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9 日
- 當事人林建宏、洪瑞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55號 原 告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洪瑞澤 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訴之撤回,得表示不同意者,應以已為言詞辯論之對造當事人即被告為限。原告於被告已為言詞辯論後,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本件訴訟( 本院卷第77頁),被告於113年1月8日以民事異議狀表示不 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本院卷第81-2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108年12月約定投資設立奇彗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奇彗公司),由原告負責經營事宜,被告被告擔任監察人,雙方約定由原告出資55%,被告出資45%,盈 餘及虧損則依上開出資額比例分配及負擔。奇彗公司自108 年12月至112年2月28日止,合計虧損新臺幣(下同)8,203,242元,依約被告應負擔45%即3,691,458元;原告於奇彗公司出現虧損時便告知被告,被告同意增資,惟原告先行墊付後,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91,458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91,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不否認奇彗公司為兩造共同出資,惟依公司法第15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僅須就其所繳清股份之金額為限負責,並無負擔奇彗公司虧損之責,兩造間亦無由原告代墊增資款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0月間合資設立奇彗公司,約定由原告出資55%,被告出資45%,由原告擔任負責人,被告擔任監察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17頁),本院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奇彗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其虧損係公司本身資產之虧損,股東係就其所認股份之金額負有限責任,原告主張兩造合資經營奇彗公司,並約定依出資比例負擔虧損,為此請求被告依出資比例給付3,691,458元云 云,難認有據;另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增資,由原告先行墊付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兩造約定由原告代墊增資款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查,原告提出兩造於110年6月29日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73、75頁),被告業已否認其形式真正及內容之證明力(見本院卷第67頁),況該對話紀錄截圖縱使形式為真,依其對話內容僅係被告(暱稱「韋德」)表示「明天你來公司要好好跟你討論一下金流的部分」、「增資是一定要的」、「看要100還 是150」,原告回覆「對」,之後兩造疑似討論公司費用支 付問題,原告表示「要不要歐創的都你墊 奇彗的都我墊」 ,被告答稱「也是可以」等語,充其量僅係兩造對於增資與否或公司支出費用分擔之初步討論,無從證明奇彗公司是否有辦理增資,及兩造對於增資款代墊之約定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91,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