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瑞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延勲、林瑞坤即益椿企業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39號 原 告 瑞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延勲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林瑞坤即益椿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辜倩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萬3,08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附表二-1所示支票為委任原告取款之背書、交付予原告,並由原告取得兌現後之票款。 三、被告應於附表二-2所示支票背書後交付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7萬3,0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萬7, 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起訴狀附表2所示支票背書並交 付予原告(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本院卷第587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因銷貨金額增加,乃於民國96年11月29日前某日與被告林瑞坤達成合意,由林瑞坤以其名義設立獨資商號益椿企業社後,由伊借用益椿企業社名義開立銷項發票予客戶,如客戶支付上開發票之貨款支票所載受款人為益椿企業社,則由益椿企業社銀行帳戶提示兌現後,再由伊自該帳戶不定期取回,存入伊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詎林瑞坤於111年11月16日後,將伊所保管被告銀行帳戶存摺及 印鑑取回,並拒絕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已兌現支票款項共327 萬3,082元;另伊之客戶開立如附表二-1(註有禁止背書轉讓)、二-2(未註有禁止背書轉讓)所示受款人均為益椿企業社 之支票,經伊請求以益椿企業社名義背書由伊兌現,卻遭被告無故拒絕,故應返還上開屬於伊之貨款、權利。縱認系爭借名契約未成立,伊亦委任林瑞坤設立益椿企業社,應由林瑞坤返還為伊取得之權利。爰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第5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益椿企業社為林瑞坤自行出資經營之獨資企業,且亦由林瑞坤繳納益椿企業社營業地址之租金予出租人。附表一所示款項,乃益椿企業社之客戶以支票給付之貨款,並非原告客戶給付予原告之貨款,益椿企業社非單為原告節稅所設立。縱認系爭借名契約或委任契約存在,亦乃原告故意逃漏稅捐,對國家利益與納稅有重大不良影響,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78年10月18日設立登記,初始股東為林瑞坤、訴外人黃興財、林瑞經、林水波、林美鈴、麥玉李、賴惠蘭 。當 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黃興財,林瑞坤、林瑞經為董事,林水波為監察人。嗣於111年11月16日改選原告法定代理人為林 延勲。益椿企業社於96年11月29日設立登記,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登記為林瑞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2至363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其與林瑞坤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約定由林瑞坤出名設立益椿企業社,藉以分擔原告營業所得以節稅一節,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⒈依黃興財證稱:幫原告記帳的記帳士在原告創業一段時間後,因為原告業務發展很好,就建議原告股東可以再設立一家企業社用以節稅。當時我拒絕用我的名義設立,但最後原告股東還是決定採納上開建議,林瑞坤就用自己名義去聲請創立益椿企業社。原告營業額六、七成登記在原告帳務名下,其餘部分則以益椿企業社名義開立進、銷項發票後報稅等語(本院卷第463頁),核與原告111年11月1日全體股東會議討論時,林瑞坤自承因為原告營業額較多,外部會計師建議設立另一家公司時,同意該提議乙情相符(本院卷第445頁)。可知原告之股東因節稅目的,決定以林瑞坤名義設立益椿企業社,藉以分擔營業額所生稅負,林瑞坤亦不爭執設立益椿企業社確實有協助原告節稅之目的存在(本院卷第561頁),是兩造有以林瑞坤名義為益椿企業社負責人之合意無訛。 ⒉證人即原告行政會計蔡淳宇證稱:益椿企業社沒有獨立的業務,也沒有自己的員工和辦公室,但我的上司指示要開立益椿企業社為抬頭的發票。我之前發現有銷項發票以益椿企業社名義開立,但客戶交付之貨款支票受款人卻是原告,問過會計師以後,就告知客戶可否換支票或改受款人。經理接獲業務,電腦出貨前就會看到前任會計在系統註記發票要開原告或益椿企業社,我就按照註記開立發票。廠商開來的進貨貨款發票抬頭是益椿企業社的,實際上都是原告的貨款等語(本院卷第470至473頁);證人即原告經理陳慶富證稱:原告有自己的員工、業務,益椿企業社是之後才成立的,黃興財跟我說成立益椿企業社是為分擔原告的營業額,也指示我報價單報價人欄位直接並列原告和益椿企業社給客戶,讓客戶知道是同一間公司,但我在談業務時,都表示是原告的業務。交易完成需要請款時,會由會計打電話向客戶確認,可能會以益椿企業社名義開立發票,如果客戶同意,就會註記開立益椿企業社發票,以後交易都開益椿企業社的發票。益椿企業社本身應該沒有業務等語(本院卷第474至475頁),顯示益椿企業社本身並無業務、組織,僅因原告業務需求而借用益椿企業社名義開立發票,然業務乃原告員工負責開發、洽談、簽約,該業務所生交易所得仍屬原告所有,非歸由益椿企業社享有。 ⒊經本院提示原告持有受款人為益椿企業社之支票(即附表二-1 、二-2),蔡淳宇確認均為原告客戶開立,因開立發票名義 為益椿企業社者,客戶開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之受款人,就是益椿企業社或空白支票。支票受款人為益椿企業社時,蔡淳宇會負責將票款兌現至益椿企業社甲存帳戶,支票便章放在原告的辦公室抽屜由會計保管。另蔡淳宇於入職時,曾確認先前會計作業流程發現益椿企業社帳戶款項達到400萬元 時,就會匯回原告帳戶一節,亦據蔡淳宇證述明確(本院卷 第470至471頁);益椿企業社於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日期轉 帳各金額至原告所有銀行帳戶,原告客戶開立給付貨款之支票,部分兌現後存入被告帳戶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339至358、362至363、460至461頁),足證附表一所 示款項及附表二-1、二-2之支票,均為原告客戶給付予原告之貨款,僅為符合分擔營業額目的,而開立不同名義人發票之緣由,方借用益椿企業社之名義,以符合稅務帳目查核一致性。故發展由客戶開立受款人為益椿企業社之支票,待兌現後暫行存入益椿企業社之帳戶,一定期間後則匯回原告帳戶之模式,由原告享有最終管理、支配權利。 ⒋被告雖抗辯因原告前身乃林瑞坤與其他友人設立,後方由黃興財等其他親人一同加入成立原告,因記帳士建議成立另一獨資商號協助原告節稅,並保障林瑞坤介紹自己人脈、業務與原告,如因日後經營理念不合時,林瑞坤得保有以益椿企業社名義接洽之業務款項收入,故林瑞坤自行保管益椿企業社之印鑑章,亦有保留益椿企業社112年間發票云云。惟原 告請求之款項與支票,均為原告客戶給付予原告之貨款,益椿企業社本身並無業務,林瑞坤在原告股東間發生爭執後,有向蔡淳宇要回當年度以益椿企業社開立之發票,但先前之發票均由原告會計處理跟保管一情,業據蔡淳宇、陳慶富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71至472、475頁),林瑞坤亦不爭執設立 益椿企業社乃為原告節稅,故匯入益椿企業社之支票匯款、所持有之支票權利為原告享有,業如前認定,則林瑞坤是否自行保管益椿企業社之銀行印鑑章,亦僅原告與林瑞坤如何約定原告貨款匯回處理方式,並不影響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之認定。又縱原告客戶原為林瑞坤開發,然客戶所交易之對象為原告,自不因此而由林瑞坤當然取得貨款,林瑞坤復未證明其與原告曾約定由林瑞坤保有以益椿企業社收取之貨款,則其所辯,均無可取。 ⒌至被告抗辯原告以益椿企業社名義從事交易、分散所得,乃故意逃漏稅捐,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屬背於公序良俗,系爭借名契約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無效;或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云云。惟查: ⑴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倘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經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時,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考諸原告為分散經營所得而生營業稅等相關稅捐負擔,故另設立益椿企業社,以使其報稅所得未能反應實際所得情形,致使國家稅捐機關不能核實原告申報資料,影響課稅正確性,固有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為逃漏稅行為之虞。然審以稅捐稽徵法之目的,乃在於透過稅捐調查程序,由稽徵機關認定具體課稅原因、是否具備法定課稅要件,從而核定稅捐債務,由納稅義務人負擔相應稅負。倘納稅義務人違反上開稅捐稽徵法規定,未能依法誠實納稅,主管機關得依法延長核課期間、公告逃漏稅捐人名稱,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行為人應負同法第41條所定,自未否定借名登記之債權行為之私法效力,難認原告與林瑞坤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行為,有何違背公序良俗或違反禁止規定而因之無效,是被告抗辯,委無足採。 ⑶另所謂通謀虛偽係指表意人與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者。本件原告與林瑞坤就借用林瑞坤名義設立益椿企業社,以分散原告經營所生營業稅額乙節,既借名意思合致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其等間就該借名登記之法律意思表示要無任何非真意之表示,自非屬通謀虛偽而使系爭借名契約無效,被告執此辯解,顯屬無稽。 ⑷從而,原告既舉證證明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被告復無反證推翻本院上開認定,其前開辯解均無足取。至被告聲請對林瑞坤為當事人訊問部分,經本院於113年1月25日當庭諭知於同年4月2日對林瑞坤為當事人訊問(本院卷第366頁),林瑞坤 經合法通知卻未到庭,僅辯稱當日身體不舒服云云(本院卷 第459頁),亦未提出任何證明,實難認屬正當理由,其既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視為拒絕陳述,本院自得審酌上開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亦無再次通知其到庭之必要,併予說明。 ㈣借名登記契約既側重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信任關係,並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終止後,借名人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出名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借名人取得之權利。附表一所示款項,及附表二-1、二-2所示支票,既為原告客戶給付予原告之貨款,僅係借用益椿企業社之名義,則原告於113年5月7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573頁),並經被告同日收受(本院卷第589頁),則原告請求返還附表一款項,並應就附表二-1所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為委任原告取款之背書、交付予原告,並由原告取得兌現後之票款,暨被告應於附表二-2所示支票背書後交付予原告,均屬可採。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 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27萬3,082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就附表二-1所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為委任原告取款之背書、交付予原告,並由原告取得兌現後之票款,暨被告應於附表二-2所示支票背書後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下同): 111年 存入被告銀行帳戶金額 1月 29萬6,327元 2月 47萬1,990元 3月 49萬1,728元 4月 55萬7,438元 5月 55萬6,631元 6月 39萬9,561元 7月 36萬1,065元 8月 8萬7,173元 9月 4萬6,444元 10月 4,725元 327萬3,082元 附表二-1: 編號 客戶 票載發票日 支票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據金額 1 吉展 111年10月6日 台中商銀霧峰分行 WGA0000000 6萬5,100元 2 元順利 112年1月3日 臺銀潭子分行 AQ0000000 2,573元 3 朝科 111年12月31日 國泰世華商銀西屯分行 AI0000000 2萬4,675元 4 寶源 111年12月13日 臺銀鹿港分行 AR0000000 1萬7,325元 5 富格蘭 112年1月15日 兆豐商銀豐原分行 BD0000000 1萬9,320元 6 嘉升 111年12月31日 彰化商銀潭子分行 QN0000000 6,930元 7 源盛 112年2月5日 臺灣中小企銀西屯分行 AL0000000 7,350元 8 泰規 112年1月8日 華南商銀北台中分行 JE0000000 8,610元 9 金櫃 111年12月31日 台中商銀東勢分行 THA0000000 4,725元 10 錫源 112年1月31日 元大商銀豐原分行 AH0000000 5,355元 11 寶源 112年2月13日 臺銀鹿港分行 AR0000000 9,450元 合計 17萬1,413元 附表二-2: 編號 客戶 票載發票日 支票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據金額 1 維驤 111年12月31日 台中商銀大肚分行 DDA0000000 2萬5,200元 2 苔曙 111年11月10日 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 PB0000000 9,600元 3 欣源 112年1月10日 臺灣中小企銀竹南分行 AK0000000 1萬1,445元 合計 4萬6,245元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7年4月30日 200萬元 2 107年10月25日 150萬元 3 108年8月9日 100萬元 4 109年4月28日 400萬元 5 110年1月8日 350萬元 6 111年1月10日 4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