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許承澤、余金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91號 原 告 許承澤 訴訟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 被 告 余金葉 許芳偉 許芳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592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2,600,000元及提存期間之利息,由原告取得四分之一,被告三人各分得四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各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592號提 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由原告取得650,000元,被告3人各取得650,000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求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592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2,600,000元及提存 期間之利息,由原告取得四分之一,被告三人各分得四分之一。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余金葉、許芳偉、許芳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朝松之全體法定繼承人,被告余金葉為許朝松之配偶,原告與被告許芳偉、許芳誌均為許朝松之子,許朝松於108年1月20日發生工安意外,於108年2月7日死亡,訴外人慶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慶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陸鴻慶、廖國雄(下稱慶碁公司等4人)為賠償兩造,於108年9月2日向本院提存所清償提存2,600,000元(下稱系爭提存金),並以兩造為受取權人應 共同領取,然因兩造遲遲未能達成全體共同領取系爭提存金之合意,致迄今均未能領取系爭提存金。為此,爰依民法 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23條第1、2項規定,請求就系爭提存金為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592號清償 提存事件之提存金2,600,000元及提存期間之利息,由原告 取得四分之一,被告三人各分得四分之一。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余金葉、許芳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2年11月 2日以民事答辯狀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許芳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余金葉為許朝松之配偶,原告與被告許芳偉、許芳誌均為許朝松之子,許朝松因工安意外,於108年2月7 日死亡,慶碁公司等4人為賠償兩造,於108年9月2日以兩造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清償提存2,600,000元,兩 造應共同領取系爭提存金,然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共同領取系爭提存金之合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592號提存書、慶碁公司等4人通知兩造領取賠償金之存證信函、繼承系統表、許朝松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71至7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提存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許芳偉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另被告余金葉、許芳誌表示同意原告請求,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等上情,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831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提存係謂債務人或其他清償人,將清償之標的物為債權人提存於提存所。故提存為清償人將給付物交付提存所,經提存所允為保管而成立之契約,自含有寄託契約之性質;又因清償人為提存後,債權人即得直接向提存所請求給付,故提存係有為第三人利益之寄託契約性質。是以,慶碁公司等4人將系爭提存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依民法第602條規定屬於金錢之系爭提存物當於提存時即由提存所取得所有權且負有移轉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所有權予債權人之義務,故兩造取得對於本院提存所具有隨時請求交付系爭提存物之權利,而此項性質上屬不可分之債權,則屬債權之準共有,而債權之準共有既為共有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自得援用民法第831條準用分別共有之共有物分割規定。 ㈢本件原告求為原物分配,就分割比例按兩造就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計算標準,此經被告余金葉、許芳誌同意(見本院卷第85頁),而被告余金葉為許朝松之配偶,原告與被告許芳偉、許芳誌均為許朝松之子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138、1141條之規定,兩造應繼分比例即為各四分之一。本院審酌本件提存金性質、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提存金額應平均分割即原告取得四分之一,被告三人各分得四分之一,應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31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提存金2,600,000元及提存期間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等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被告余金葉、許芳偉、許芳誌負擔各四分之一,餘四分之一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