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與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茂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99號 原 告 陳茂貴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謝文明律師(業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伸源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柏儒 被 告 黃慶堂 周陳寶珠 盧慶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與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之訴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就訴請塗銷部分原聲明:「…被告伸源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源品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為辦理變更登記(即民國110年10月5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583610號、112年5月30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323860號函,下稱系爭變更登記),應予塗銷。」,後於113年1月3日民事更 正暨準備狀變更該部分聲明為:「…被告伸源品公司向臺中市政府所為辦理系爭變更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且未實質上變動其起訴聲明,依上開規定,應屬適法。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及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伸源品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00股,原告為被告伸源品公司股東之一,長期持有700股之股份並擔任 公司監察人,依據被告伸源品公司104年12月16日股東名簿 (下稱104年股東名簿)及108年7月23日之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所載,原告之監察人任期為108年7月19日至111年7月18日止。被告伸源品公司卻在未通知召集董事會及未通知各股東召集股東臨時會,亦未實際召開會議與表決的情形下,於110年9月19日,製作不實之股東名簿,且未實際召開會議下,作成110年9月19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及110年9月19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並據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系爭變更登記,將其董事及監察人(下稱董監事)變更為被告陳柏儒、黃慶堂、周陳寶珠、盧慶謀,任期自110年9月19日至113年9月18日止,惟被告伸源品公司既未通知原任期監察人暨股東即原告(所有700股股份)、 原任期董事暨股東陳蒼柏(所有500股股份)、股東陳森介 (所有1000股份)之全體繼承人,致原告、陳蒼柏、陳森介之全體繼承人就上開會議決議及變更登記事項毫無所悉,被告伸源品公司亦未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議事錄、出席股東簽到簿等資料分發各股東。而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議事錄第三點出席欄記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4000股,出席率百分之80」,與原告、陳蒼柏、陳森介未出席3人合計持有 之股份2200股(計算式:700股+500股+1000股=2200股)有所矛盾。足徵系爭股東臨時會未如實召開,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不成立,同日所為之系爭董事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亦失所附麗而無效,系爭變更登記應予塗銷。因公司董事會改選合法性,除為公司經營重大事項外,並涉及原告股東權益及原任監察人關係是否繼續存在,此不明確之情形已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13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㈡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 效。㈢確認被告仲源品公司與被告陳柏儒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10年9月19日至113年9月18日不存在。確認被告伸源品公司與被告黃慶堂及被告周陳寶珠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0年9月19日至113年9月18日不存在。確認被告伸源品公司與被告盧慶謀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10年9月19日至113年9月18日不存在。被告仲源品公司向臺中市政府所為辦理系爭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抗辯:按公司法於90年10月25日修正前之第2條原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指7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 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責責任之公司。」故被告陳柏儒於80年10月29日設立被告伸源品公司時,即將股份借名給設立當時其餘股東,而原告未曾出資出名,亦非設立之股東。又被告伸源品公司於81年間依章程規定發行記名股票,並委託華南商業銀行總行信託部簽證,依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惟因被告伸源品公司之股份均為被告陳柏儒借名予其餘股東,故並未實際分發記名股票,而被告伸源品公司股東名簿固記載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有取得300股之股份、700股之股份,惟此僅係被告陳柏儒將借名登記之股份調整及登載,嗣因設立登記時借名登記取得被告伸源品公司股份之陳森介子女即陳水雷、陳威如、陳瑩真等人於109年起持續採取不同 法律途徑,以被告伸源品公司為檢舉事件相對人或民事訴訟案件被告,致被告伸源品公司應訴煩累,則陳森介於110年4月5日病故後,被告陳柏儒決定收回其他借名登記股份,並 以口頭聯絡方式通知終止股份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故當時確有告知原告股權變更並經其同意,之後於110年9月19日前彙整製作110年9月19日股東名簿(下稱110年股東名簿),110年股東名簿上載「110年9月19日」係指開會日期,為便於開會時統計出席人數之用,並非110股東名簿實際製作日期, 被告陳柏儒再據以召集其他股東即被告黃慶堂、周陳寶珠、盧慶謀等人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再召集董事會推選董事長並辦理系爭變更登記。如原告主張自始有取得上開股份,應提出其受讓如附表一所示之前手陳永欽、陳玨汝之記名背書轉讓之記名股票,以證明其實際紥擁有被告伸源品公司之股份。況原告前對被告伸源品公司、陳柏儒提出請求返還股份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沙司調字第100號事件審理(下稱前事件),被告伸源品公司、陳柏儒即已提出相同之答辯,原告於前事件中亦未能提出有前手記名背書轉讓之記名股票,惟被告陳柏儒諒及親情,於前事件中與原告成立調解,同意讓與原告700股之股份,並約定原告不得再就股 份乙事對被告伸源品公司、陳柏儒提起任何民、刑事請求,被告伸源品公司並據此於112年5月29日製作最新股東名簿(下稱112年股東名簿),故原告所有之股份係自112年5月18 日調解成立後始取得,原告自不得據以主張其於112年5月18日前其有實質持有被告伸源品公司700股之股份事實。故原 告之請求實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原告與被告伸源品公司、陳柏儒於前事件中成立調解,被告伸源品公司已回復原告之股份如112年股東名簿所載,足見原告持有700股之股份無虞,而被告提出之110年股東名簿,其上載日期與系爭股東臨時會、系 爭董事會同日,顯為事前未經全體股東同意後作,故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性,上開會議是否經有召集權人在停止過戶期間召集,實非無疑,且被告陳柏儒既主張就原告持有之700 股股份成立借名登記,自應負舉證之責,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既有上開瑕疪,自應不成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伸源品公司700股之股份,未曾有變動股份所 有權關係之法律行為,被告伸源品公司擅自變更股東名簿為之記載,並據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實已影響其股東權利之行使。依此,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伸源品公司之股東,因被告伸源品公司單方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致影響其股東權之行使,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董事會之召開及其效力,自對其股東及監察人權利亦有影響,則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存否陷於不明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及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自可除去此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係由 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故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即若其他股東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股東名簿上所記載之股東或股東所持有股份之數額有所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否則,若一經有人主張股東名簿上所記載之股東或股東所持有股份之數額,與事實不符,公司即應依其主張,限制或停止該股東權利之行使,非但有使股東權利遭受不當限制或停止之可能,且於股東相互主張其他股東不具股東之身分或所持有股份數與事實不符時,更將導致股東會無從正常決議之結果。是股東會決議時,除股東名簿之記載被證明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其股東人數及各股東持有之股份數,自應依照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 ㈢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份數額計算,乃係以被告伸源品公司於110年股東名簿之股東股份數即附表二所示為準,因此原 告、陳森介、陳蒼柏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並非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見本院卷第120頁),是本件應予審酌者為 被告伸源品公司據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有違反公司法改選董監事及推選董事長規定之情事。而如前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時,除股東名簿之記載被證明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其股東人數及各股東持有之股份數,自應依照股東名簿之記載。此乃因應股東具有變動性之情形下,兼顧法律安定性、法之可預見性之權衡結果。而所謂股東名簿之記載被證明出於偽造或不實者,係指股東會召開時,該股東名簿之記載業經有權機關認定確有不實、偽造之情者,或依當時證據所現,顯可認定為不實或偽造之情。申言之,股東名簿之記載是否有偽造或不實之情形,應以股東會召開當時,具有客觀上證據可資判別而形成相當確信之可能為限,非以主觀上利害關係人之爭執為斷;否則,一經有人質疑股東名簿之記載不實,即限制或改變股東權利之行使,將致法律關係臻於複雜,且有侵害股東權之危險,並使公司之正常運作與經營陷入困窘或停滯,對於法安定性與公司治理戕害至鉅。㈣原告雖主張其原持有被告伸源品公司之700股股份,遭被告伸 源品公司擅自變更登記予被告陳柏儒名下,系爭股東臨時會依據不實之股東名簿而召開,致該股東會決議有違反公司法規定乙情,惟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110年股東名簿確有記載不實或偽造之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查:原告於前事件,起訴主張被告於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其原所有之700股股份憑空遭變更 登記消失,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伸源品公司有700股之股 份存在,被告伸源品公司應以被告陳柏儒名義登記之700股 份變更登記予原告。被告伸源品公司、陳柏儒則以:被告伸源品公司於110年清查資料時,發現原告與前手股東並無股 份轉讓及履行給付對價等證據,遂與原告及其前手股東研商,由渠等同意將原告持有之700股股份無償移轉給被告陳柏 儒,方製作110年股東名簿等語。嗣後兩造於112年5月18日 在本院沙鹿簡易庭調解處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第一項約定有:兩造確認原告持有被告伸源品公司700股股份,被告伸源 品公司、陳柏儒願於112年5月31日前製作蓋用被告伸源品公司大小章之最新股東名簿乙份交予原告,並應辦理被告伸源品公司相關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第二項約定有:原告就前事件不得再向被告伸源品公司、陳柏儒提起任何民、刑事請求。被告伸源品公司遂於調解成立後製作112年股東名簿,上 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前事件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原告於前事件中提出之民事聲請調解暨調查證據狀(見本院卷第159至164頁)、112年股東 名簿(見本院卷第120頁)、最新股東名簿簽收單稿(見本 院卷第141頁)附卷可參。是參酌原告與被告伸源品公司、 陳柏儒於前事件之主張及調解成立內容,雙方僅約定就原告因110年股東名簿變更之股份於調解成立後返還原告,再據 以製作112年股東名簿,而非溯及更正110年股東名簿,足見原告與被告伸源品公司、陳柏儒就110年股東名簿其股份之 變動原因雙方已不爭執,並約定不再就此提出任何民、刑事請求,惟原告於本件中,就相同之爭點再為爭執,實已違反前事件調解筆錄第二項約定內容及禁反言原則,原告主張自不足採。此外,原告僅提出110年股東名簿上所載日期與系 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董事會同日之質疑,卻未能提出110年 股東名簿之記載業有經有權機關認定確有不實、偽造或依當時證據所現,顯可認定為不實或偽造之證據,則其主張110 年股東名簿不實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及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等內容,即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確認被告伸源品公司與被告陳柏儒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10年9月19日至113年9月18日不存在,確認被告伸源品公司與被告黃慶堂及被告周陳寶珠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0年9月19日至113年9月18日不存在,確認被告伸源品公司與被告盧慶謀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10年9月19日至113年9月18日不存在,被告伸源品公司向臺中市政府所為辦理系爭變更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一:被告伸源品公司民國89年5月21日至民國104年12月16日股東名簿及持股異動一覽表(紀元:民國) 編號 股東姓名 89年05月21日持股數 95年06月20日持股數 104年12月16日持股數 1 陳柏儒 1,000股 1,000股 1,000股 2 陳蒼柏 500股 500股 500股 (111年9月29日歿) 3 陳森介 1,000股 1,000股 1,000股 (110年4月5日歿) 4 陳文煉 800股 0 持股轉讓與黃慶堂 5 陳玨汝 700股 700股 300股 (持股減少400股) 6 周陳寶珠 700股 700股 700股 7 陳永欽 300股 0 持股轉讓與陳茂貴 黃慶堂 800股 800股 陳茂貴 300股 (初列股東名簿) 700股 (持股增加400股) 附表二:被告伸源品公司民國110年股東名簿 編號 股東姓名 股數 1 陳柏儒 3040股 2 黃慶堂 320股 3 周陳寶珠 320股 4 盧慶謀 320股 5 陳森介 1000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