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莊明學即明弘農產行、吳錫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19號 原 告 莊明學即明弘農產行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吳錫宗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43年 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原以莊明學 為名提起本件訴訟,嗣被告抗辯本件交易相對人為明弘農產行,而明弘農產行為原告獨資商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原告已於民國113年7月4日當庭更正原告為明弘農產行即莊明學(見本院 卷二第93至94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於原告之當事人姓名後,加載商號名稱「明弘農產行」,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54,494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0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1頁) 。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本金及擴張利息起算時點之聲明,且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間,向被告訂購菇類養殖之淨化設 備新風機、冰水機組、空調電動閥等大型機器設備,約定交貨期限為110年底,並於110年4月29日匯款新臺幣680,800元;於110年4月29日匯款新臺幣173,844元;於110年6月29日 匯款新臺幣300,000元;於110年4月27日匯款美金100,000元(折合新臺幣2,792,000元,不含手續費、郵電費新臺幣1,100元);於110年6月25日匯款美金53822.94元(折合新臺幣1,505,697元,不含手續費、郵電費新臺幣1,053元)予被告,以上包含手續費、郵電費共計新臺幣5,454,494元(計算 式:680,800元+173,844元+300,000元+2,792,000元+1,100 元+1,505,697元+1,053元=5,454,494元)。被告尚有淨化設 備人民幣126,300元、空調電動設備人民幣105,950元、新風機4組人民幣114,000元、冰水機組2組人民幣650,000元,尚未交付原告(本院卷一第79頁、卷二第33、95、111頁)。 原告已於112年4月13日以員林郵局200號存證信函,主張被 告出售菇類養殖設備予原告,並收受原告交付新臺幣5,454,494元,被告迄今未依約交付設備,已逾兩造約定110年底之交貨期限,依民法第255、256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被告復於112年4月5日透過通信軟體微信表示願意退還買賣價金 新臺幣4,500,000元,並承諾於同年4月24日前給付。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退款協議,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4,500,000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 500,000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稱未依約交貨之事,係原告與訴外人東有限公司(下稱而東公司)間之糾紛。原告前係透過而東公司向被告購買設備,而東公司再透過被告作為與大陸地區供應商之聯絡管道,因而東公司未完全付清貨款,大陸地區供應商始未發貨至臺灣地區,原告其後向被告購買設備部分,被告均已交付貨物予原告。又原告所稱被告同意還款4,500,000元乙節,僅係被告協助原告、而東公司協商,由而東 公司退還4,500,000元,被告僅係表達三方協商之結果,並 非自認該4,500,000元與本案有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於110年間向被告訂購菇類養殖設備,因而於110年4月 29日匯款新臺幣680,800元;於110年4月29日匯款新臺幣173,844元;於110年6月29日匯款新臺幣300,000元;於110年4月27日匯款美金100,000元(折合新臺幣2,792,000元);於110年6月25日匯款美金53822.94美金(折合新臺幣1,505,697元)予被告。 ㈡原告於112年4月13日寄發員林郵局200號存證信函,主張被告 出售菇類養殖設備予原告,並收受原告交付新臺幣5,454,494元,迄今未依約交付設備,已逾被告答應於110年底之交貨期限,依民法第255、256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於112年4月1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司促卷第63至6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4,5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有於110年間,向被告訂購菇類養殖設備,因而於110年4月29日匯款新臺幣680,800元;於110年4月29日匯款新臺幣173,844元;於110年6月29日匯款新臺幣300,000元;於110年4 月27日匯款美金100,000元(折合新臺幣2,792,000元 );於110年6月25日匯款美金53822.94美金(折合新臺幣1,505,697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二林鎮農會 匯款申請書、臺中商業銀行賣匯水單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堪信為 真。 ⒉原告主張被告逾兩造約定110年底之交貨期限,尚未交付原告買受之淨化設備人民幣126,300元、空調電動設備人民幣105,950元、新風機4組人民幣114,000元、冰水機組2組人民幣650,000元等設備予以原告乙節,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依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司促字卷第24至38頁、本院卷一第245、287頁)、被告提供之蘇州新洋供應鏈管理有限公司出貨單、進口報關單、提單等,及本院函詢喬豐環球有限公司提出之到貨通知書等(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29頁、卷二第59至75頁),可見被告業以海運方式,於110年5月至7月間,以明弘農產行為收貨人,進口完稅價格共計5,208,718元(計算式:418,680元+2,149,311元+1,092,384元+1,548,343元=5,208,718元)之設備、模具等,其中包括Stainless steel tank 3、1組、Sterilzier 2部、風冷式冷卻器4組、吊掛式散熱風機7組、2組、5組、18組、粉碎機1部、上出風冷凝器2組、管式幹式蒸發器6組、水冷冷凝器4組,共計55組設備及Automatic shelf equipment 1組,核與原告主張上開5筆匯款所對應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標的物(見本院卷一第295、297頁、卷二第41至42頁),包含乾式蒸發器6台、水冷散熱器4台、粉碎機1台、工業冰水機2台、冷風機30台、散熱器6台、滅菌器(Sterilzier)2台、不鏽鋼罐(Stainless steel tank)4組,共55部設備及空調閥與配件1組等之設備價值、數量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就其所收受上開5筆貨款,已有交付相應之買賣標的物予原告乙節,應堪信實。且查,原告主張其購買淨化設備4部人民幣126,3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報價單、微信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付款說明、匯款申請書等(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3、333頁),該筆款項經被告以通信軟體微信通知原告折合新臺幣544,353元,加計追加冰水機2組之價金後,共計折算為新臺幣674,253元(見本院卷一第187、189頁),原告係於109年12月23日匯款新臺幣674,253元至而東公司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匯予被告之款項無關。另原告主張追加新風機4組人民幣114,0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報價單、請款單、微信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等(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21、345頁、司促卷第32頁),該筆設備款項折合新臺幣814,040元,原告係於110年2月5日匯款814,040元至而東公司之上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帳戶,亦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匯予被告之款項無關。原告復自承前揭淨化設備4部、新風機4組等兩項設備,不在上開5次匯款予被告所對應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標的物(見本院卷一第295、297、卷二第41、111頁)。是被告就其收受上開5筆貨款,已有交付相應之買賣標的物予原告乙節,業已盡舉證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未收受部分買賣標的物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足以推翻被告已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予原告之反證,其以被告未交付上開設備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500,00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退款協議,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4,500,0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5日透過通信軟體微信表示願意退 還買賣價金新臺幣4,500,000元,並承諾於同年4月24日前給付乙節,固據原告提出微信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1頁)。然被告抗辯其於112年4月5日18時47分許,傳送微信 訊息予原告稱:「4/24之前處理台幣450萬」、「兩清後請 莊董在中止台中法院的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係被告協助原告與而東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鵬元協商之結果,由而東公司退還4,500,000元予原告等情,此有被告提出其 與陳鵬元之微信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5頁)。依被告與陳鵬元之微信對話記錄所示,被告曾於同一時間,將同一內容之文字訊息傳送予陳鵬元觀之,足認被告所稱「4/24之前處理台幣450萬」等情,係為協調原告與陳鵬元間之買 賣爭議,被告並無承諾返還買賣價金4,500,000元之事實, 應可採信。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退款協議,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4,500,000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或兩造間之退款協議, 請求被告給付4,500,000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