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裕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全桂仙、尚秝實業有限公司、石尚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40號 原 告 裕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全桂仙 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律師 被 告 尚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尚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4,005元,及其中2,000,000元自民國110年5月17日起、其餘284,005元自110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61,33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 告以新臺幣2,284,0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為請求權基礎,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4,005 元,及其中2,000,000元部分自民國11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暨其中284,005元部分自11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2月28日當庭以書狀及言詞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 第147、152頁),並於113年10月25日當庭將聲明變更為如 後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57頁)。原告主張之原因事 實均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依兩造於110年5月17日所簽訂買賣契約所給付之價金,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請求金額其中284,005元部分之利息起算日為110年8月24日,則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主辦之「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畫(四腳亭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標案編號:L0509P1119R,下稱系爭工程),於109年11月17日公開開標,由原告得標,並於同年11月30日與臺鐵局正式訂立工程契約。嗣原告就系爭工程所需鋼材部分,向被告購買,兩造並在110年5月17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明購買材料之規格及數量等(下稱系爭材料),且原告已於當日匯款2,000,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另於110年8 月23日簽發票號MA0000000、票載金額284,005元之支票乙紙交付予被告(下稱系爭支票,上開匯款及系爭支票下合稱系爭買賣價金)。又系爭工程因開工後屢屢發生設計圖說及規範標示之疑義等問題,導致無法順利施作,原告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處,而在過程中,為會同臺鐵局進行施作數量之清點程序,乃通知被告,並詢問被告系爭材料之備料情形,惟被告以各種理由搪塞。俟原告於履約爭議調處程序中,與臺鐵局就系爭工程合意終止契約後,復陸續在111年12月14日、112年3月31日 ,以存證信函促請被告履行交付系爭材料之義務,並另於112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6月20日前履行債務 。 ㈡又系爭契約中註明第5點既已載明:「乙方(即被告)進貨時 間須配合甲方(即原告)進度作業。」等語,是如前所述原告分別於111年12月14日、112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函催被 告履行交付系爭材料之義務,然被告仍未履行,則被告給付遲延已堪認定,而原告復於112年6月12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後,迄自本件起訴時止,被告亦均未履行債務。是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一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系爭買賣價金因買賣原因而交付予被告,茲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則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將所受領之系爭買賣價金,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予原告。另系爭契約中註明第3點亦載明:「乙方須 提供送審資料,於送審合格後,合約方成立。」等語,足徵系爭契約乃附有停止條件,且因當時係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石尚洺代表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對於上揭約款,即難諉為不知。是以,石尚洛於110年5月17日及同年8月24 日受領原告陸續給付之系爭買賣價金時,已明知系爭契約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應認其受領無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84,005元,及其中2,000,000元部分自11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284,005元部分自110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有簽立系爭契約,總契約款為2,284,005元,被告並有收 受前揭價金。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被告已向訴外人卓越工程行葉志偉及葉丁洽定所需鋼構材料,並於110年5月19日匯款予卓越工程行葉志偉1,500,000元及784,006元,足證被告已積極履行契約。反而是原告拖延受領系爭材料,因石尚洺經常找原告公司負責人至被告公司討論,並多次催告原告公司負責人何時可以開始就系爭材料加工,惟原告公司負責人僅回覆其正與臺鐵局協調中,並無肯定答覆確切時間。被告尚有回覆並催告原告應告知何時開始。嗣原告因與臺鐵局發生糾紛,原告已不需要系爭材料,故形式上發出111年12月14日函請求被告函覆系爭材料之備料情形,惟內容並無具體 告知被告是否係要開始裁切、鑽孔、點焊、及上漆等等。 ㈡因系爭材料皆為原鐵,原告並無提供廠房讓被告放置,故被告須於完工後才運至施工地點放置,然原告與臺鐵局、建築師並未達成共識,一直變更尺寸,被告恐先行施工,將有造成尺寸不合而浪費鋼材情形,致被告不敢開始施作。其後,原告於112年3月31日之存證信函亦不表明可以開始加工,即要求被告交付系爭材料;於112年6月12日之存證信函仍不表明依原圖面可以開始加工。綜上,可知原告始終不提供交貨至何處,亦未能來將系爭材料運離,足證係原告以各種理由拖延交付時間,原告無權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於同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另交付金額284,005元之支票予被告,並於110年8月24日兌現等情,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支票影本、原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第157-15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系爭契約應係附有解除條件: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8條、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下方 註明3.記載:「乙方(按即被告)需提供送審資料,於送審合格後,合約方可成立。」等語,單就上開文字觀之,似應認系爭契約應於被告提供送審資料並合格後,契約始生效,然原告於100年5月1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同日即依約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亦有交付金額284,005元之支票予被告兌現,在被告提供送審資料合格前,原告已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則稱其簽約後已向卓越工程行洽定所需鋼構材料,並提出卓越工程行估價單、匯款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第69-71頁),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有履約行為,是 兩造之真意應為系爭契約於簽約後即生效,契約雙方均有契約上義務(原告應給付價金、被告應交付材料並送審合格),如送審不合格,則契約失效,是兩造就系爭契約應係附有解除條件,於被告不能提供送審資料或送審不合格時,契約失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附有停止條件,應不足採。 ⒉按附解除條件之契約及契約之解除,係屬不同之法律概念,不容將之混為一談。蓋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時,不待當事人另為意思表示,該契約當然失其效力,而契約之解除,則須有解除權之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其解除權,始生契約解除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依原告提出之鋼構工程材料送審書(見本院卷第165-175頁)觀之,可見原告先後於110年9月7日、110年9月29日、110年12月21日三次提交材料設備送審單予監造單 位城碁建築師事務所,其中記載之承攬工程為「鐵路行車安全改善計畫-四腳亭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送審內容為「 鋼構工程材料」、使用位置為「天橋(含樓梯)、雨遮、地下道封閉樓板及發電機房」,足認送審內容確為系爭工程所需使用之系爭材料,而上開3次送審結果均為「退回修正後 再行審查」,兩造均未再提出其他送審資料,固然堪認系爭材料迄今並未送審合格,然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之上開解除條件,並未載明送審合格之期限或於何種情形下堪認送審不合格,難認系爭材料已確定送審不合格,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催告被告提供送審資料而被告不提供之情形,尚難認定系爭契約解除條件成就,是系爭契約仍有效。 ㈢原告行使法定解除權有效: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有交付所 約定材料之義務,而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交付材料之期限,應認為此給付義務無確定期限。次查,原告先以潭子栗林郵局存證號碼00000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義務,並於112年4月6日送達被告,再以台中文心路郵局存證號 碼569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於112年6月20日前履行交付 系爭材料之義務,並於112年6月13日送達被告,此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27頁、第29-33頁),而被告迄今並未交付系爭材料,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已經給付遲延,原告並已於被告給付遲延後,定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交付系爭材料之義務。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未告知系爭材料要如何加工、也不知要交付何處等語,然系爭契約已經約定各項材料之規格及數量,被告也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項目需要原告協力始能提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提出給付但原告拒絕受領之情形,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準此,被告就系爭契約之交付材料義務已經給付遲延,並經原告定期限催告後仍未履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1頁),於法有據。 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兩造負回復原狀義務,被告已受領原告因系爭契約給付之2,284,005元,被告應返還之,且應加 計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而被告係於110年5月17日收受原告匯款之200萬元、於110年8月24日兌現原告交付之金額284,005元之支票,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84,005 元,並加計其中200萬元自110年5月17日起、其餘284,005元自110年8月24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既已聲明請求本院就其主張之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中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已准許其就民法第259條之請求,自毋庸再審酌其依民法第179條所為之請求,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84,005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0年5月17日起、其餘284,005元自110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