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自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1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複 代理人 蕭亦茜 被 告 施宇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39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鑫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品公司)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1、6樓之3、6樓之4、6 樓之5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鑫品公司前與原 告簽訂火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保系爭建物發生火災時之保險事故。詎被告竟於民國110年6月7日18時49分許,於其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巷0號6樓 之5(即601套房)內玩火致系爭建物遭火焚毀(下稱系爭行為),並致鑫品公司受有損害,因而支出系爭建物之修繕費用及內部動產損害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8萬392元,原告 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鑫品公司,爰依民法第184條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保險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大華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理算總表及明細表、火險賠款接受書、代位求償權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中司簡調字卷第17至55頁、本院卷第43至48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系爭行為致系爭建物及內部動 產毀損,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68萬392元予鑫 品公司,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鑫品公司向 被告請求上開金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392元,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392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 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4日(見中司簡調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392元,及自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