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李連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59號 原 告 李連豐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被 告 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相儒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6萬5400元本息 ,嗣於民國113年4月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160頁),變更訴之聲明詳如下述,被告亦於113年4月1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43-144頁),揆諸前 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9年10月16日簽訂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加盟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原告於109年12月初開始以「胖老爹美式 炸雞路竹店」(下稱路竹店)對外營業。 ㈡被告於111年8月25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原證2 ,本院卷第29-37頁)向原告表示:日前派人稽查胖老爹路竹店,發現該店使用非被告提供之營業用原物料,用以製作被告產品,且該違約行為經原告現場工作人員確認此事無誤。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暨第6條第3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沒入5萬元保證金,原告應於函到10日内,拆除被告相關招 牌、文字宣傳及平台等語。 ㈢原告否認被告於111年8月18日查獲其使用非被告提供之油品等情,原告使用被告所提供統清股份有限公司出產、其上印有「胖老爹專用油」等字樣之油品,而被告稽查員於現場所見其他油品品牌鐵桶,乃原告索取之廢油桶,用以盛裝使用過廢油,原告均遵循系爭合約,無違約使用非被告所提供之營業用原物料。惟被告於當日即以LINE透過「胖老爹店鋪服務系統」向原告傳達,因稽查員於111年8月18日於路竹店現場查獲原告有使用非被告所提供之油品,當下並已拍照存證,罪證確鑿等語;嗣被告於111年8月22日再以LINE透過 「 胖老爹店鋪服務系統」帳號,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暫停供貨等語。 ㈣被告並無證據及實際查核確認,其以系爭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被告逕行終止系爭合約,停止供貨,使原告受有加盟金50萬元、胖老爹廣告招牌費用6萬5800元、購買店鋪POS軟硬體系統3萬9600元及自111年8月25日起至112年8月24日止可得預期之營業收入損失96萬元, 共計156萬5400元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5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156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請准供擔保為假 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為確保消費者健康、權益與產品特異性,要求加盟店使用合法且品質良好之原物料,部分原物料限制使用被告規定之產品。被告要求加盟店必須使用專用炸油,為確保產品特異性,被告對於加盟店使用炸油之數量嚴格監督,若發現炸油用量與其營業額有所出入,就會請稽核人員到現場視察並探究原因。 ㈡被告於111年8月前即發現路竹店炸油使用量與過去用量紀錄有明顯差異,但醃漬粉、炸粉等用量並無差異,顯見原告對於炸油之使用有異常。通常原因有二,其一是加盟店炸油不斷使用未更換,其二就是使用他牌炸油,使用他牌便宜炸油可降低成本,增加利潤。被告於111年8月18日派稽查人員甲○○、乙○○前往路竹店稽查,發現店內隱密處放置2桶大成沙 拉油。原告使用非被告所要求之炸油,被告以系爭存證信函,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暨第6條第3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並依第6條第3項後段規定,沒入5萬元保證金、請原告於 收函後10日內,拆除所有與被告相關招牌、文字宣傳及平台等。 ㈢被告稽查人員發現路竹店內有他牌炸油之問題同時,原告稱被告稽查人員偷竊原告店內現金及侵入住宅等事,不斷以電話方式騷擾被告,向地檢署對稽查人員2人提出「侵入住宅 」之告訴,然稽查人員獲不起訴處分。 ㈣原告於111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稱:「大成沙拉油桶」是裝廢油使用;否認指摘稽查人員偷竊;電話聯繫僅為詢問云云。被告再以111年9月13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路竹店自今年2月訂購20桶專用油後即未再訂購,使用之炸粉數量與 炸油訂購數量顯不相當,足證使用非被告提供炸油。被告油桶較大,使用「大成沙拉油桶」裝廢油不合理等語。 ㈤被告於稽查時進行油品採樣,路竹店採樣之油品分析,確實使用他牌油脂。 ㈥加盟金50萬元非權利金,為被告提供初次加盟業者店面所需要的完整設備,非使用被告商標等之權利,還包含機器設備等生財器具對價。況生財器具無論品牌與時間皆可使用,原告自無損失。招牌及POS機屬被告公司專用,其無法使用之 原因乃原告違反契約約定所致,自無從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未證明其每月淨利為8萬元及111年8月至112年8月每月可獲 取8萬元淨利。 ㈦就原告有交保證金5萬元部分,被告不爭執,但因被告已依契 約主張原告違反契約之故,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暨第6條 第3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並依第6條第3項後段規定,沒 入5萬元保證金。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於109年12月初開始以路竹店對外營業。 ㈡被告於111年8月18日派員至路竹店稽查,現場查獲非被告提供油品之油桶。 ㈢被告以LINE透過「胖老爹店鋪服務系統」向原告表達查獲情形,於111年8月22日以LINE透過「胖老爹店鋪服務系統」帳號,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暫停供貨等語。嗣於111年8月2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 項暨第6條第3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沒入5萬元保證金, 原告應於函到10日内,拆除被告相關招牌、文字宣傳及平台等語。 ㈣原告已支付加盟金50萬元、胖老爹廣告招牌費用6萬5800元、 購買店鋪POS軟硬體系統3萬96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56萬 5400元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保證金,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約於111年8月26日經被告合法終止: ⒈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債務不履行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 將來之契約關係。次按繼續性供給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但債權人對於不履行或不為完全履行債務人之將來給付,必感不安,為解決此情形,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 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⒉系爭合約係約定由被告提供原告使用「胖老爹美式炸雞」之商標及協助原告開辦店鋪、技術移轉、訓練課程與原物料供應(合約規範內原告得向被告取得原物料)等,此有系爭合約附卷可參。又系爭合約前言、第2條第1至3項、第6項、第3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本諸互惠互利,以及誠懇合作之意願,因應新加盟商標及加盟管理之因素,重新訂立新加盟合約書,原簽訂之契約自簽訂本約之日起終止。其加盟之合作契約茲同意由甲方提供經營管理技術並輔導乙方營業」、「甲乙方合約起始後,乙方需於店舖開業前完成甲方所制訂之五十六小時實際参與時數及營運訓練課程」、「乙方得享有甲方提供之下列指導:(1)協助乙方完成開辦店舖等工作。(2)提供經營管理之指導與諮詢。(3)商品之開發與管理技術。(4)原物料等供應。(於合約規範内乙方得向甲方取得原物料。)」、「甲方與乙方係各自獨立之權利主體且無合夥或代理關係…」、「乙方對於炸品醃製及調配須遵照甲方之規定並配合甲方進行修正:於合約有效期内,持續配合甲方人員進行店面商品檢驗、流程考核等營運作業。…」、「乙方加盟店之所有營運及產品製作流程,為配合胖老爹商標及形象,均需依甲方所訂之標準製作流程製作產品,乙方不得私自更改配方及其做法。…」、「於合約規範内,乙方名下之加盟店或直營店舖等所需之原物料皆應統一向甲方購買…」等情(見本院卷第17- 27頁),足見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原告僅能照被告之規定為產品製作、炸品醃製及調配,且原告經營之加盟店或直營店舖等所需之原物料皆應統一向被告購買,是揆諸前開約定,系爭合約係屬繼續性供給契約無訛。 ⒊被告以查獲非被告提供油品之油桶為由,於111年8月22日以L INE透過「胖老爹店鋪服務系統」帳號,向原告表示終止系 爭合約,暫停供貨等語。其後再於111年8月2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暨第6條第3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沒入5萬元保證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惟原告否認有違規使用非被告所提 供之營業用原物料云云,並以前詞置辯。 ⒋證人即被告之稽查人員甲○○到庭證述:其為被告之稽查員, 負責稽查300多家加盟店,檢查炸油、炸粉、醃製粉的用量 有無異常,這3樣產品有固定的使用比例,如果叫貨量不成 比例就是異常,另比較店家歷史叫貨量,如果突然減少也是異常,若有異常會告知公司,公司請稽查員去店家瞭解。至店家時其會佩戴識別證,告知店家異常的內容及檢查事項,若油品異常,稽查員會由現場油炸鍋的油舀出,當場裝瓶,寫店家名稱、日期,回到公司送檢。解約前半年發現路竹店數據異常,好幾個月沒有叫油,其以電話詢問路竹店是否有營業,路竹店告知有營業,其詢問為何沒有叫油品,路竹店表示生意不好,不常更換油,其告知公司後,公司請其至現場稽核。其與輔導員乙○○到現場,其負責稽核油品及現場環 境,其等到現場後表明身份,當時是路竹店老闆的兒子、老婆在,當天去時剛營業,還沒接單,老闆的兒子正接單,老闆的兒子正要熱油炸雞排,炸之前其要求先舀油,當時油已經熱,其舀起先放在旁邊等油涼,其有告知要去檢查原物料,全部原物料都是在後方的儲藏室,其走到後面儲藏室,有看到大成沙拉油的空桶約3、4桶,放在角落的地上,還有胖老爹的炸粉、胖老爹油桶大約2個,油桶還沒有開,放在另 外一邊,其有對大成沙拉油桶拍照,檢查後其將油裝瓶書寫店名、日期後就離開。油送南橋檢驗所檢驗,路竹店不是使用胖老爹的油品。依路竹店的炸粉量,16箱炸粉卻只有叫2 次的油品,這是異常,可能沒有更換油品,或使用他牌的油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51頁),可知被告係因公司稽查 員發現路竹店有好幾月沒有叫油,且相當期間叫貨之炸粉與油品不成比例,經稽查員確認路竹店仍有營業後,被告公司派遣稽查員至現場稽核,並於當天剛營業時取回路竹店油鍋內之油品,當場封存後送往南僑油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下稱南僑公司)進行油品檢驗。是被告於111年8月18日取得原告當場使用之油品送檢驗乙節,堪以認定。 ⒌依南僑公司就路竹店封存油品所出具之分析報告,記載「三、結論⒉摻油分析⑴胖老主要使用南僑王牌液態油炸專用油( OAL22972)搭配頂味牌固型油炸專用油(OAL20437),兩者油脂依比例搭配後,其油脂碘價應小於77,若超出我方此數值,可能摻有其他油脂。例如:高碘價之大豆油或芥花油等。⑵由檢驗結果,…青年店和路竹店則因炸油使用過一段時間 ,可能摻入其他油之嫌」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認 路竹店現場確實使用非被告提供之油品。南僑公司既係國內知名油品大廠,其對油品之檢驗應為可信,且由前揭分析報告之記載,當日受檢驗之店家除路竹店外,尚有覺民、燕巢、青年、高醫及內埔等其他分店,並非針對路竹店所為之油品分析,應無偏頗之嫌,是南僑公司出具之油品分析報告應屬可採。是原告所使用油品非被告要求加盟店必須使用之專用炸油,應可採認。 ⒍承上,被告係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6項、第3條第3條約定,派員進行商品檢驗,並就違規事項予以拍照攝影及紀錄,且被告派遣稽查員前往檢查,係因原告經營之路竹店既有持續經營,相當期間內炸粉與油脂數量應有正常比例及數量消耗,前開判斷標準,尚符合經驗法則且應屬客觀;又比對路竹店現場拍攝照片內之地上陳放之未開封油品與被告公司供應之油品(見本院卷第89、125頁),顯見路竹店內除被告供應 之油品外,尚有其他品牌油桶,而非被告公司供應之油品;再由南僑公司出具之油品分析報告記載,路竹店之炸油檢驗後碘價為79.1,顯已超過標準值(油脂碘價77)等等客觀事實,是被告辯稱路竹店使用其他品牌油品等語,尚非無稽,應屬可採。 ⒎被告為維護食安及質量、口感,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自使用非被告所提供之營業用原物料,而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終止系爭合約。另原告私自使用非被告所提供之營業用原物料時,被告得不經通知或者催告,終止系爭合約,亦為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被告先後以LINE透過「胖老爹店鋪服務系統」向原告表達查獲情形,於111年8月22日以LINE透過「胖老爹店鋪服務系統」帳號,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暫停供貨等語。再於111年8月25日以臺中法院郵局207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9-37頁) 向原告表示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暨第6條第3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而原告係111年8月26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17頁)。按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系爭合約既屬繼 續性供給契約,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從而,系爭合約自原告於111年8月26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時即生終止之效力。 ㈡承上述說明,被告既依法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已如前述,是被告自111年8月26日起,已無依系爭加盟契約履行之義務;又系爭合約第8條第8項既約明原告如有違反合約之任一條約定,視為違約。被告得沒收保證金並終止合約,拒絕提供任何服務及供貨等語,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而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云云,自難遽採。 ㈢系爭合約屬於互為對價關係之繼續性供給契約,而系爭合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故被告受領之保證金5萬元,具有法律上 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萬元,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6萬5400元、返還5萬元本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