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莊OO、王O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41號 原 告 莊OO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王OO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侵 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至112年3月止(下稱系爭期間),與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甲○○發生多次性行為,並 有如附表編號5、6、9所示之騷擾行為。嗣於112年11月7日 、113年3月12日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另有包括:被告於112年5月1日邀約甲○○做愛,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7、8、10 所示之騷擾行為等部分(本院卷238、257至271頁),核屬 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按原告請求之金額並未擴張,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甲○○為夫妻,育有一未成年子女,迄今仍 為配偶關係,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於系爭期間, 與甲○○發生至少1次之性行為,及於112年5月1日邀約甲○○做 愛,被告上開所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份際,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時間,對原告 為各該編號所示之騷擾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權、生活與居住安寧權等人格權,且情節重大,導致原告長期精神痛苦,並罹患身心疾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期間並未與甲○○發生性行為,且於11 2年5月1日亦未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分際,而甲○○不僅為原 告蒐集證據並私下協議,且迫於家庭和睦而完全屈從原告主張到庭陳述,導致證人記憶受到汙染,並無證據力可言。縱令原告因侵害配偶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其損害亦因連帶侵權責任人甲○○於事發後書面協議之賠償獲得填補,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請求金額亦過高,且配偶權並非憲法保障之權利。附表編號5之行為係因原告於102年與甲○○交往 ,因懷孕小產手術後曾遭甲○○暴力相向,而多年後被告遭到 原告騷擾,不堪其擾才會有「我讓你知道真相是甚麼」之回應,向原告重申甲○○對被告造成之傷害,要求原告停止騷擾 行為,而附表編號6係被告要求甲○○澄清或幫忙約原告說清 楚皆遭拒絕,被告乃於112年5月23日直接前往甲○○律師事務 所與原告碰面,但被告根本未見到原告即離去,並無盯哨或讓原告不能營業之情事,又編號7至編號10等IG帳號皆與被 告無關,被告也從未看過,且其內容只是在描述事件或過程,顯然並非構成騷擾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甲○○為夫妻關係之事實,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可證( 本院卷17頁),堪認實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期間,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是否有據? 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固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惟主張配偶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者,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證人甲○○證稱:我與被告在系爭期間有發生性行為是111年9 月2日、11日、30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2日、112年1月6日、同年1月18日、同年3月2日、28日,應該還有其他 的次數,但是我已經不太清楚,1個月至少會有1次等語(本院卷283至299頁),又甲○○於112年5月1日向被告表示其與 原告之婚姻出問題,並已告訴原告,系爭期間有與被告幾次,並希望與被告好好溝通,及討論停止其與被告之婚外情,被告則不斷邀約甲○○做愛,另表示「你就跟我做愛時暫時忘 記你老婆啊~之前不是都這樣嗎?」等情,有被告與甲○○於1 12年5月1日對話譯文可稽(本院卷211至230頁),另被告使用之IG帳號mingshi622(詳下述)於111年6月11日亦向原告使用之IG帳號tintin_dancing表示「他是每月3-4次,每次 都沒有防護措施」等語,有截圖可佐(本院卷231頁),證 人甲○○明確證述於系爭期間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核與 上開譯文及截圖之內容相符,甲○○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堪認 被告明知甲○○為原告配偶,卻故與甲○○發生性行為。另被告 於112年5月1日與甲○○對話內容中一再邀約甲○○開房間做愛 、不要硬、不舉之露骨言詞,均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互動分際,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達到破壞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行為侵害其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抗辯配偶權非法律上權利云云,顯非可採。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已與甲○○簽訂協議書,並自甲○○獲得賠償,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甲○○證稱:就本案並未 與原告協議賠償金,雖然本案發生後我有跟原告簽協議書,把我名下的1棟房子過給被告,但這是我與原告結婚時承諾 的,因遲未履行,剛好過戶的時間點是在跟原告坦承本案婚外情之後,這個應該不算是賠償等語(本院卷292至293頁),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所示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生活與居住安寧權等人格權,是否有據?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隱私權,乃以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自由為內涵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得不受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得自主控制。是加害人倘無正當理由,而以跟蹤、電信騷擾、強使他人接受資訊或其他類似方式,持續接近他人私生活領域,足以侵擾他人平穩安寧之私密生活領域,或擅自揭露他人不欲公開之私生活資料,侵犯他人對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即構成侵害他人之隱私權、自由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為被告使用,有京華城精品婚紗收據可證(本院卷303頁),另Instagram帳號「amyunyu」為被 告使用,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本院卷290頁),觀之Ins tagram帳號「amyunyu」與IG帳號mingshi622帳號所使用之 大頭貼照片均相同,有上開兩帳號之留言、貼文可佐(本院卷37至39頁),另原告於112年6月11日上午8時12分許留言 予IG帳號mingshi622帳號,被告旋於同日上午10時3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原告上開留言部分內容予甲○○,有LINE對話 紀錄可參(本院卷143至145頁),又IG帳號mingshi622帳號於112年5月24日之留言,涉及與甲○○相關事實部分,業據證 人甲○○證述為其所經歷之事屬實(本院卷288至289頁),益 徵IG帳號mingshi622帳號確為被告所使用,另IG帳號mingshi622帳號、tintin78945號帳號均有提及9年前的電話等情(本院卷149、159頁),與被告與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 院卷137頁)相符,堪認IG帳號tintin78945號帳號亦為被告使用之帳號,至IG帳號yunyu0909,與IG帳號mingshi622帳 號、tintin78945號帳號用語類似、內容互有關聯,且均有 提及假帳號之事,衡情應係同一人所為,堪認IG帳號yunyu0909、mingshi622、tintin78945帳號所為如附表編號7至10 所示之行為,均為被告所為,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不可採信。 ⒊被告無正當理由,故意撥打如附表編號1至2、4、5、7至10所 示電話紀錄或以IG帳號留言,被告撥打電話之態樣,或為密接連續撥打20餘通或數通電話,且撥打電話及IG留言之時間均為深夜時分,即屬於一般人睡眠及休息之期間,足以相信被告上開所為,應會造成其通話對象即原告因遭密集撥打電話而受有壓力,或受來電鈴聲干擾而影響睡眠等作息,另傳送多為對原告婚姻之批評之IG留言予原告,強使原告接受該等嘲諷、羞辱之資訊,已足以對原告造成精神壓力及不悅感,附表編號6為原告不願其所在上班處所受被告干擾,被告 仍以欺騙保全之方式,而進入原告上班處所,堪認均已侵擾一般人之生活及居住安寧,並逾越一般社會常情所能忍受,對原告造成嚴重騷擾,損及原告免於受干擾之自由及居住安寧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⒋至被告辯稱附表編號6係前為向原告說明澄清誤會遭拒,始前 往甲○○律師事務所與原告碰面,被告未見到原告即行離去, 未有盯哨或讓原告不能營業之騷擾情事云云,然被告係以訪客姓名「張雲玉」進入原告之營業處所,有112年龍門天下 訪客登記表可參(本院卷43頁),被告明知原告不願與被告見面,仍以不實姓名登記進入原告營業處所,被告此舉已強迫原告見面,即屬故意侵擾原告平穩安寧生活免於受干擾之自由,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為 ,原告並未證明此未顯示號碼之來電與被告有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則屬無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期間與甲○○不當交往,並發生性行 為,頻繁撥打電話及傳遞干擾原告平穩安寧生活之訊息,致原告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痛苦,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法務助理,月薪大約4至5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有一部機車,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律師行業,月薪約5至6萬元,及原告因此失眠及憂鬱症發作(本院卷49頁)等情,認原告就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2、4至10所示之騷擾行為,應 分別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8月19 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張筆隆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方式 侵權行為事實 證據出處 1 111年9月22日 手機簡訊 凌晨4時28分以被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撥打25通電話至原告手機 89頁 2 111年9月26日 手機簡訊 凌晨3時55分以被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撥打2通電話至原告手機 89頁 3 112年1月30日 手機簡訊 凌晨3時42分、3時45分以未顯示號碼,撥至原告手機 91頁 4 112年2月18日 手機簡訊 凌晨2時51分以被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撥打3通電話至原告手機。 95頁 5 112年4月30日 手機簡訊 凌晨12時19分,被告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傳送訊息予原告:「我找你讓你知道真相是什麼,包括他說過那些話還是你只願意聽他說的呢,已讀了就表示還沒休息,那就請接電話」 23頁 6 112年5月23日 盯哨等候 被告明知原告不願與其見面,竟未經原告同意,虛報訪客張雲玉,欺騙大樓保全人員,擅自至原告工作之辦公室空間守候。 43、45、 47頁 7 112年5月24日 IG軟體 凌晨2時17分,利用IG帳號yunyu0909對原告表示:「如果你還是無差別逃避,那剩下的方式只會讓他丟臉。」 155頁 8 112年5月24日 IG軟體 凌晨2時51分,利用IG帳號mingshi622對原告表示:「2014年9月的那通電話,在知道我過去發生事情的情形下,那通電話你就只是想要炫耀,還有傷害,從那時候就知道你也不是安什麼好心。還有明知道發生劈腿還決定結婚,後續會得到這種對待,也是剛剛好而已。」 139、149頁 9 112年5月24日 IG軟體 晚間11時11分、11時36分、11時38分,利用IG帳號tintin78945,名稱為「U」對原告IG帳號「tintin_dancing」表示:「你好可悲,這種畸形的婚姻也死不放手,是缺房缺錢還是缺愛阿,賺到一套房子還不夠就是了,外面有小孩再300萬,這樣還需要看身心科喔真假。有一就有二,你是最佳見證人,然後你欠我一個道歉,為了9年前那通噁心炫耀的電話。」、「跟我道歉,你炫耀小孩有心跳噁不噁心。」、「看清楚沒,數一下啊,總共有幾條(疤痕),這就是你們欠我的,你該知道你有多惡毒了。」 41、157、 159頁 10 112年6月11日 IG軟體 凌晨4時42分,利用IG帳號mingshi622對原告表示:「@tintin_dancing繼續維持畸形的婚姻關係,這對妳女兒那最好,也與我無關,這會讓痛苦延續,他過去怎麼樣對待前女朋友們包含你,應得的報應會延續下去的。」 1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