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繼開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黃學堅、陳柏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06號原 告 繼開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學堅 訴訟代理人 袁義昕律師 被 告 陳柏伊 住○○市○○區○○路000號 信展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黃仁美 被 告 巨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信湖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 告 簡志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請求聲明為:㈠先位請求:被告陳信湖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1,5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請求:被告巨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巨叡公司)及被告陳信湖連帶給付被告信展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信展仁公司)2,101,500元,及自110年3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 受領。㈢請求被告陳信湖、陳柏伊、黃仁美、簡志展、信展仁公司及巨叡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101,500元,及自本案判決確認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㈠第12頁)。嗣於112年5月1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 追加訴之聲明:㈤前揭任一共同被告於原告訴之聲明一至三請求最高額:2,101,500元及自本案判決確認時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一部或全 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㈥鈞院得就原告訴之聲明一至三之請求,選擇有利原告之請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160頁)。再於112年9月21日 以民事陳報二狀暨訴之變更、追加狀變更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40頁),上開聲明變更,係基於兩造 間就被告信展仁公司之債務負擔衍生之基本事實同一,與前揭法規相符,應予准許。 貳、被告簡志展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信展仁公司因積欠原告工程款,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2262號判決應給付原告3,054,625元,及自10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信展 仁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 度建上字第27號判決判命被告信展仁公司應給付原告2,101,500元及前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其餘上訴,而告確定在 案(下稱前案)。原告執前案確定判決對被告信展仁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取得債權憑證(下稱工程款債權)。 二、被告信展仁公司於103年12月26日由被告陳信湖獨資設立, 被告陳信湖卻將被告陳柏伊、黃仁美及簡志展一同登記為股東,然被告陳柏伊(即被告陳信湖之女兒)、黃仁美及簡志展應僅為人頭股東,並未實際出資;又被告陳信湖擔任被告巨叡公司之董事長,持有1,572,500股,為最大單一股東, 占被告巨叡公司發行股份總數26.2%,對被告巨叡公司實具有控制力,亦為被告信展仁公司之控制公司。被告陳信湖竟濫用被告信展仁公司之法人格,將原屬於工程款之系爭債權之債務給付,由被告陳信湖擔任董事長之被告巨叡公司委任相同由陳信湖擔任董事之被告信展仁公司,再轉包給原告,由原告與被告信展仁公司簽署工程合約時(下稱工程合約),即以原告對被告巨叡公司之報價單,直接作為工程合約金額之約定。足見工程合約雙方形式當事人,皆明白工程、工程合約實際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巨叡公司之間。被告陳信湖此舉,無非將被告信展仁公司當作工具或防火牆,藉以承擔特定債務,此等行徑無不顯示被告陳信湖濫用被告信展仁公司之法人格。被告巨叡公司與信展仁公司之登記地址同一,應可認被告信展仁公司僅為被告陳信湖之工具、影子,有濫用被告信展仁公司之法人格之情形。被告陳信湖確實有使被告信展仁公司負擔工程款債權之特定債務之情事,參以被告信展仁公司104年至108年之資產負債表,均有存款,且108 年尚有銀行存款1,222,626元,然面臨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 際,被告信展仁公司銀行存款卻消失,清償顯有困難,被告陳信湖應係刻意隱匿被告信展仁公司之資產。被告陳信湖上開行為情節重大,權利濫用情事確實存在,有必要揭穿該公司面紗,爰依據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信湖、黃仁美、陳柏伊給付連帶原告2,101,500元,及自110年3 月24日起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三、依被告信展仁公司之財務報表可知,其業務皆由被告巨叡公司所提供,自己並無任何營業。被告黃仁美、簡志展等人,亦由被告陳信湖指派擔任被告信展仁公司之職務,被告黃仁美、簡志展皆須向被告巨叡公司之董事長陳信湖及總經理訴外人許惠洲報告,並聽任渠等之指揮,被告信展仁公司確受被告巨叡公司控制無誤,而被告巨叡公司則為陳信湖所控制。被告陳信湖擁有被告巨叡公司之股權佔比55.9%,被告信 展仁公司則為被告陳信湖百分之百出資設立之公司,基於被告陳信湖之控制力,被告巨叡公司實乃被告信展仁公司之控制公司。被告巨叡公司直接或間接使被告信展仁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被告信展仁公司受有損害者,依公司法第369條 之4第1項自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巨叡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信湖使被告信展仁公司為不利益之經營,依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2項規定,被告陳信湖應與被告巨叡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為被告信展仁公司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巨叡公司與被告陳信湖對被告信展仁公司為給付2,101,500元,及自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利息,並由原告受領此損害賠償。 四、被告巨叡公司及陳信湖雖為工程合約形式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然被告陳信湖控制被告巨叡公司及被告信展仁公司,不但使被告信展仁公司故意積欠原告工程合約債務,日後更故意控制被告信展仁公司,使其並無任何銀行存款,進而使原告無從執行,致原告有2,101,500元及遲延利息等相關損害 ;被告信展仁公司為工程合約上之形式債務人,被告巨叡公司、陳信湖、信展仁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柏伊、黃仁美、簡志展,皆為信展仁公司之人頭股東,並未出資,但卻為被告陳信湖之利益,於成立被告信展仁公司時提供身分證件,並為其簽名、蓋章,其中被告黃仁美更協助被告陳信湖擔任被告信展仁公司之董事長,協助其進行脫產。而被告陳柏伊則為被告陳信湖之女,概由其所支配。被告簡志展亦完全配合陳信湖之行為,共同幫助陳信湖成立被告信展仁公司,被告陳柏伊、黃仁美、簡志展應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渠等幫助被告陳信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使原告債權無法實現,受有2,101,500元及遲延利息等相關損害,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陳信湖、陳柏伊、黃仁美、簡志展、信展仁公司及巨叡公司前開行為,應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共同加損害於原告,致使原告債權無法實現,爰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應連帶給付原告2,101,500元,及自本案判決確認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信展仁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黃仁美,董事為被告陳信湖、簡志展,監察人則為被告陳柏伊,渠等應均為公司法第8 條第1、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被告黃仁美、陳信湖、簡志展、陳柏伊違反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已說前述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既已侵害原告權利,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黃仁美、陳信湖、簡志展、陳柏伊 與被告信展仁公司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訴之聲明一至四皆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僅透過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向共同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共同被告間具有真正連帶或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故請求於前揭任一共同被告於原告訴之聲明一至四請求於2,101,500元及自本案判 決確認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又基於程序選擇權之法理,原告請求就原告訴之聲明一至四請求,選擇其中對有利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七、聲明: ㈠被告陳信湖、黃仁美、陳柏伊給付原告2,101,500元及自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巨叡公司及陳信湖連帶給付被告信展仁公司2,101,500元 及自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㈢被告陳信湖、陳柏伊、黃仁美、簡志展、信展仁股份有限公司及巨叡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101,500元 及自本案判決確認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㈣被告黃仁美、陳信湖、簡志展、陳柏伊、信展仁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101,500元及自本案判決確認時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任一共同被告於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一至四請求最高額:2,101 ,500元及自本案判決確認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其餘被告 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㈥請法院就上開訴之聲明一至四之請求,選擇有利原告之請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陳信湖、陳柏伊、黃仁美、信展仁公司、巨叡公司抗辯: ㈠原告前對被告陳信湖、陳柏伊及黃仁美提起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之自訴案件,業經法院以112年度自字第4號不受理在案。原告於前案審理期間,曾以被告陳信湖對被告信展仁公司具有實質控制力為由,追加被告陳信湖為被告,而經該案法院以「實體權利之成立欠缺關聯性」為由裁定駁回。被告信展仁公司於105年2月與原告間所簽訂之工程契約而受有違約金及瑕疵修補費用等損害,可知並無原告所稱有濫用公司法人格負擔特定債務之情事存在。被告信展仁公司確為被告陳信湖、黃仁美、簡志展、陳柏伊出資設立,原告稱被告信展仁公司為被告陳信湖獨資設立,並非事實。且被告信展仁公司設立後有實際對外營運,公司營運並無穩賺不賠之道理,可知被告信展仁公司並非為特定轉包工程予原告所設立之公司,自無由該當原告所稱濫用公司人格負擔特定債務之情。被告陳信湖雖確實為被告巨叡公司之股東及公司負責人,然被告陳信湖持有之股數僅有1,572,500股,僅佔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26.2%,憑此股數實難具實質控制力,原告主張被告 陳信湖對巨叡公司及信展仁公司具控制力,與事實不符。被告信展仁公司與巨叡公司間之交易行為,均有簽訂工程合約(下稱巨叡工程合約),並無任何非常規交易或不利益之經營。被告陳信湖、陳柏伊、黃仁美並無濫用公司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且情節重大之情節存在。 ㈡被告巨叡公司與信展仁公司間並不具有控制從屬或相互投資之關係存在,被告巨叡公司就被告信展仁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鈞無任何置喙之餘地,顯非控制、從屬之關係。被告信展仁公司自設立起,所承攬之工程均係由被告簡志展對外接洽後,由被告黃仁美以被告信展仁公司名義簽訂,被告信展仁公司實質上應係由簡志展及黃仁美協力經營,與被告陳信湖及陳柏伊無涉,且被告陳信湖本職為牙醫師,限仍執業中,並無工程背景,就被告信展仁公司之設立,僅單純出資,並未插手或干預公司之營運。縱認被告信展仁公司為從屬公司,原告得主張依369條之4第1、2項為請求,然依公司法第369條之6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人知控制公司有賠償責任及知有賠償義務人時起算2年,或自控制 公司賠償責任發生時起5年,被告信展仁公司與原告係於105年2月簽訂工程合約、追加工程之簽訂日期為105年4月,原 告遲至112年1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時效。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簡志展抗辯: ㈠被告簡志展願意以信展仁公司收益之費用支付原告之請求,與被告信展仁公司連帶給付。自106年4月起即自被告信展仁公司離職,106年9月即自行創立訴外人永泰展有限公司,有向被告信展仁公司表示退股,然遭被告信展仁公司退股。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見本院卷㈠第410至411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信展仁公司因積欠原告工程款,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2262號判決應給付原告3,054,625元,及自105 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信展 仁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 建上字第27號判決,被告信展仁公司應給付原告2,101,500 元,及前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其餘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即指前案)。 ㈡原告曾對被告信展仁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7334號) 。 ㈢被告信展仁公司105年資產負債表上有預收貨款8,157,857元。 ㈣被告信展仁公司股份總數為10萬股,陳信湖持有被告信展仁公司1萬7千股、黃仁美持有被告信展仁公司3萬3千股、陳柏伊(即陳信湖之女)持有被告信展仁公司1萬4千股,簡志展持有被告信展仁公司3萬3股(111年4月22日臺中市政府登記資料,見本院卷㈡第47至50頁)。 ㈤被告陳信湖為被告巨叡公司董事長,公司資本額60,108,000元,陳信湖持有1,572,500股(每股10元)(112年6月27日 臺中市政府登記資料,卷㈡第155至163頁)。 ㈥被告陳信湖為元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 000)董事長,公司資本額55,730,000元。陳信湖持有22,000,000股;黃仁美持有該公司1,880,000股(原證15)。 ㈦被告信展仁公司自112年4月22日起至113年2月20日聲請暫停營業(112年3月3日臺中市政府登記資料,本院卷㈡第55至62 頁)。 二、爭執事項: ㈠請求聲明第一項以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無理由? ㈡請求聲明第二項以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2項規定,有無理由? ㈢請求聲明第三項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有 無理由? ㈣請求聲明第四項以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及第185條規定,有無理由? ㈤被告等援引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以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為無理由: ㈠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有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然上開法理並非全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上,如控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與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不生扞格,亦無礙我國經濟之發展。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信展仁公司間之工程款事件,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嗣原告對被告信展仁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7334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項) 。足證原告與被告信展仁公司間就工程合約確實有工程債務糾紛存在,被告信展仁公司並非自始即有詐欺原告或故意違約,致被告信展仁公司負有給付工程費之義務。 ⒉被告信展仁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黃仁美,股份總數為100,0 00股,被告陳信湖持有17,000股、被告黃仁美持有33,000股、被告陳柏伊持有被告信展仁公司14,000股,簡志展持有33,000股,有被告信展仁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7至50頁)。依被告簡志展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略以:被告信展仁公司於公司103年剛成立時,公司股 份由被告陳信湖出資代墊,105年有盈餘時,即由當年度分 紅獎金中,償還被告陳係湖代墊之出資款。伊有參加105當 年度之董事會暨股東會,參與當年度之盈餘分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3至384頁)。足證被告信展仁公司,雖成立當時,由被告陳信湖出資,但公司有年度盈餘時,皆以分紅獎金代償還被告陳信湖,並非由被告陳信湖單獨出資,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陳信湖為被告信展仁公司獨立出資之股東乙情,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實,是原告為此主張,自難憑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陳信湖為被告巨叡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巨叡公司為被告信展仁公司之控制公司,係為使被告巨叡公司免為承擔對原告之工程款之債務,而使其從屬公司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乙情;然被告陳信湖並非被告信展仁公司實際負責人,如上論述,且證人簡志展於本院證述略以:被告信展仁公司於103年12月26日設立登記後,除了本件原告的工程外 ,亦有承攬其他工程,一件是草屯的山水護理之家氣體管路工程,一件是新竹臺大醫院三樓的氣體工程,還有魚池鄉原力生技植物工廠隔間工程,及巨叡公司裝修暨機電工程。這些案件的來源,除了巨叡公司之工程外,其餘均係伊去接洽回來的工程。由伊接洽回來之工程,均由被告陳信湖及黃仁美決策,再由信展仁公司簽約,被告信展仁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之業務係由被告陳信湖、黃仁美告知後,才去詳談接洽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4至385頁),亦有被告信展仁公司與原告間之工程合約、被告巨叡公司與被告信展仁公司間之工程合約、被告巨叡公司開立予被告信展仁公司統一發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81頁、第315至36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被告信展仁公司之營運均係由被告陳信湖、黃仁美決策,業務大部分由被告簡志展接洽,被告陳信湖、黃仁美、陳柏伊應無濫用被告信展仁公司之法人格,致被告信展仍公司負擔被告巨叡公司之特定債務之情事存在。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信展仁公司財務不佳,其對原告清償顯有困難云云;查,被告信展仁公司105年資產負債表上有預收貨 款8,157,857元,於公司戶頭銀行存款於104年尚有656,905 元、105年有2,870,110元、106年有1,499,309元、107年有 銀行存款1,271,131元、108年有1,222,626元,有被告信展 仁公司104年至108年資產負債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3 至111頁),可知被告信展仁公司確有履行對巨叡工程合約 之契約義務,被告信展仍公司亦有給付原告工程合約之訂金,被告信展仁公司縱有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亦與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被告信展仁公司負擔債務之情形無關。 ⒌基上,原告主張被告陳信湖、黃仁美、陳柏伊濫用公司法人地位,致被告信展仁公司負擔債務而難以清償乙節,未經舉證證明,不足為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陳信湖、黃仁美、陳柏伊應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2,101,500元 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以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2項規定為請求,為無理由:㈠按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控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前項之經營者,應與控制公司就前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369條之4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經營,乃指依一般商業交易慣例,其交易條件顯不相當者,或依一般商業交易慣例顯不合理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金上易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信展仁公司並非由被告陳信湖百分之百出資,已如前述。被告信展仁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00,被告陳信湖 持有被告信展仁公司股數為17,000股,被告巨叡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010,800股,被告陳信湖持有被告巨叡公司之 股數為1,572,500元,有被告信展仁公司即被告巨叡公司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77至79頁),可知被告陳信湖對被告信展仁公司持有股數占比僅為百分之17、被告陳信湖對被告巨叡公司持有股數占比僅為百分之26,均不達半數,已難認原告主張因被告陳信湖為被告信展仁公司、被告巨叡公司二家公司之大股東,被告巨叡公司遽為被告信展仁公司之控制公司;且原告主張被告巨叡公司有控制被告信展仁公司有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亦未提出證據以證其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巨叡公司為被告信展仁公司之控制公司,為無理由。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巨叡公司明知被告信展仁公司無資產之情形下,與原告於000年0月間簽立繼開工程合約,故意積欠工程款,且未留存任何公司財產,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之經營云云;惟被告信展仁公司105年資產負債表上有預收貨款8,157,857元,於105年尚有存款2,870,110元,有被告信展仁公司105年度資產負債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5頁),顯無原告所稱明知被告信展仁公司無資產而簽約之行為,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巨叡公司、陳信湖有何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應由被告巨叡公司、陳信湖依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項規定對被告信展仁公司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陳信湖以被告巨叡公司為被告信展仁公司之控制公司,亦不能證明被告陳信湖及被告巨叡公司有何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致被告信展仁公司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名義,請求被 告巨叡公司與被告陳信湖對被告信展仁公司為給付,並由原告受領此損害賠償,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 定為請求,為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信湖以被告巨叡公司為控制公司,使其從屬公司被告信展仁公司於無資產之情形下,故意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積欠原告債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然原告自應先就被告陳信湖、巨叡公司、信展仁公司有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信湖以被告巨叡公司為被告信展仁公司之控制公司,使其從屬公司即被告信展仁公司於無資產之情形下,故意積欠原告債務,已如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陳信湖、巨叡公司、信展仁公司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其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負責乙節,並不可採 。 ⒉原告另主張原告陳信湖故意控制被告信展仁公司,使其銀行存款不翼而飛,被告黃仁美、簡志展、陳柏伊均協助被告陳信湖將被告信展仁公司之資產脫產乙情;惟原告就此事實僅以其曾對被告信展仁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取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7334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㈠第49至51頁) 為證,惟該債權憑證應僅得證明被告信展仁公司於其執行時並無財產可供執行,尚無從證明被告陳信湖、黃仁美、簡志展、陳柏伊等人有共同將被告信展仁公司脫產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是以,原告此部分事實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明,自難認原告主張於法有據。 ⒊原告曾以被告陳信湖、陳柏伊、黃仁美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11年度 偵字第3845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經本院調閱核閱無誤, 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尚難逕論被告陳信湖、陳柏伊、黃仁美有共同不法侵權行為。 ⒋基上,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以 自己名義,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連帶給付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101,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四、原告以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為連帶請求,為無理由: ㈠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仁美、陳信湖、簡志展、陳柏伊、信展仁公司有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惟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逕認被告陳信湖、信展仁公司有明知無資產情況下,故意使信展仁公司負擔債務,使其清償困難之侵權行為存在,亦無從證明被告陳信湖、黃仁美、簡志展、陳柏伊,有共同就被告信展仁公司資產為脫產之行為,自無從逕認被告黃仁美、陳信湖、簡志展、陳柏伊、信展仁公司有共同侵權行為存在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主張被告陳信湖、 黃仁美、簡志展、陳柏伊、信展仁公司應連帶負責等語,洵屬無據,則請求被告陳信湖、黃仁美、簡志展、陳柏伊、信展仁公司應連帶給付2,101,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無 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154條第2項、第369條之4第1、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請求被告陳信湖、黃仁美、陳柏伊給付原告2,101,500元,及自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巨叡公司及被告陳信湖連帶給付被告 信展仁公司2,101,500元,及自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被 告陳信湖、陳柏伊、黃仁美、簡志展、信展仁公司及巨叡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101,500元,及自本案 判決確認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仁美、陳信湖、簡志展、陳柏伊、信展仁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101,500元,及自本案判決確認時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