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周黃姿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2號 原 告 周黃姿安(即黃金此之承受訴訟人) 陳黃秀鳳(即黃金此之承受訴訟人) 黃志成(即黃金此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親(即黃金此之承受訴訟人) 黃士欣(即黃金此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民國112年2月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石罕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金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88年度附民字第147號,111年度附民緝字第4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萬876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於提供新臺幣115萬6255元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得於提 供新臺幣346萬8765元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黃金此(下以姓名稱 之)係於民國83年3月12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 於110年11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周黃姿安、陳 黃秀鳳、黃志成、黃麗親及黃士欣(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原告),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查 詢結果(本院卷第55~58頁)及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本院卷第59~67頁)在卷可參。上開繼承人與被告均未 聲明承受訴訟,故本院於112年2月13日依職權裁定命原告為黃金此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本院卷第79~82頁),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黃金此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萬67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其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原告黃 志成於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346萬8765元(本院卷第131頁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被繼承人黃金此之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黃金此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自為公同共有之關係,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渠等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後段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全體即均不生效力。從而原告黃志成所為聲明金額減縮部分,對全體繼承人不生效力。 三、原告周黃姿安、陳黃秀鳳、黃麗親、黃士欣及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黃志成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至87年8月間,在伊等之被繼承人黃 金此所擔任負責人之新永勝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路00號,下稱永勝公司)任會計之職,負責應付款項支票之開立及付款等工作,詎其因個人經濟壓力需款孔急,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利用黃金此視力受損未能細查帳務且對其甚為信任之際,未經黃金此之同意或授權,於86年2月3日至87年8月12日,在上址永勝公司內,利用為黃金 此保管其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南台中分社空白支票及印章之機會,或未經黃金此同意,或逾越黃金此授權範圍加填支票金額,而連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18、20、21、25至27、29至37、39所示支票,金額共計443萬6765元,並持往銀行提示,或將支票持向第三人借款,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並造成黃金此443萬6765元之損害,伊等為黃金 此之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3萬67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於「意見陳報狀」上表示無答辯理由(本院卷第99、127頁)。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18、20、21、25至27、29至37、39所示支票,且受有346萬8765元財產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緝字第144號判決被告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3~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訛。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利用職務之便,故意以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手段,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18、20、21、25至27、29至37、39所示32張支票,致黃金此受有346萬8765元之財產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為黃金此之繼承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可憑(本 院卷第55~58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346萬8765元,即屬有據。至於原告雖主張被 告除偽造上開票據外,尚有偽造如附表編號14、19、22至24、28、38所示7張支票,共計96萬8000元(計算式:443萬6765元-346萬8765元=96萬8000元)等語,惟原告就此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其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而起訴狀繕本雖曾於88年3月19日寄存送 達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被告住所臺中市○○路000巷0號,然被 告於87年5月13日即將其戶籍遷移至臺中市○區○○路00號(本 院卷第35頁遷徙紀錄),是前開寄存送達並不合法,經本院重新送達後,係於112年1月31日由被告於法務部○○○○○○○○○○ ○○○○女子分所收受送達(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故原告 請求自112年2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照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 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柒、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黃馨萱 附表: 發票人均為「黃金此」;付款人均為「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南台中分社」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86.2.3 ZAP0000000 86.2.3 17萬元 2 86.2.23 ZAP0000000 86.2.23 5萬元 3 86.3.6 ZAP0000000 86.3.6 5萬6000元 4 86.3.15 ZAP0000000 86.3.15 4萬5000元 5 86.3.22 ZAP0000000 86.3.24 4萬元 6 86.3.28 ZAP0000000 86.3.28 4萬元 7 86.3.28 ZAP0000000 86.3.28 3萬2465元 8 87.6.28 ZAP0000000 87.8.4 8萬元 9 87.7.6 ZAP0000000 87.7.6 2萬6120元 10 87.7.29 ZAP0000000 87.8.29 10萬元 11 87.7.2 ZAP0000000 87.9.4 25萬元 12 87.7.6 ZAP0000000 87.7.25 1萬6000元 13 87.6.17 ZAP0000000 87.9.15 10萬元 14 87.7.31 ZAP0000000 7萬5000元 15 87.7.6 ZAP0000000 87.8.1 8萬1500元 16 87.7.15 ZAP0000000 87.8.16 5萬1068元 17 87.8.1 ZAP0000000 87.8.8 5萬1000元 18 87.7.29 ZAP0000000 87.9.8 10萬元 19 87.9.30 ZAP0000000 10萬元 20 87.8.12 ZAP0000000 87.8.22 5萬元 21 87.8.5 ZAP0000000 87.8.15 5萬元 22 87.9.26 ZAP0000000 11萬元 23 87.10.8 ZAP0000000 14萬元 24 87.10.1 ZAP0000000 10萬3000元 25 87.1.26 ZAP0000000 87.1.26 20萬元 26 87.1.21 ZAP0000000 87.2.28 2萬1400元 27 87.1.26 ZAP0000000 87.1.26 30萬元 28 87.2.2 ZAP0000000 14萬元 29 87.2.1 ZAP0000000 87.4.2 13萬2000元 30 87.3.2 ZAP0000000 87.4.29 17萬2000元 31 87.3.23 ZAP0000000 87.5.15 1萬3252元 32 87.4.6 ZAP0000000 87.6.10 34萬元 33 87.4.2 ZAP0000000 87.4.10 2萬3750元 34 87.4.6 ZAP0000000 87.4.6 2萬7210元 35 87.3.30 ZAP0000000 87.4.30 20萬元 36 87.5.26 ZAP0000000 87.5.26 20萬元 37 87.6.5 ZAP0000000 87.8.20 36萬元 38 87.7.6 ZAP0000000 20萬元 39 87.6.10 ZAP0000000 87.6.10 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