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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熊祥雲

原告
張俊彬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被告
區自強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000年0月間結婚,然甲○○自000年0月間起行蹤詭異,時常獨自出門,行方不明,詢問其詳細去向時,均支吾其詞、語帶保留,不願正面回答,更數次棄未成年子女不顧,於深夜外出不歸。嗣後經原告查知,甲○○此些異常行為均係與被告私下出遊、約會,二人更公然於餐廳及街道上牽手、親嘴、親密擁抱:⑴111年9月7日晚間,甲○○棄未成年子女不顧,於深夜23時39分許外出與被告約會。⑵111年9月22日晚間,甲○○帶著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於蘇乞老饕餐廳用餐,後甲○○先行帶未成年子女返家,將未成年子女一人棄置家中,隨即再返回蘇乞老饕餐廳與被告約會,於用餐過程中親密共食甚至互相擁抱、嘴對嘴親吻,用餐結束後,更於街道上公然牽手、擁吻。⑶111年9月24日晚間,甲○○再次棄未成年子女不顧,外出與被告約會,二人於街道上親暱互動、擁抱,毫不避諱旁人眼光,更一同牽手散步,走路返還二人同居處所。依上,被告確實有相當親密關係之男女私情往來,顯已逾越社會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影響原告與甲○○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用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後遭此事故,導致身心疲憊,並有嚴重焦慮反應、失眠等症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原告所附證物均係斷章取義與事實不符:⑴原告所提之111年9月7日相片,被告當日尚不認識甲○○,更無外出與甲○○見面之情事。⑵111年9月22日相片係甲○○當時確實偕同未成年子女至蘇乞餐廳用餐,被告為蘇乞餐廳老闆娘的朋友,因當日餐廳生意很好,座無虛席,故老闆娘才邀請甲○○與未成年子女和被告同桌用餐,被告亦是在該場合認識甲○○,而用餐過程中,甲○○、未成年子女、被告與老闆娘均在同桌吃飯聊天,並無任何踰矩的行為,原告所提之證物均看不出有何親密共食、互相擁抱、對嘴親吻之情形,更以移花接木方式造假相片。⑶111年9月24日相片中女子並非甲○○,被告與甲○○沒有在街道上牽手、散步等行為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與訴外人甲○○於103年4月28日結婚,於111年10月12日離婚,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證物袋),堪認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甲○○⑴於111年9月7日深夜23時39分許約會;⑵於111年9月22日晚間在蘇乞老饕餐廳約會,用餐過程中親密共食、互相擁抱、嘴對嘴親吻,用餐結束後,更於街道上公然牽手、擁吻;⑶於111年9月24日晚間約會,於街道上親暱互動、擁抱、牽手散步返還2人同居處所等情,業據其提出影片截圖及影片光碟為證(見卷第19-31、95、117-120頁),被告否認於111年9月7日與甲○○約會,111年9月22日雖有同桌用餐,然並無何踰矩行為,111年9月22日、111年9月24日街道影片之男、女並非被告、甲○○,並無與甲○○在街道上牽手散步等語。依原告提出111年9月7日影片截圖,僅顯示甲○○穿鞋準備外出,不能證明當日與被告約會。另經本院勘驗影片光碟結果:「1.3-1影片顯示甲○○、被告及其他二人同桌坐在餐廳餐桌,甲○○與被告相鄰而做,談笑間,甲○○頭靠向被告胸前,查看被告手機畫面,並無顯示依偎在被告胸前,且以右手碰觸被告鼠蹊部的情形。2.4-1影片顯示相片顯示甲○○、被告比鄰同桌在餐廳餐桌,雙方交談,被告最後有以面朝向甲○○的正面,影像隨即中斷。3.5-1 影片顯示男女在街頭牽手步行,後在超商門口面對面靠著在講話,身體靠近對話,女士、男士衣著、鞋子與3-1、4-1 影片中甲○○、被告之衣著、鞋子相合。4.6-1 影片顯示男女在夜間街頭站立面對面、身體靠近對話,女士、男士衣著、鞋子、所持包包、提袋與5-1 影片中女士、男士衣著、鞋子、所持包包、提袋相合。5.2-1 影片顯示甲○○、被告比鄰同桌在餐廳餐桌交談,被告有以右手碰觸到甲○○膝蓋部分的情狀,時間短暫,無法確定是刻意碰觸或是不經意的碰觸。」,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卷第174頁)。依上勘驗結果,被告與甲○○於111年9月22日晚間在蘇乞老饕餐廳約會,用餐過程並無原告所指親密共食、互相擁抱、嘴對嘴親吻情事,之後被告與甲○○確有在街頭牽手步行,然無原告所指於街道上擁吻之情,另被告與甲○○於111年9月24日晚間在街道身體靠近對話,亦無原告所指擁抱、牽手散步返還2人同居處所之情,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111年9月22日晚間在蘇乞老饕餐廳約會,有親密共食、互相擁抱、嘴對嘴親吻,於111年9月24日晚間在街道擁抱、牽手散步返還2人同居處等情與本院勘驗結果不合,自不足採。被告抗辯前揭5-1、6-1影片中之男女並非被告、甲○○云云,然經本院勘驗5-1 影片之男女衣著、鞋子與3-1、4-1 影片中甲○○、被告之衣著、鞋子相合,6-1 影片之男女衣著、鞋子、所持包包、提袋與5-1 影片中男女衣著、鞋子、所持包包、提袋相合,足以認定前揭5-1、6-1影片中之男女確為被告、甲○○,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依上開5-1、6-1影片,被告與甲○○於夜間在街道牽手散步及約會,足認其間確有超過已婚婦女與男性正常交往分際,而有不正常男女交往行為。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明知甲○○為原告之配偶,竟與甲○○有踰矩交往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參酌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陳明其為專科畢業,現為警員,年收入約120萬元等語;被告陳明其係大學畢業,現已退休,無其他收入等語(見卷第132頁),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賠償原告8萬元為適當,予以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22日送達被告(見卷第71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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