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吳幸怡、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張裕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5號 原 告 吳幸怡 訴訟代理人 徐賢唐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裕浩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亮中,嗣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即民國000年00月間因職務調動而變更為張裕浩,並經被告 於112年12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乙節,有該日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及被告112年10月27日令1件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85~188頁)。本院審酌被告上揭承受訴訟之聲明,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號房屋(下稱1號房屋)為原告所 有,於109年12月15日11時5分許,1號房屋外面柏油路無 故發生大量溢水,全部湧入地勢較低之1號房屋及與該房 屋打通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5 8號房屋,以下與1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內,造成室內積 水達30公分,致系爭房屋內挑高木製地板大量傢俱損壞,亦使原告經營之「康熙茶園」及「康熙御鑒文創舘」(下 合稱系爭商號)無法營業,尚未出售之茶葉受潮。嗣被告 雖於109年12月16日即派員處理,但溢水情形迄至109年12月17日方止住,系爭房屋亦因排水溝污水滲入而發生惡臭,使原告在該期間無法正常營業而有損失。 2、又被告派員修復過程,因工程鑽孔致地面震動,於109年12月19日發現系爭房屋外圍走廊地面龜裂及下陷,迄至109年12月30日龜裂處呈現近3公分落差,原告及附近商家乃 要求被告委請第3方公正人士鑑定,倘係被告之水管破裂 造成大量溢水冲刷地基致地面下陷,被告即應全面修補系爭房屋及地層下陷之問題,更需賠償原告在施工及鑑定期間造成之營業損失。 3、事發迄今3年餘,被告拒絕委請專業人士估價原告之損失 ,而原告亦不認同被告人員之估價結果,即使被告曾表示願意賠償,但其提出賠償金額與原告要求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無法填補原告之損害,故請求法院指派消費者保護團體或其他第3方鑑定專業機構鑑定系爭房屋之硬體損害 ,及委請行政院農業部所屬茶葉改良場之專業人員鑑定原告所有茶葉受潮之損失,而相關鑑定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 4、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茶葉部分新台幣(下同)162萬2977元、系爭房屋修繕 費用及傢俱損失共993030元、古琴課程於修繕期間無法上課損失75000元、古琴課程移地實施之場地遷移裝潢費用39950元、佛音寺佛音禪修學院法師共修課程之供養金及午膳費用330000元;以上合計311萬4257元。另營業損失部 分,依修復完成日前每日以10000元計算,而系爭房屋走 廊地磚及外圍牆壁修繕費用部分,則待專業技師鑑定另計;以上原告僅先行請求300萬元。 5、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時效期間並非 從事發當時起算,而應從被告拒絕賠償時開始起算,事發後曾多次與被告調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被告要求為之。至於被告提出109年12月31日之損害賠償請求書部分 ,原告無意見。 2、被告僅同意賠償100000元左右,原告無法接受,因系爭房屋為木質地板,所受損害未經專業鑑定,而茶葉損失部分亦未委請茶葉改良場人員作專業判斷,被告提出和解金額無法彌補原告之損失。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事件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即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311萬4257元,此有被證1即損害賠償請求書可證,故原告至遲於109年12月31日即已知悉賠 償義務人為被告及損害範圍,則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2年,應自110年1月1日起算,迄至112年1月1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12年7月12日始具狀起訴,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為時效 抗辯。 (二)原告提出附件1照片,無法與損失統計表相對應,原告亦 未說明,被告無法逐一比對。另附件2單據部分皆為私文 書,被告否認其真正,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提出損失統計表部分,編號1~48之茶葉,依被告事發 履勘現場拍攝照片所示皆屬真空包裝,並有厚塑膠袋包住,或置放在厚紙箱內,原告亦未提出有茶葉泡在水裡受潮之照片,故茶葉既經真空包裝,加上塑膠袋防水,應不可能發生受潮之損害。又編號47~67所示實木椅等物品,並未見有何損害。編號68~72部分,原告並未說明請求依據為何,被告無從答辯。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109年12月15日晚間,因被告管理坐 落台中市潭子區勝利路之自來水管線破裂致大量溢水,溢水湧入地勢較低之系爭房屋內,造成系爭房屋積水而受有損害。 (二)原告曾於109年12月31日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書,要 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311萬4257元,但遭被告拒絕。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是否可採? (二)被告抗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 滅時效期間,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特殊關係之情形,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 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 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管理之自來水管線於上揭 時、地發生破裂,致大量溢水而湧入原告所有之系爭 房屋內,造成系爭房屋積水而受有財物上損害等情,已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及損失統計表為證,被告雖爭執原告主張之受損項目及金額,並以上情抗辯,惟不爭執系爭房屋確因自來水管線破裂而大量溢水,並湧入系爭房屋內造成積水,使系爭房屋內財物受有損害之事實,則被告既為國內自來水事業之經營者,平日對於自來水管線之維護及管理具有義務存在,而系爭房屋附近之自來水管線於上揭時間發生破裂,可見被告對於上揭地點之自來水管線在管理上顯有疏失,並因自來水溢出後湧入系爭房屋內造成積水,使原告受有財物之損失,是被告對自來水管線管理疏失之行為,與原告受有財物損失之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成立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過失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二)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本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是請求權人 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而民法第128條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原告既自承就系爭事件曾於109年12月31日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書,請求被告賠償311 萬4257元乙事(參見本院卷第131~133頁),則原告至遲於1 09年12月31日即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及當時所受損害金額至少為311萬4257元,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該2年 消滅時效期間即應自109年12月31日起算,迄至111年12月30日止期間即已屆滿,而原告復未提出在時效進行期間有何時效中斷,致時效應重新起算,或在客觀上有何法律上之障礙存在,致其無法行使請求權等事由存在,則原告於112年7月1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2年消滅時 效期間,被告復為原告權利已罹於時效抗辯(參見本院卷 第125頁),依前揭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就系爭事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而不得再對被告為請求。 (三)另本院既認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則原告聲請鑑定等調查證據部分,核無必要,及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均毋庸再為詳細論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但因該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 效期間,被告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3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