗎?)當天是我公勤。 」、「(法官:你當天公勤,是你個人出差還是團體性出 差?)個人。」、「(法官:當天你是自己開自己的私人車,還是公家有派車?)開個人的車。」、「(法官:你當天 交給被告的295000元,是如何取得?)先前被告就有提出 需要這筆錢,當初我將股票賣掉,陸陸續續領取款項湊齊這筆錢交付。」等語。又依原證5、被證16即錄音譯文, 被告表示:「你將那個115萬元所有的清單列出來,幾月 幾號包括拿現金的全部寫給我,沒關係。」、「我沒有說你多算!我總要知道清單吧!」、「沒有啊,我沒有說不 還啊!我叫你,你什麼時候匯給我的,還有包含我拿現金的,多少錢寫出來而已!不然呢?你既然要算得清楚,大家都算清楚嘛!」等語,足見原告確實有以現金交付方式 予被告,其中項次12所列時間交付現金295000元予被告即為屬實。 (6)原告主張匯款單據上備註文字,僅是原告依被告借款時表示要用錢原因,而備註匯款單上,原告從未探究實情,亦從未過問被告貸得金錢後究竟如何使用,已如前述,而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確有匯款之事實,卻抗辯稱於000年0月間未購買紅酒,另提出其與工程師傅間對話紀錄各節,均與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無涉。至於被告答辯四、五狀等内容,多屬被告主顴及個人臆測之詞,原告均否認。 5、原告否認被證25照片所示之衣服為原告所有,且依被證25照片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具有同居且共財之關係。 6、被告固提出被證15即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下稱被 證15交易明細),抗辯稱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存款曾達101萬9051元(交易明細日期為111年10月13日),收入穩定, 無向原告借貸必要云云。但依被證14即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下稱被證14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曾於111年3月10日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借貸金錢,並由裕融公司核撥837459元;而被證15即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僅故意擷取111年10月6日至111年10月14日 交易明細,於被證9即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下稱被證9 交易明細)亦故意僅擷取111年11月8、9日部分資料,其餘資料均被刪除,然勾稽被證15、9交易明細餘額,可見被 告於111年10月13日至111年11月9日不足1個月期間,餘額已從101萬9051元降至135853元,被告所謂存款餘額尚包 含來自貸款核撥金額。況被告於每月3、11日尚有2筆繳納貸款支出分別為13798元、3401元;若被告無借貸金錢必 要,何以被告會有上述貸款紀錄?是依被告提出之上揭帳戶資料即被證9、14、15交易明細,亦無從勾稽被告有穩 定收入之情形。 7、原告否認兩造間有何默示合意之無償贈與行為,且自始主張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從未主張債之更改,被告此部分抗辯即有誤會。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原告為職業軍人,系爭借據記載之借款期間即111年7月至111年10月,原告皆住在被告家中(參見被證25),2人互動親密,原告對被告以「老婆」相稱,而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借據後,仍以「老婆」稱呼被告迄至000年00月下旬,此有被證1、8、22即LINE對話紀錄 可證,此為社會上一般男女交往型態與互動。惟於000年00月間,兩造感情生變,並終止男女朋友關係,於111年12月9日深夜、111年12月10日清晨發生激烈爭執,被告向原告請求返還被告家鑰匙,遭原告拒絕,甚至欲對被告動粗,更脅迫被告書立有關借款之對話訊息,被告認為兩造間雖無借款事實,為免於受到原告家庭暴力之侵害,仍依其脅迫書立該則訊息。詎被告於000年0月下旬收到原告之起訴狀,初次看到蓋有被告印章之系爭借據,及原告將兩造於111年10月27日交往過程雙方吵架之片段進行錄音,作 為證物,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何系爭借款之借貸合意,亦不知系爭借據何以出現被告及被告公司之印文。 (二)系爭借據上之被告及富瑋公司印文為原告盜刻或盜蓋,茲說明如次: 1、被告否認曾見過系爭借據,更不可能在系爭借據上用印,系爭借據之印文若非原告盜刻被告印章,亦為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私自取用被告印章在系爭借據用印,故系爭借據之印文是否為原告盜刻印章蓋用,鈞院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然該局函覆稱「本案因借據(借款明細)上3枚爭 議印文蓋印拖移、沾墨不勻,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歉難鑑定。」等語。 2、嗣經鈞院再囑託台灣經研院鑑定,鑑定結果雖認為系爭借據之被告、富瑋公司印文與被告提出之印鑑印文比對相符,惟系爭鑑定報告多處就系爭借據上之印文與被告印鑑仍有部分特徵差異,如:「標準標的一由上往下漸細;待比對標的一撇劃尾端明顯較粗」、「標準標的一橫劃項左上靠近左上角,豎勾劃之上、下段靠近左側框,中間段則與左側外框間距較大;待比對標的一豎劃與左側外框間距則相當。」、「標準標的一項左下傾斜,結筆處明顯較低,末端呈圓弧狀;待比對標的一豎劃結筆處同樣較低,但其末端為一斜口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2頁)、「標準標的一由上往下漸細;待比對標的二撇劃上半段線條較粗,且與下半段有一明顯斷層」(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5頁)、「標準標的一豎劃最高點鄰近上側邊框但不相連;待比對標的二與上側邊框相連」、「譽字整體暈墨情形嚴重,無法判斷細節特徵」(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6頁),除上例示情形外,亦有多處鑑定報告內容認其細部特徵與比對標的有差異,此亦可能為法務部調查局無法鑑定之原因。被告認為依法務部調查局技術就系爭暈墨、筆劃粗細不一之印文既無法鑑定,民間鑑定單位之鑑定技術卻能認定為比對相符之印文,而非無法鑑定,系爭鑑定結果是否可採,即有疑問。 3、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見面時在系爭借據上用 印,惟依原證5即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於當日並未在系 爭借據上用印,亦無法自系爭借據推論出被告當時有用印之事實,此從原證5即錄音光碟及譯文:「甲方:那你沒 有簽阿」、「乙方:你今天要我寫了這張紙,就已經沒得回頭啦」、「乙方:你認為這張拿出來,我們還有得回頭嗎?還有嗎?」等語,自兩造間對話前後文義觀察,被告始終未同意簽立系借據,且明確表示若簽了就無法回頭。又被告對話內容皆為「簽借據」,應認若被告同意簽署,亦欲以簽名作為形式,此與系爭借據以「蓋印」不符,顯見原告之主張顯非事實。况原告於當日對話若皆有錄音,錄音內容應包含對於借據簽署形式之討論,因一般借據之簽署係以個人為借款人,系爭借據上卻蓋公司章,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說明,且未提出有關討論借據簽署之完整錄音檔,原告企圖以擷取片段錄音,佐證被告有簽署系爭借據之事實,委無可採。 4、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合意,被告不可能在系爭借據上蓋用被告及富瑋公司章,故系爭借據之印文應係原告利用與被告同居機會,未得被告同意進入被告房間盜蓋被告之公司章、個人章所致。又依原證4即LINE對話紀錄, 被告提到「當初將鑰匙給你時,就當你是家人」等語,可見原告得自由進出被告住所,且從原告蓋用印文模糊、拖墨,應係其用印時甚為緊張、急切,避免遭被告發現其私自用印。 (三)原告雖以系爭借據、原證5即錄音光碟及譯文、原證4即LINEL對話紀錄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被告否認,且上述 舉證皆存有諸多瑕疵,與一般消費借貸常情不符,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茲說明如次: 1、就系爭借據部分: (1)系爭借據載明「願供擔保,簽發本票」,惟原告於鈞院行當事人訊問時稱:「沒有(簽發本票)」、「沒有(提供空 白本票給被告)」、「因為被告認為己有簽借據,所以不 需要簽本票」等語,顯見系爭借據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2)系爭借據載明「甲方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迄」,惟原告於鈞院行當事人訊問就借款有無依系爭借據親收點訖,原告稱「沒有(依照借據親收點訖)」乙語,顯見系爭借據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 (3)系爭借據僅有被告及富瑋公司印文,並無原告用印,而借據係以雙方印文作為意思表示合致之表徵,但系爭借據僅被告一方之印文,原告於鈞院行當事人訊問時稱:「當天討論時是被告要求寫這張借據,我後續沒有注意到這個細節。」等語,系爭借據借款金額超過100萬元,卻未有兩 造用印,顯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4)系爭借據除借款明細外,其餘8點事項竟有3點與客觀事實及經驗法則有違,而原告於鈞院當事人訊問時稱:「因為被告說以公司尾款,我是第1次借款給朋友,對法律的認 識不夠……」等語。惟兩造交往期間,原告曾於111年8月11 日以LINE訊息傳送被證19即其借款予訴外人楊月秀之借款約定書,及訴外人莊明順向原告借款之對話訊息及所簽發本票(參見被證20、21),自被證19即借款約定書內容,原告顯然知悉借據應如何作成,其亦在該借款約定書記載當事人之個人資料及蓋手印,該借款約定書作成日期時為111年8月13日,亦早於系爭借據記載作成日期為111年10月27日,故原告主張是初次借款,即非事實。 (5)被告於112年以前從事不動產仲介公司業務長達4年,嗣公司轉型以室內裝修工程為主,10餘年來被告工作上即需頻繁與合作廠商、客戶簽訂契約,就締約時雙方當事人應注意事項,包含締約時需雙方用印、需確認契約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確認雙方應負擔權利義務等,皆是被告審閱契約時會注意事項。倘如原告主張被告審閱系爭借據時間長達3小時,依被告豐富之締約經驗必會要求原告將系爭借 據與事實不符之處刪除、修改,並要求原告進行用印,自不可能發生審閱3小時後仍由被告親自用印與事實多處不 符之系爭借據,顯見原告主張並非事實。 (6)原告於當事人訊問時先稱購買物品皆是「交付現金」予被告,嗣改稱借款交付是「匯款」云云。另就被告借款原因,先稱:「被告是因支付工程尾款才向我借錢,裡面有部分與生活費有關,但是我有將它拉掉」,惟依原告民事準備二狀記載之借款原因,原告主張之iPad、紅酒、眼鏡、裝修工程款等,共計315000元(計算式:30000+50000+350000+200000=315000),並非工程尾款,其中生活費用佔系爭借據金額達27.4%(計算式:315000÷0000000=0.274),生活費用部分並無如原告主張「有拉掉」,是原告說詞反覆,與借據記載不符,顯不可採。。 (7)原告自陳系爭借據是「在網路上某律師事務所列印上面的範本」云云,惟被告以網路搜尋引擎搜尋借據範本,其上皆載明雙方當事人身分證、姓名、蓋章等資料,豈會有「無雙方當事人用印」之借據範本,且原告猶知悉更改合意管轄法院之條文,卻不刪除其餘與借款事實不符之條文,顯不合理。 2、就原證5即錄音光碟及譯文部分: (1)原證5即錄音光碟及譯文係兩造交往過程之爭執對話,整 段錄音並未就借據內容、細目、如何簽署、是否簽發本票及用印過程進行討論。又被告於錄音內容表示:「你今天要我寫這張紙(或這張東西),就已經沒得回頭啦」,無從證明被告所述「這張紙(這張東西)」就是系爭借據,若兩造當日真有簽系爭借據乙事應會反目成仇,被告不可能仍與原告繼續交往,且原告於簽立系爭借據後仍以「老婆」稱呼被告1個多月,尤其原告於系爭借據簽署後隔日仍幫 忙照顧被告兒子,且代表被告參與扶輪社活動(參見被證17、18)。 (2)原告於當事人訊問時自稱簽訂系爭借據過程有全程錄音云云,惟若有全程錄音,應會錄到兩造針對系爭借據內容及如何用印之討論,惟上開錄音及譯文皆付之闕如,可見當日並未有任何簽署系爭借據之行為。 3、就原證4即LINE對話紀錄部分: (1)原告既主張被告已簽立系爭借據,被告何以於111年12月 仍於兩造LINE對話訊息再次表示借款乙事,且其金額與系爭借據金額不符(借據金額為115萬元、訊息金額為100萬 元),該則對話訊息前後無法連貫,顯不尋常。又原告主 張依原證4即LINE對話紀錄,被告承認「周譽琦向詹福源 借1佰萬元整!12/31號還!」等語,但被告書寫該段訊息係出於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因兩造於111年12月9日晚上、111年12月10日清晨發生爭執,已如前述,該對話內 容亦明確表示被告要求原告返還鑰匙與原告要求被告書寫借據有關,被告為保障自身人身安全而被脅迫書寫該則訊息,並非承認有借款之情事,故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之,並以112年4月26日民事答辯二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該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原告不應以該則對話訊息證明兩造間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 (四)兩造間之金錢往來,有匯款紀錄部分係為男女交往相互間贈與行為,原告事後私自製作系爭借據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債之更改行為違反誠信原則,應為無效: 1、原告自承兩造曾經交往,系爭借據記載借款時間亦為兩造交往期間,資金流向與一般交易相對人之情形有別。是兩造為男女朋友親密友好關係期間,原告陸續匯款不等金 額予被告,依據社會經驗,屬於男女因情愛互相邀宴及餽贈性質,尤其兩造已同居生活,原告以自己財產無償給與被告,被告允受,應屬默示意思表示合意之無償贈與行為。 2、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乃因原告之脅迫行為而違反誠信原則,事後反悔贈與行為,欲改為消費借貸關係,其債之更改行為無效。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據項次11、12部分係以現金交付150000元、295000元部分,被告否認,匯款部分則有受領,但原告主張之受領原因與事實不符,經查: 1、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5日利用公差名義在台中市北屯區松竹路某處公園交付現金295000元部分,被告否認,而依被證8即LINE對話紀錄,無從看出兩造當日有見面,亦無有 關交付借款之時間、地點及兩造於何時抵達之訊息,且原告於當日14時52分詢問被告:「在吃飯了嗎」等語,原告始以訊息及電話關心被告之生活,顯見當日兩造並未見面。况原告究竟於當日如何取得295000元現金,其在當事人訊問時稱:「當天有1部分是到提款機領取」等語,惟依 原告提出匯款、領款證明,並無當日提領紀錄,可見當日並無交付上開款項,尤其當日原告係在軍中服勤,其利用公勤時間處理私人事務,原告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系爭借據多筆款項與事實不符,顯見該借據並非被告簽署,而係原告自行編造,不應以該借據認定兩造間有借貸合意,茲說明如次: (1)項次3部分:原告主張於111年9月1日借款30000元,係被 告要購買iPad而現金不足云云。惟依111年8月30日訊息,原告稱:「我買平板給小胖吧」、「禮拜三拿回家」等語(參見被證1),可見係原告主動提出購買平板訊息,且該 平板、觸控筆係由被告下單、付款(參見被證2、3),該筆款項非由原告支付,被告之帳戶存款數額足夠支付iPad購買費用。 (2)項次4部分:原告主張於111年9月5日借款50000元,係被 告因現金不足向原告借款購買紅酒云云。惟被告於111年9月上旬尚未接任同濟會中C區文教會會長,自無因此購買 紅酒之可能。縱被告於000年00月下旬參與會長交接典禮 時,現場亦未備有紅酒,故原告主張係憑空捏造。 (3)項次5部分:原告主張於111年9月10日借款35000元,係被告因欠缺現金而向原告借款購買「心靈之窗」眼鏡云云。惟當日係兩造共同前往光麗眼鏡行,被告購買2副眼鏡分 別為14000元、21000元,款項皆由被告刷卡支付,此有被證4即被告之信用卡刷卡明細,及被證5即被告與光麗眼鏡驗光所之對話紀錄可證。是該眼鏡行有提供刷卡服務,並非僅能以現金支付,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事實。 (4)項次7、8、9部分:原告主張於111年9月11日、111年9月15日、111年10月1日,被告為支應公司營運需要而分別借 款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云云,被告否認,原告應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上揭事實。 (5)項次10部分: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6日借款200000元,係作為被告新家裝修工程款云云,惟被告之新屋裝潢於111 年3月份即已動工,並於111年6月底完工,費用皆由被告 支付,此有被證6、7即被告與訴外人即木工吳先生、鴻翔水電工程行之對話紀錄為證,故原告主張該筆裝修費用係於000年00月間由原告支出,與事實不符。 (6)兩造交往期間,被告之存款最高達101萬9051元(參見被證14)),實無因資金不足而需向原告借款之情事,且原告主張上揭匯款項目皆係由被告刷卡消費,原告再匯入該筆款項,不符社會通念之借款程序,匯款本意實為贈與而非消費借貸。 (六)被告於111年11月9日、111年12月2日、112年1月4日、112年1月21日分別匯款20000元、80000元、50000元、30000 元,共計180000元部分,係分別給付原告補習費、其祖母醫藥費及紅包費等,被告與原告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開匯款自非為清償債務: 1、111年11月9日匯款20000元部分:原告於111年11月8日LINE通話時向被告表示欲參加土木技師認證考試,需要補習 費用,故被告分別於111年11月8日匯款40000元、111年11月9日匯款20000元供原告作為補習費使用(參見被證9)。 此從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提及「匯過去了」,原告回應「收到了,我會好好讀書」等語(參見被證10),顯見此筆費用係供原告讀書使用,並非為清償借款。 2、111年12月2日匯款80000元部分:被告於111年12月1日向 原告表示「外婆的看護費我真的急迫需要」、「能不能上午匯款,真的急迫需要」等語(參見被證11),被告念在原告至親醫療上需要,故於隔日匯款80000元至原告帳戶, 並非為清償借款。 3、112年1月4日匯款50000元部分:被告於112年1月4日上午 以LINE訊息向原告表示「要繳利息的錢中午銀行扣款」、「提到這個是否能協助我這1關」,被告回覆「我等一下 轉給你」、「匯過去了」,原告回覆「過了1關」(參見被證12),於上述訊息皆非為原告要求被告清償借款,反係 原告向被告借款清償銀行利息債務,故原告主張此係被告清償借款,顯與事實不符。 4、112年1月21日匯款30000元部分:原告於112年1月21日上 午與被告電話表示,因當日除夕需包紅包給原告祖母,故被告隨後匯款30000元予原告作為給付其祖母之紅包費用 ,亦非為清償借款(參見被證13)。 (七)原告雖主張兩造於被告簽署系爭借據即111年10月27日後 即已分手乙節,惟依被證22即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於當日仍持續稱被告為「老婆」至111年12月上旬止,次數 多達17次,並多次提及「愛你」等用語。又依被證19、20、21等證物,原告曾多次與他人訂定借款約定書及簽發本票。另依原證24、25等證物,可證兩造確有交往(原告自 承與被告交往期間為6個月)及同居之情事(被告住處有原 告之衣物),足見原告於當事人訊問時所述並非實在。 (八)消費借貸係屬要物契約,就交付借款部分,原告應盡舉證責任,惟原告僅係以錄音譯文內容作為舉證,錄音譯文並未特定交付現金金額、時間地點等等,其舉證顯屬不足,故就現金交付部分,被告並未收受借據所指之款項。 (九)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原告為職業軍人,被告為富瑋公司負責人。 (二)系爭借據記載帳號00000000000000確為被告之帳戶,而原告主張以匯款方式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被告均有收受無誤。 (三)系爭借據背面上方富瑋公司章及旁邊負責人即被告個人章之印文均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借據是否為真正?(即系爭借據背面上方之富瑋公司 及其旁負責人即被告個人印文是否為原告盜蓋?而下方之被告個人印章是否為原告盜刻後蓋用?) (二)被告抗辯稱原證4即兩造間於111年12月10日LINE對話內容:「周譽琦向詹福源借1佰萬元整!12/31號還!」乙語( 參見本院卷第71頁)係受原告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並依民 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三)兩造間是否成立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即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借款9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設有規定。而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己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5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民事裁判 意旨)。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131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據記載之款項115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已交付全部款項(匯款金額705000元,現金交付445000元),而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在系爭借據蓋用富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即被告印章於其上乙節,被告雖否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惟就確有受領系爭借據項次1~10部分匯款共705000元,匯入帳 戶為被告所有,且系爭借據背面上方富瑋公司及其旁負責人即被告個人等印章之印文均為真正等部分(參見本院卷 第43頁、第151頁以下),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 ,被告就上開受領705000元及該匯款帳戶、富瑋公司及其負責人大小章均為真正等事實應已發生自認之效力,此項自認即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被告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系爭借據應為真正,即兩造間就系爭借據之款項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1、又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參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且消費借貸 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民事判決先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判等 意旨)。據此可知,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即應就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借據上倘記載確有交付款項之相關文字,自得認定為借款已交付之證據。 2、被告固否認與原告間有系爭借據記載115萬元之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抗辯稱僅受領匯款部分,並未收受現金交付款項部分,而匯款金額係兩造交往期間,原告基於男女情愛關係所為默示合意無償之贈與行為,且在原告起訴前從 未看過系爭借據,其上印文應為原告盜蓋或盜刻後蓋用等語。然查: (1)被告雖否認於原告起訴前曾看過系爭借據,並以上情抗辯。惟依原告提出原證5即111年10月27日對話之錄音光碟 及譯文(即被告提出被證16譯文):「原告:我115萬,我 也不是說。」、「被告:沒有啊。我沒有說不還啊!我叫你,你什麼時候匯給我的;還有包含我拿現金的,多少錢寫出來呀!不然呢?你既然要算清楚,大家都算清楚嘛!」、「被告:你不要講什麼啦!你今天要我寫這張紙(借 據),就已經沒得回頭啦!詹福源!」、「被告:我叫你 寫,你用打字的……你今天這張(借據)!是不是問你家人怎 麼寫?」、「被告:你認為這張(借據),拿出來!……我跟 你講,你寫與不寫我會給回你,你放心……。」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67、165~167頁),而被告不爭執兩造間曾有上開 對話存在,則所謂「這張紙」即為系爭借據,否則兩造談論115萬元款項之匯款及還款時,若非原告提出系爭借據 要求被告簽署,自不可能有「這張 紙」、「我叫你寫,你用打字的」之說詞,故被告於111 年10月27日當日即已看過系爭借據,臨訟始諉稱從未看過系爭借據云云,即無可採。 (2)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是依前述,被告已自認系爭借據背面上方富瑋公司章及旁邊負責人即被告個人章之印文均為真正之事實,固抗辯稱上開印文係原告利用得自由進出其住處及房間機會而盜蓋印章,而系爭借據背面下方被告個人章之印文則為原告盜刻印章後蓋用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然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灣經研院鑑定系爭借據背面印文之真偽,嗣經該院比對鑑定後認為:系爭借據上「借款人」欄位下方之「周譽琦」印文,及「方式」欄位內之「周譽琦」印文,均與被告提供鑑定之「周譽琦」印章印文相符,系爭借據「備考」欄位内「富瑋公司」印文,與被告提供鑑定之「富瑋公司」印章印文相符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證(參見該 報告第62、63頁),足見系爭借據背面之「富瑋公司」及 「周譽琦」印文皆為被告提供鑑定之富瑋公司大小章所蓋用,並無被告之個人印章遭盜刻之情事。至被告事後改稱系爭借據背面下方之被告印文亦遭原告盜蓋乙節為抗辯,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究竟於何時、何地盜蓋富瑋公司大小章在系爭借據背面之事實,其抗辯已嫌無憑,尤其原告為職業軍人,除休假期間外出外,平時生活起居均在營區內,縱令被告曾交付住處鑰匙予原告,原告亦非得隨時進出被告住處,自無從僅憑原告曾持有鑰匙而得進出被告住處,遽認原告即有盜盜富瑋公司大小章予系爭借據背面之情事。據此,被告抗辯稱系爭借據背面之富瑋公司大小章及印文係遭原告偽造(盜刻、盜蓋)云云,均無可採,是系爭借據應為真正甚明。 (3)被告另否認曾受領系爭借據項次11、12之現金150000元、295000元等2筆共445000元部分,並以上情抗辯。然依前 述原證5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知兩造於爭執系爭借款數額 及是否簽署系爭借據時,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沒有啊。 我沒有說不還啊!我叫你,你什麼時候匯給我的,還有『包含我拿現金的』,多少錢寫出來呀!不然呢?你既然要算清楚,大家都算清楚嘛!」』,多少錢寫出來呀!不然呢?你既然要算清楚,大家都算清楚嘛!」等語,足認原告確有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否則被告豈可能在上開對話過程提及「包含我拿現金的」部分之語句?况系爭借據第3項記載:「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 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參照前揭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354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則被告顯於系爭借據簽 署前已收受系爭借據記載之借款115萬元,否則不可能同 意系爭借據之上開文字內容,故被告事後否認曾受領原告以現金交付之款項,亦無可採。至被告另抗辯稱兩造未於111年10月5日見面,原告當日在營區服勤,不可能交付現金295000元予被告等語,原告則主張當日係利用個人公勤外出時交付現金予被告等語,被告乃聲請向國防部調取原告之出勤紀錄(參見本院卷第156頁)。惟本院認為依上揭 證據資料既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受領現金之事實,則原告究竟以何種方式交付現金?現金取得方式為何?均與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無涉,縱令兩造確未於111年10 月5日見面交付款項,自無法排除原告就交付日期記憶錯 誤之可能性,故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3、另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1年12月10日以LINE訊息傳送:「 周譽琦向詹福源借1佰萬元整!12/31號還!」乙語,並提出原證6即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2頁) ,被告則不爭執上開LINE對話內容之真正,但抗辯稱當日是因要求原告返還住處鑰匙,遭受原告暴力脅迫,為保護其人身安全,而依原告要求書寫該則訊息,被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項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規 定:「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3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 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意旨)。是被告抗 辯稱上開LINE對話訊息係受原告暴力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乙節,原告是否可能以拒絕返還鑰匙作為脅迫被告必須傳送該則訊息之事由,即有疑問?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但被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揭抗辯事實為真正 ,且被告亦於同日以LINE訊息傳送原告稱:「鑰匙其實不重要,我也沒有說講到錢就不要你回來或過來,當初將鑰匙給你的時候就當你是家人了,當然不是說錢在我這裡你是我家人,錢沒有了就不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2 頁),益證被告並未曾因原告拒絕返還其住處鑰匙而有心 生畏懼之情事,故被告抗辯稱受脅迫而為上揭承認積欠原告借款100萬元乙事,即與事實不符,不生撤銷之效力。 是兩造間上揭LINE對話內容既為真正,則被告事後臨訟否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顯無足取。 4、被告又抗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借據記載之款項屬於男女朋友基於情愛所為之無償贈與,原告將贈與關係改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即為債之更改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然依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 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兩造究竟於何時、何地達成 贈與之合意,自應由被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將系爭借據記載之款項贈與之意思,此部分抗辯即嫌無憑。另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從未主張交付被告之款項為贈與性質,則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揭款項,自不生債之更改之問題,詎被告抗辯稱原告已為債之更改云云,要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四)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為 有理由: 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設有規定。本院既認定系爭借據為真正,兩造間就系爭借據記載之款項成立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而系爭借據第4條約定借貸期間至111年12月1日止,第5條約定借貸期間屆滿時,被告應將借用金錢向原告全部清償,則被告於111年12月1日屆期未為清償,應自111年12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自112年12月2日起算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950000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