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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9號

給付委任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吳金玫

原告
陳鎂惠
原告
林佳汶
原告
林孟宣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被告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徐思民律師

魏妁瑩律師

鄧輝鼎律師

黃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9,315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給付期屆至時,原告以新臺幣2萬9,77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9,3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11月1日設立登記昌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運公司),於92年4月22日出資設立天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11年4月14日變更名稱為天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衛公司),於98年3月12日出資設立鴻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鉅公司),並委由訴外人林展瑞出名擔任上開3家公司之股份登記名義人。嗣林展瑞於111年3月18日簽訂借名登記保管證明書3紙,被告則承諾待林展瑞將登記股份變更登記返還予被告時會一併結算並給付委任報酬予林展瑞,又於111年4月間,林展瑞將上述3家公司之股份辦理變更登記回復予被告名下。林展瑞出席董事會、承擔公司負責人及董事之法律責任、公司營運風險,顯係付出勞務為一定事務之處理,並承擔相關責任與義務,被告自應給付林展瑞報酬。則林展瑞擔任昌運公司、天衛公司、鴻鉅公司登記名義人期間分別為自83年11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約27年6個月)、92年4月22日起至1ll年4月14日(約19年)、98年3月12日起至111年4月14日(約13年),每家公司股份登記名義人之委任報酬以每年新臺幣(下同)10萬元計算,林展瑞應得向被告請求共計595萬元(計算式:每年10萬元×【27.5年+19年+13年】=595萬元)之報酬(下稱系爭報酬),而被告迄未給付委任報酬予林展瑞,且林展瑞已於111年8月18日死亡,原告3人為林展瑞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爰依繼承、類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展瑞非以出借名義為業,且其僅負責出具名義,未受委任處理其他事務,又被告與林展瑞之間未約定須給付報酬,更未約定報酬金額、給付期限,惟被告同意以每年10萬元各支付林展瑞借名登記昌運、天衛、鴻鉅公司擔任董事及負責人之報酬。另本件之報酬請求權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則107年以前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應僅得請求150萬元之報酬。縱認本件之報酬請求權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97年以前之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85至386頁):

㈠被告於83年11月1日設立登記昌運公司,於92年4月22日出資設立天衛公司,於98年3月12日出資設立鴻鉅公司。

㈡被告委由林展瑞出名擔任上開3家公司之股份登記名義人,並於111年3月18日簽訂借名登記保管證明書,嗣於111年4月3日林展瑞將登記股份變更登記返還予被告,林展瑞持有股份期間及股數如下:

⒈昌運公司:林展瑞持有股權期間自83年11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原持有股權數60萬股,於85年間變更35萬股,於92間變更為150萬1,000股,於98年間變更300萬1,000股。

⒉天衛公司:林展瑞持有股權期間自92年4月22日起至1ll年4月14日,持有股權數為60萬股,於97年間變更為250萬股。

⒊鴻鉅公司:林展瑞持有股權期間自98年3月12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持有股權數為20萬股。

㈢林展瑞為陳鎂惠之配偶,林佳汶、林孟宣之父,被告之胞弟。林展瑞於1ll年8月18日死亡,原告3人為林展瑞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㈣被告同意以每年10萬元各支付林展瑞借名登記昌運、天衛、鴻鉅公司擔任董事及負責人之報酬。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同意以每年10萬元各支付林展瑞借名登記昌運、天衛、鴻鉅公司擔任董事及負責人之報酬(見不爭執事項㈣),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給付前述款項逾5年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按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先例參照)。若兩造約定系爭報酬為按月或按季或按年繳納,自屬於1年或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

㈡系爭報酬係按年支付(每年年底得請求前年之報酬),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5頁),足徵系爭報酬性質上屬於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自屬反覆定期給付之類別,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報酬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即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且分別於每年之年底規定之支付時間起算消滅時效期間。則原告於112年1月18日(本院卷第9頁收文章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其中昌運公司自83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天衛公司自92年4月22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鴻鉅公司自98年3月12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董事及負責人之報酬,於111年年底消滅時效期間屆滿,是被告以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此部分之給付,自屬可採。至於昌運公司、天衛公司、鴻鉅公司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之董事及負責人之報酬150萬元(計算式:10萬元×3×5=150萬元),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尚不得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另原告以證人林春金證稱:被告沒有提到系爭報酬什麼時候給,隱隱約約就提到股份返還的時候再說等語(本院卷第281頁),主張系爭報酬係待林展瑞返還被告後,始得請求,消滅時效應自此時起算云云,然證人林春金上開所證前後不一,語意模糊,且與兩造不爭執系爭報酬係每年年底請求前年之報酬不符,自難憑採。

㈢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昌運公司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天衛公司、鴻鉅公司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之董事及負責人之報酬,於112年年底始可請求,則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未屆期,核屬將來給付之請求。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已屆清償期之系爭報酬並未如期履行,已如前述,足徵被告就履行期尚未屆至之債務部分,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昌運公司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之董事及負責人之報酬3萬2,329元(計算式:10萬元÷365天×118天=3萬2,3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天衛公司、鴻鉅公司自111年1月1日起至1ll年4月14日之董事及負責人之報酬各2萬8,493元(計算式:10萬元÷365天×104天=2萬8,4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8萬9,315元(計算式:3萬2,329元+2萬8,493元+2萬8,493元=8萬9,315元),亦屬有據,此部分因尚未至清償期,自無遲延利息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2年2月5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8萬9,3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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