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施正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73號 原 告 施正彥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黃之昀律師 被 告 林芝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含虛擬通貨之電子錢包),係個人投資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身分、財產與虛擬通貨交易之表徵,倘若有人刻意出資價購或租用他人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使用,經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他人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藉由將該帳號之申設人身分作為「人頭」,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詎其仍基於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邦銀行客服」之不詳成年人(下稱「富邦銀行客服」)指示,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上午11時17分許(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註冊時間),將其申設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MaiCoin虛擬帳戶)綁定其名下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依指示於不詳時間,前往中信銀行文心分行,將該MaiCoin虛擬帳戶取得對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入金虛擬帳號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復於111年11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 ,將MaiCoin虛擬帳戶帳號暨密碼、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及網 路銀行帳號暨密碼、電子郵件帳號暨密碼、驗證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交付「富邦銀行客服」使用,並由「富邦銀行客服」以其名義申請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流代收服務合約,藉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戶(下稱第一銀行虛擬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原告匯入款項之用,容任「富邦銀行客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該帳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果自111年11月24日下午4時7分許起,假冒順發3C電商身份,向原告佯以解除錯誤訂單之情,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第一銀行虛擬帳戶內。其後,並經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至不明帳戶或轉購等值之USDT虛擬貨幣後流入不明帳戶,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是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財產損失,應賠償原告80萬元,為此依共同侵權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其有自白犯罪,本案部分確實也為相同主張,但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以被告現在之能力無法負荷,希望可以與原告協商降低金額,而且要分期給付,每個月被告只能給付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其遭系爭詐欺集團故意不法詐騙,致陷於錯誤,匯款80萬元至被告前開第一銀行虛擬帳戶,原告因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80萬元之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有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57頁),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金簡字第385號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屬實;且被告對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先是表示:「我也是受害者...我只是按對方的指示去做」等語,隨即表示: 「刑事部分我有自白犯罪,本案部分確實有為相同主張,但認為對方請求的金額過高,以我現在的能力無法負荷,希望可以跟對方協調可以降低金額...」等語在卷,終未為反對 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1、72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所述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財產損害,洵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80萬元,乃屬有理。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8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及自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第一銀行虛擬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1月24日17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50,000 2 111年11月24日17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50,000 3 111年11月24日17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4 111年11月24日17時41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5 111年11月24日19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50,000 6 111年11月24日19時24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50,000 小計 8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