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喜睿生技有限公司、陳宏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林睿軒 被 告 喜睿生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宏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7萬1,2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喜睿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喜睿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4日,邀同被告陳宏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15日起至115年9月1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1.055機動計算。喜 睿公司倘未依約還本或付息,除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於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起,改按約定利率加計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 遲延利息。詎喜睿公司自111年7月起即未償還本息,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且於112年1月3日轉列催收款,迄 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167萬1,237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陳宏嘉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 貸款專用)、一般放款暨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催收/呆帳查詢單、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4頁),互核相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單位:新臺幣,下同) 請求金額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民國,下同)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20萬元 16萬4,248元 111年8月15日起至112年1月2日止 2.305% 自111年9月16日起至112年1 月2日止 0.2305% 自112年1月3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 0.3305% 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305% 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0.661% 2 180萬元 150萬6,989元 111年7月15日起至112年1月2日止 2.305% 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2年1 月2日止 0.2305% 自112年1月3 日起至112年2月15日止 0.3305% 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305% 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0.661% 合計 167萬1,2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