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郭昭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37號 原 告 郭昭慶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沅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 被 告 郭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沅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均不存在。 二、被告郭宗銘應偕同原告將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被告沅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20萬元移轉登記予被告郭宗銘。 三、被告沅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郭宗銘應向臺中市政府將原告關於登記為被告沅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東、董事、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被告郭宗銘。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沅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沅鋐公司)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自民國112年4 月1日起不存在(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郭 宗銘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本院卷第121、395至396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郭宗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郭宗銘為伊兄,於000年00月間,借用伊之名義 登記為沅鋐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實則沅鋐公司業務、營運決策、員工薪資均由郭宗銘處理,伊並未出資,亦未負責沅鋐公司任何事務,僅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2年3月24日止擔任沅鋐公司之輪班人員,領有該職務之薪資,而無其他收入或分紅。伊於112年4月1日向郭宗銘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屢次催告郭宗銘變更沅鋐公司負責人登記未獲置理,因登記為沅鋐公司股東及董事之故,致伊有對沅鋐公司及他人負擔相關法律責任之虞,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另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郭宗銘應協同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被告應辦理股東、董事、負責人為郭宗銘之變更登記,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沅鋐公司:原告未舉證其與郭宗銘間存有系爭借名契約,難認沅鋐公司實際負責人並非原告,且原告亦未證明已向郭宗銘表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郭宗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係因系爭借名契約方登記為沅鋐公司股東、董事、負責人,而為沅鋐公司否認,其與沅鋐公司間有無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均屬不明確,已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而此不安定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當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與郭宗銘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⒈稱借名登記契約者,謂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⒉沅鋐公司於103年12月1日設立登記,代表人姓名登記為原告,出資額為20萬元,且原告為沅鋐公司唯一股東及董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6頁),並有沅鋐公司變更登 記表、沅鋐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35、287至294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⒊依證人即原告、郭宗銘之母郭王政足證稱:因為郭宗銘已經有一個工程行,他說還要設立一個工程行,不能再用自己名字,所以拜託我叫原告把名字借他使用,登記為負責人。沅鋐公司是郭宗銘創立,只說要借原告名字登記。原告在沅鋐公司擔任一般作業員等語(本院卷第311至313頁),核與原告詢問郭宗銘如何解決沅鋐公司負責人問題時,郭宗銘表示他會處理一節相符(本院卷第57頁),足見郭宗銘欲創設沅鋐公司,方向原告借用名義登記為負責人,雙方間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 ⒋另依證人即沅鋐公司行政人員陳彥芷證稱:我負責計算員工的薪資表,原告有在沅鋐公司工作,是輪班作業員,有上下班打卡紀錄。郭宗銘在系統設定是免打卡,職稱顯示為負責人,沅鋐公司員工認知郭宗銘才是老闆,關於公司員工招聘、薪水多寡都是郭宗銘和我說的,我需要公司大小章時也是跟郭宗銘拿等語(本院卷第314至317頁),核與原告自沅鋐公司領取薪水,並受有薪資單一節相符(本院卷第95至99頁);參諸原告會請示郭宗銘調薪事宜、詢問何時發放薪水乙情,亦據原告提出其與郭宗銘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61 至91頁),顯彰沅鋐公司運營、人事決策、大小章保管均由 郭宗銘負責,原告僅為沅鋐公司之員工,益徵原告非沅鋐公司之真正負責人及經營人。 ⒌綜上,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與原告所提對話紀錄、薪資單等書證,堪認原告主張其與郭宗銘間就沅鋐公司之股東、董事身分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情,應屬可採。 ㈢原告與郭宗銘間已於112年4月1日終止股東及董事身分借名登 記關係: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同,是參照民法第529 條規定意旨,應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同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本件原告與郭宗銘間確有前述沅鋐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身分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故原告得依上開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借名契約。 ⒉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1日,曾口頭向郭宗銘 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考諸郭王政足證稱:原告希望把負責人改回登記為郭宗銘,但郭宗銘一直說再看看等語(本院卷第311頁);原告於同年月12日向郭宗銘詢問 沅鋐公司問題要如何處理,會計師說現在欠稅如果要更換負責人,不知道國稅局是否會答應一節,據郭宗銘回覆不用說這麼多,原告的事情他會處理等詞,有其等間112年4月12日Line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57頁),及郭宗銘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陳述等節綜合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1日 已向郭宗銘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值採信。是原告與郭宗銘既於上揭日期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原告因系爭借名契約而登記為沅鋐公司之董事、股東關係,即自該日起不存在。 ⒊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法院判決確定,雙方當事人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終止,出名人應將登記為其名義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借名人者,於一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387條及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規定,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以公司名義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之登記。故於判決確定借名雙方須移轉全部出資額者,借名人應持確定判決以公司名義向登記機關申請為相關變更登記乙節,有經濟部113年2月19日經授商字第11302401780號函可佐(本院卷第279至280頁)。原告既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則沅鋐公司 出資額20萬元即應移轉登記予郭宗銘,並由郭宗銘擔任沅鋐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裨以名實相符,故揆諸上開函釋意旨,原告請求郭宗銘偕同將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沅鋐公司出資額20萬元移轉登記予郭宗銘,並由沅鋐公司、郭宗銘辦理沅鋐公司股東、董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郭宗銘。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沅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自112年4月1日起均不存在、郭宗銘應偕同原告將登記 在原告名下之沅鋐公司出資額20萬元移轉登記予郭宗銘,及沅鋐公司、郭宗銘應向臺中市政府將原告關於登記為沅鋐公司之股東、董事、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郭宗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政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