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聖路易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倪興呈、台灣福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朱志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26號 原 告 聖路易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興呈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被 告 台灣福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鵬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63萬元,向被告購買廠牌:BENZ、西元0000年0月出廠、型式:E220CDI、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一台(下稱系爭車 輛),被告已交付車輛予原告,原告亦給付價金予被告完畢。嗣後於000年0月間發現系爭車輛在106年12月5日之車程公里數為9萬1817,但同年4月24日之車程公里數卻為60萬4151,該異常狀況影響原告締結契約之意願,及影響買賣之價金至關重大,認為被告交付之標的欠缺通常之效用,顯有物之瑕疵,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原告得依據民法第359 條前段之規定解除契約,並於112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復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起訴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於108年5月22日透過公開拍賣方式,以總價55萬6000元向訴外人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拍得系爭車輛,取得時車輛里程數為13萬0693,足見系爭車輛里程數遭竄改與被告無關,且雙方契約約定交車係以現況里程數為交付,被告無需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且原告於取得車輛使用一年後,始表示解約,對被告之損害過大,顯失公平,僅能請求減少價金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以63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被告已交付車輛予原告,原告亦給付價金予被告完畢。嗣後於000年0月間發現系爭車輛在106年12月5日之車程公里數為9萬1817,但同年4月24日之車程公里數卻為60萬4151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項所示),可信為真。 二、次查,系爭車輛係被告於108年5月22日經公開拍賣自行將公司處以總價55萬6000元拍定,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而於同年7月向新竹監理站重新領牌,新領得之車牌號碼則為RCE-6718號。在SAA競拍車輛查定表儀錶現況顯示里程載明13萬0693,並不保證實際里程數。另被告拍定時系爭車輛之車程公里數為13萬0693。於111年10月13日資料登載車程里程 數為13萬1717。被告交付予原告時之公里數為13萬1717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亦可信為真。 三、復查,系爭車輛於100年3月24日起至106年12月5日係登記於享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享享公司)名下,至106年12月5日過戶至鄧煒霖名下,至107年1月12日過戶至孋顏生技有限公司,至108年6月17日過戶至堃睿實業有限公司名下,至108年7月1日過戶至被告名下,至111年10月13日過戶至原告名下,以上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所提供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另參酌同上單位所提供之系爭車輛檢驗里程數查詢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於106年4月24日之里程數為60萬4151,然於同年12月5日則變 更為9萬1817,遭調降51萬2334公里,其後自同年12月5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為止,系爭車輛之里程數則分別為9萬1817、13萬0734、13萬0882、13萬0994、13萬1195、13萬1210、13萬1235、13萬1717,呈現逐步緩升之情形,並無異常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系爭車輛由享享公司過戶至鄧煒霖之過程,里程數即發生驟降情形,參酌被告取得系爭車輛係透過公開拍賣取得,且取得系爭車輛時係在公里數遭調降後,已歷經四次過戶,足見系爭車輛公里數遭調降乙節,並非被告所造成,至為明顯。是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公里數遭調降乙節,與其無關,尚屬可採。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又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短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廠牌為Mercedes-Benz,於000年0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及20頁),使用公里數在106年4月24日之時即高達60萬4151,足見遭使用之程度非低,而在同年12月5日卻變更為9萬1817,而行車公里數乃車輛行駛之里程距離,亦作為車輛使用程度之參考,依照一般市場交易觀念,其價值、效用及品質均發生重大變更,縱使車輛外觀不變,及兩造契約僅約定以現況交易,如此高之公里數,亦足以減低該車輛之價值,堪認系爭車輛有上開情形,仍存在有瑕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合約書第五條雖約定:「依現車、現況、里程數、配備等完成交付。」,依其文義解釋僅係依照車輛現況交易,並未免除出賣人所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儀錶現況值顯示之里程數雖為13萬1717,與實際使用里程數顯有未合,而行車公里數既為影響市場交易價格評估之重要因素,該車既以行車公里數與13萬1717之現況作為公開拍賣之條件,與實際行車公里數差距甚大,自影響參與拍賣人出價之意願。況被告拍得系爭車輛時,儀錶現況里程數之欄位記載之數字為13萬0693,亦註明「不保證」,而非「有保證」(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被告購買系爭車輛時之公里數亦未經其前手為任何之保證。則被告亦無法知悉系爭車輛實際行車公里數是否即儀錶板所顯示之公里數,縱使兩造約定以現況交易,仍應以系爭車輛交易時所顯示之客觀情形為其交易品質,即原告購買時,車輛顯示之行車公里數為13萬1717,其品質即應與行車公里數13萬1717之品質為相當,並非以兩造無法探知之實際行車公里數為其交易品質,是被告抗辯兩造間約定以現況交易,即否認其應負擔系爭車輛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五、再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謂 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公里數非其所調整,其無需負擔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惟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屬無過失責任,並非以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為限,是系爭車輛之瑕疵即使並非被告所造成,被告仍應擔保系爭車輛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原告時無滅失或減少 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如前所述,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是否失衡為斷,與瑕疵是否為出賣人所造成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又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9月購得系爭車輛已使用一年,可證明該車並非全無車輛使用之效用或功能,可作為營業之使用,認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等語,然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交車後曾有拋錨二次,多次會在一時間無法發動,陸陸續續修理,已花費10餘萬元,後於112年6月,因保養廠表示要更換引擎,需再花費20萬餘元,原告決定不花此費用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足見原告否認被告所辯購買後 得使用一年之說,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購買後得正常使用一年之有利事實為舉證,然被告對此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被告所辯為可採。且參酌一般情形車輛若長距離使用後,其確實容易拋錨,且引擎使用過久亦有需更換之問題,被告就原告解除契約如何造成解約之損害過大而顯失公平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原告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僅能請減少價金乙節,自難認為可採。從而,原告於112年7月27日以宏典萬宸聯合律師事務所之函文催告被告於文到七日內出面協商系爭車輛之瑕疵問題,若逾期未處理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該函文業於同年月28日送達被告,有律師事務所函文及郵局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25頁),惟被告並未出面與原告達成協商,應於同年8月4日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 六、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 於000年0月間買賣系爭車輛,原告於買賣當時既已交付63萬元予被告完畢,依上開說明,原告解除契約已於112年8月4 日發生效力,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同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尚無不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請求既有理由,其併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此部分縱使審酌,亦 無法為更有利之判決,自無庸再予審酌。 八、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