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鷹架所有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永慶、陳銘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01號 原 告 林永慶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陳銘勳 陳秉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華(原名陳玉禎) 被 告 絃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華(原名陳玉禎) 被 告 港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維 訴訟代理人 簡啟成 簡名駿 被 告 彭嘉偉 蔡仲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鷹架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鷹架返還予原告。 第一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銘勳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確認搭設於工程名稱為「社口派出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與舊社口派出所共構,下稱社口派出所新建工程)」、建築地址或地號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建造執照為「110中都建字第0153 0號」建築工地如附表所示鷹架(下稱系爭鷹架)之所有權 人為原告。㈡被告陳銘勳、陳秉裕、絃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絃富公司)、港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港森公司)應容忍原告將系爭鷹架拆除並載離上開建築工地,不得有妨害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嗣因系爭鷹架已拆卸, 且涉及被告陳銘勳與被告彭嘉偉、蔡仲彬間之借款債權(詳後述),原告另追加彭嘉偉、蔡仲彬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11頁,第303頁)。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經核屬特定系爭鷹 架範圍,並追加所有權歸屬爭執之人為被告,主張具有實質關連,堪認事實及證據資料具有一體性,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銘勳、陳秉裕、絃富公司、彭嘉偉、蔡仲彬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女兒林依儒與被告陳銘勳前為夫妻,並共同經營架設鷹架業務,伊為幫助其等承攬搭設鷹架工程,而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鷹架(下稱系爭鷹架)。林依儒與被告陳銘勳於民國111年10月5日離婚時已於兩願離婚書上載明:「所有鷹架設備皆是妻子家中長輩的財產與我陳銘勳無關」等語,伊自為系爭鷹架之所有權人。詎被告陳銘勳離婚後竟擅將系爭鷹架出租予被告陳秉裕,租期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伊曾至被告陳銘勳當時架設系爭 鷹架之工地(即社口派出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欲載回系爭鷹架,惟被告港森公司、絃富公司及陳秉裕以被告陳銘勳、彭嘉偉、蔡仲彬就系爭鷹架有債權債務糾紛為由,即將系爭鷹架拆卸保管,待法院判決系爭鷹架所有權歸屬再為交付而拒絕。系爭鷹架為伊所有,被告陳銘勳、彭嘉偉、蔡仲彬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均伊無涉,被告應將系爭鷹架返還予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港森公司、彭嘉偉及蔡仲彬對於本件原告之請求表示認諾。 ㈡被告陳秉裕、絃富公司:系爭鷹架已拆卸無再使用,伊等同意依法院判決內容交付。另伊等並未向原告承租系爭鷹架,原告不得向伊等請求租金等語。 ㈢被告陳銘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口名簿、兩願離婚書、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材料出租合約書、LINE對話截圖、鷹架材料出租合約書、社口派出所新建工程告示牌照片、北金企業有限公司客戶銷退貨明細表及鷹架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79頁、第223頁至第231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見本院卷第196頁)。被告港森公司、彭嘉偉及蔡仲彬亦同意原 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67頁、第304頁)。被告陳秉裕、絃富公司亦同意待法院判決內容 而交付系爭鷹架(見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67頁)。而被告陳銘勳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鷹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鷹架返還予原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為 請求,與上開訴訟標的為選擇合併,本院既已按上開訴訟標的為有利原告認定,自毋庸再審究其餘訴訟標的,併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為有理由,經審酌被告陳秉裕、絃富公司、港森公司、彭嘉偉、蔡仲彬未能返還系爭鷹架之緣由,係因被告陳銘勳之債務糾紛所致。原告亦自陳除被告陳銘勳以外之被告,均不請求訴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依前揭說明,爰 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廖春玉 附表:系爭鷹架材料明細 編號 材料明細 數量 單價金額(新臺幣,下同) 單項合計 1 1725*800m/m一般料門型架 560 180元 100,800元 2 1829*580m/m一般料水平踏板 1100 300元 330,000元 3 1829m/m一般料交叉拉桿 500 80元 40,000元 4 1725*800m/mCNS-4750門型架 650 480元 312,000元 5 1829*580m/mCNS-4750水平踏板 750 650元 487,500元 6 1828m/mCNS-4750交叉拉桿 1250 150元 187,500元 總計 1,457,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