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胡學海、諾克威博股份有限公司、徐國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3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李謀亭 被 告 諾克威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訓 訴訟代理人 趙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胡學海,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頁),核無不合。 二、被告已於民國112年4月25日為解散登記,並選任徐國訓為清算人,徐國訓復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在案(見司促卷第25至44頁,本院卷第25頁),是本件應以徐國訓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設備號碼Y242188、00000000、AT236129、CL0000000、HN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信設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分別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199元、516元、225,333元、173,936元、200,000元 、41,397元,合計642,381元未清償。爰依電信服務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被告正在進行清算程序並已聲請破產,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設備清單、催繳函、申請書、繳費通知等件為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承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見本院卷第314頁),揆諸上開規定,即 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2,3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8日(見司促卷第55至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