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2 日
- 當事人鍾佩儀、星野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劉致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1號 原 告 鍾佩儀 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 被 告 星野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1,2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3,371,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1,2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9頁),嗣於112年9月21日當庭變更該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371,200元,及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1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考量家中經濟因素,乃從軍擔任志願役,時間共6年半 ,迄至107年年底退伍,改從事電話行銷業務一職。109年12月11日前某日,於交友軟體認識被告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廖奕成,在廖奕成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話術推銷下,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與被告簽定「財富管理顧問委任契約書」 (下稱系爭第一份委任契約),並依約交付220萬元予被告 ;嗣分別於110年3月10日、25日,續在被告員工之推銷下,分別簽定「小資經理人契約内容變更書」(下分別稱系爭第一份内容變更書、系爭第二份内容變更書),並依約將追加之55萬元、40萬元交付予被告。又於110年8月9日,續在被 告員工之推銷下,簽定「財富管理顧問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第二份委任契約),並依約交付20萬元予被告。另於110年 9月8日,續在被告員工之推銷下,簽定「財富管理顧問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第三份委任契約,與上開各契約合稱系爭契約),並依約交付25萬元予被告。至此,原告總計交付被告360萬元。 二、嗣廖奕成在111年6月29日致電原告,告知因總體市場很差,為維持營運資金運作安全,避免有後金補前金之狀況,所以同年7月初將暫停配息;於111年8月1日,廖奕成又突然私訊原告說要找時間聊聊,經迂迴無果地討論一段時間,在原告向被告員工明確表示依約於111年8月5日解除系爭契約,並 要求被告依約返還上開360萬元之委任金額後,被告員工才 向原告坦承被告公司財務確已出現狀況,因此無法如前所承諾解約即可馬上返還100%之本金。而自原告通知被告解約時起迄今,被告僅於111年9月5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1月5 日各返還39,600元;同年12月5日、112年1月5日各返還36,000元;同年3月5日返還2萬元、同年6月5日及7月5日各返還9,000元,共計返還228,800元予原告,尚有3,371,200元未返還。 三、又系爭第一份委任契約第5條、系爭第二份委任契約第5條、系爭第三份委任契約第5條均約定:「委任期間3個月内,若於委任期滿前7日,以書面通訊申請解約,則解約費用負擔 為0%」,原告業於111年8月1日向被告明確表示依約於111年8月5日解除系爭契約,故原告依系爭第一份委任契約第5條 第1項、系爭第二份委任契約第5條第1項、系爭第三份委任 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371,200元,並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併給付自111年8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如先 位聲明所示。 四、若認系爭契約不得解除,原告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應認被告原基系爭契約持有之上開委任金,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其持有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委任金3,371,200元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五、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71,200元,及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7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之前到庭則以: 一、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可以依照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以書面通 訊解約,解約費用負擔為0%,亦不爭執原告於111年8月1日 時主張111年8月5日解約之效力,也就是原告可以主張解約 後返還360萬元,惟被告並非認諾,因本件原告參與時就知 道被告公司之實際操盤手是訴外人許智軒、張馨文,被告與原告之契約義務是幫客戶監管操盤手之道德、績效管理及金流,且依財富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中之投資顧問重要事項告知內容所示,被告亦不承擔損失責任,因此,依約給付配息及解約後應返還解約金之人都應是該操盤手,而非被告。 二、又被告發現操盤手有作假帳情事,被告遭吸金之金額是119,500,000元,操盤手跟被告談合作,有簽立委任契約,依照 合約機制,操盤手應該要對被告負責,因此被告已對操盤手提告並追償。另被告前員工廖奕成聯合其客戶11人對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劉致廷提告刑事詐欺取財、背信、偽造文書之案件,已獲不起訴處分,而被起訴之部分則是因為收取服務費2%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系爭第一份委任契約第5條第1項解約規範約定:「委任期間三個月内,若於委任期滿前7日,以書面通訊申請解約,則解約費用負擔為0%」; 系爭第二份委任契約及系爭第三份委任契約第6條前段解約 規範約定:「申請解約基準日為每月25號前,甲方(即原告,下同)須於25號前以書面申請解約,若提出申請隔月5號 已滿3個月,乙方(即被告,下同)須於隔月5號發放完整配息於甲方,並於10號退回本金。」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9、41、51、53頁)。兩造為前揭契約簽約之雙方,基於契約相對性、私法自治原則,自應受前開約定所拘束。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第一份委任契約、匯款紀錄、系爭第一份内容變更書、系爭第二份内容變更書、系爭第二份委任契約、系爭第三份委任契約、LINE對話截圖、存戶交易明細、臺幣歷史交易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19-61、81-117、149-182頁)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已於111年8月5日解約,且可以主張返還投資本金36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42、143頁),是堪信為真。 三、被告雖辯稱:其不爭執原告已經解約及可得領回360萬元, 但其並無認諾之意,依投資顧問重要事項告知內容,被告不承擔損失責任,應由操盤手即許智軒、張馨文對原告負返還360萬元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43、281、282頁),惟: 1.系爭契約係兩造分別於109年12月11日、110年8月9日、110 年9月8日所簽立,是依系爭第一份委任契約第5條第1項、系爭第二份委任契約及系爭第三份委任契約第6條前段(原告 誤載為第5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於以書面LINE通知111年8月5日解約時,系爭契約均已合於解約費用0%負擔之期間條 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全數退還投資本金予原告甚明。 2.至兩造所簽之金融顧問服務合約書中下方之「投資顧問重要事項告知」內容(見本院卷第23、43、55頁),核係關於投資所產生之損害,約定賠償責任之歸屬,與本件原告係主張解約後之本金返還請求,屬不同之範疇,本件要無前開「投資顧問重要事項告知」內容之適用。復按債之相對性,債權契約僅在契約當事人間具有拘束力,而不能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 參照),兩造既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就系爭契約解約後投資本金之返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自應由被告承擔返還之義務,由被告給付解約後應返還之金額予原告,此與資金是否遭操盤手作假帳虧空,或是被告是否與操盤手另行簽約約定賠償責任等,均屬無涉,蓋被告所指之操盤手並非系爭契約之簽約者,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至明。 3.況原告111年8月5日解約後迄今,陸續收到被告給付之款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衡情倘若被告於 原告解約後,無給付、返還本金予原告之義務,被告何以猶對原告持續為上揭之給付?被告雖辯稱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行墊付等語,然此除無證據可佐外,益徵被告具有對原告返還本金之義務,否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豈有代被告向原告為墊付之理?再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無任何需代操盤手向原告返還解約後本金之理由,是被告前開所辯與系爭契約約定有所未合,亦違事理之邏輯,顯不可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於扣除被告於111年9月5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1月5日各返還之39,600元;同年12月5日、112年1月5日各返還之36,000元;同年3月5日返還之2萬元、同年6 月5日及7月5日各返還之9,000元(以上合計228,800元)後 ,被告尚應返還3,371,200元予原告,核屬有理 ,應予准許。 四、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第一份委任契約(含系爭第一份 内容變更書、系爭第二份内容變更書)、系爭第二份委任契約及系爭第三份委任契約之投資本金,分別於109年12月11 日、110年3月10日、110年3月25日、110年8月9日、110年9 月8日匯款及轉帳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由被告 受領,有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被告存摺封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1、33、37、49、61頁),堪認屬實。系爭契約既係於111年8月5日解除生效,有原告與被告員工廖奕 成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117頁),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則原告本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前開受領投資本金之日起 之利息,今原告請求自111年8月6日起之利息,乃屬有理。 又綜觀全卷,兩造並未約定解約時返還本金之利息利率,是原告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肆、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所餘投資本金3,371,200元,及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主張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請求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