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艾肯強實業有限公司、曾守雍、陳健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00號 原 告 艾肯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守雍 被 告 陳健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 日裁定命原告5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該 項裁定已於112年8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假執行之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