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託費用暨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三利金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張豈禎、林麗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54號 原 告 三利金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豈禎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被 告 林麗娟 訴訟代理人 王思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用暨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三利金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念廷,嗣於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豈禎,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83頁)為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6日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貸款,原告應於簽約後30日内,為被告取得合於約定條件(即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 內,還款期數30年以內) 之貸款核准方案,被告應於原告完成任務後,給付約定之委託費用。 ㈡原告於112年7月10日取得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核准貸款1200萬元額度,詎被告於原告完成任務後,被告未支付委任費用,原告於112年7月17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應給付委託費用72萬元(計算式:12,000,000元×6%=720,000元),另被告未於貸款申辦通過後3日内支付委託費用,原告得再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後段請求被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及律師費4萬元,計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86萬元。 ㈢兩造非銀行局監理之金融機構或銀行,系爭委託書不因銀行局對銀行管制函文而為無效。 ㈣系爭委託書報酬之約定屬個別磋商條款,無民法第247-1 條規定適用。且有關遲延支付之違約金及律師費約定屬契約中常見,並未顯失公平,無應使約定歸於無效。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銀行局102年1月4日金管銀合字第10100348690號函、111年9月28日銀局(合)字第1110147312號函明令禁止監理之金融機構或銀行或其職員受理貸款代辦業者轉來之案件。系爭委託書以銀行局禁止行為為契約標的,屬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原告請求無理由。 ㈡系爭委託書係原告為急迫資金需求者預先擬定,被告於締約時無法就契約條款為任何磋商,屬民法第247條之1之定型化契約。僅有被告違約損賠義務,而無原告違約責任,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及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系爭委託書第1條將完成工作限縮使被告取得貸款核准之 媒合階段,免除或減輕原告責任,使被告拋棄對原告工作請求權。原告不論時間、勞力成本付出程度,可請求高比例報酬,對被告有重大不利。因有顯失公平之處屬無效。 ㈢原告未依約完成被告委託辦理貸款事項,原告僅完成媒合部分工作,未履行協助申辦貸款部分。原告僅口頭告知,未向被告通知完整貸款方案資訊,亦未有銀行方面接洽、對保等後續流程,原告並無確認收集必要文件、收到銀行通知、對保完成、有無其他需求等協助工作。當時已接近委託期間屆至,被告認為原告只是拖延之話術,難認原告已依系爭委託書之本旨提出給付,應無從依系爭委託書向被告請求給付委任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及律師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㈣原告協助辦理之代辦報酬過高,請求依民法第572 條酌減至3 萬元。 ㈤懲罰性違約金過高,原告所受損害非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酌減至3萬元。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6月16日簽立系爭委託書,系爭委託書第1條約定 被告委託原告之任務為媒合貸款申請單位,並協助被告申辦貸款,利率不得超過法定利率,使被告取得貸款核准即申辦通過,貸款額度1500萬元以內,還款期數30年以內。 ㈡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於簽約後30日內完成工作。 ㈢原告於112年7月10日取得富邦銀行核准貸款1200萬元額度。㈣原告於112年7月17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於112年7月10日獲得富邦銀行合於約定條件之貸款核准方案,額度為1200萬元,原告已完成受託任務,被告應於約定時間內給付委託費用72萬元,被告迄今未支付費用,應於函到3日內聯繫原 告商討支付方式,以避免負擔違約金及律師費等語。被告於112年7月20日收受該律師函。 ㈤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於申辦通過後3日内支付報 酬,報酬為申辦通過之貸款額度6%,被告遲延支付報酬,應額外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及律師費。本件報酬為72萬元,律師費用4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萬元本息,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委託書,系爭委託書約定原告按被告所提之條件,為被告媒合貸款申請單位並協助被告申辦貸款等語,惟被告抗辯系爭委託書委託內容為代辦貸款,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11年9月28日銀局(合)字第1110147312號函、102年1月4日金管銀合字第10100348690號函,禁止銀行業者受理代辦貸款業者轉來之貸款案件,系爭委託書契約標的係銀行局禁止行為,自屬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該契約無效;系爭委託書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169號判決之見解(本院卷第111-123頁)為據。然觀諸被告所檢附之前開判決,該件兩造所簽訂貸款居間契約書係約定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而該件代辦貸款者接洽辦理貸款對象為融資公司,是該件就融資公司是否屬金融機構有所爭議,本件兩造係約定向「貸款申請單位」,與該件爭議之事實不同,是被告僅以本件委託內容為代辦貸款,即援引前開判決見解云云,應有誤解,並不可採。另被告抗辯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為金融機構、銀行業之主管機關等語,而前開111年9月28日銀局(合)字第1110147312號函、102年1月4日金管銀合字第10100348690號函文係就其監督及管理權責範圍之金融機構,而本件系爭委託書契約標的究有何違反前開函文而為不能給付,或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等節,均未見被告具體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10日協助被告獲得富邦銀行貸款方案,其已完成雙方約定之受託任務云云,惟被告否認,是原告請求該項委託費用,自應就其已依雙方約定完成工作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委託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受委託之任務,為 按甲方(即被告)提出之下列條件,為甲方媒合貸款申請單位並協助甲方申辦貸款,貸款之利率不得超過法定利率(下稱『工作』),使甲方能取得貸款核准(即『申辦通過』)。甲 方未提出之條件,視為不重要。甲方後續是否貸款,由甲方自由決定…⒈貸款額度:壹仟伍佰萬元以下。⒉還款期數:30 年以內。⒊保證人有無(關係):不限定。⒋擔保品有無(描 述):房屋鳳山區南華段0000-0000地號、南華段00000-000。」、第2條:「①甲方委託乙方進行貸款申請之貸款目的為 :週轉。②乙方應於簽約後30日內完成工作。甲乙雙方得合意延展工作之時間。③甲方允許乙方將工作之全部或一部,委託他人辦理。甲方只確認最終工作之結果。④除乙方允諾延展外,甲方應於申辦通過後3日內,支付乙方報酬。報酬 應按申辦通過之貸款額度6%計算。支付方式由乙方另為通知 ,甲方遲延給付乙方報酬者,除應儘速支付乙方報酬外,還應額外支付100,000元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負擔乙方為此所 支出之律師費。⑤乙方於甲方積極配合下,雖有完成工作但未取得合於條件之貸款核准者,不收取報酬。」等內容。 ⒉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前段,被告應於申辦通過後3日內, 支付原告報酬,且報酬係按照申辦通過之貸款額度6%計算等 約定,可知被告於申辦貸款通過後始應支付報酬,又報酬係按被告申辦通過之貸款金額6%計算,堪認兩造約定應於被告 完成貸款,取得貸得之款項,始有依取得之日期及金額給付報酬之義務。再觀諸系爭委託書第1條、第2條第5項約定, 原告需按照被告提出之貸款額度、還款期數、擔保品等條件,取得貸款核准,被告始應支付報酬,顯見兩造約定應於被告已與貸款單位就額度、還款期數及擔保品等條件均達成合意,且與其指定條件相符,原告始得請求報酬。又一般民眾如有資金需求皆可直接向銀行貸款,則貸款者既已欠缺資金,又何以願意另付出貸得款項一定比例額度之費用,另委託代辦機構申辦貸款,衡諸社會常情,可能係因有債信問題而貸款困難、急需款項而無法等待一般審核流程,或需求額度較高而超過其債信條件等,難以向合法金融機構借貸之情形,亦徵系爭委託書約定之完成工作,係指被告實際貸得符合其指定條件之款項。 ㈢原告主張其完成工作,係以略策法律事務所函文、雙掛號回執、原告業務之LINE對話紀錄、富邦銀行112年10月25日個 授字第1120000068號函(本院卷第18-19、53、63-75頁)為論據。觀諸富邦銀行前開函文已載明:「本行於112年7月10 日核准三筆貸款額度新台幣共計1200萬元(分別為購屋貸款510萬元、週轉金貸款490萬元及理財家額度式貸款200萬元) ,惟該三筆貸款未與本行簽約及撥款」等語(本院卷第53頁),原告雖主張富邦銀行於112年7月10日核准前開三筆貸款,其已完成工作云云,然其未能證明還款期數符合被告所指定30年以內之條件,是原告主張依被告指定條件取得貸款核准云云,即無足採。從而,原告媒合及協助被告向富邦銀行申辦之貸款,既因被告未與富邦銀行簽約,而未取得合於條件之貸款,富邦銀行並未撥款,則自與前揭約定之報酬給付要件不符,故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報酬,即無理由。 ㈣承上,被告既無給付系爭報酬之義務,自不該當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後段所定「甲方遲延給付乙方報酬者,除應儘速支付乙方報酬外,還應額外支付100,000元做為懲罰性違約 金並負擔乙方為此所支出之律師費」之違約情事,準此,原告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及 律師費4萬元,殊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72萬元、違約金10萬元、律師費4萬元,及均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