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廖松岳、嘉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吳俊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04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被 告 嘉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俊翰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 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陸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署之約定書第11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5、17頁),本院為兩造以書面約明之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嘉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嘉鑫公司)邀同被告吳俊翰為連帶保證人於㈠民國111年5月10日㈡112年1 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㈠500萬元㈡200萬元,借款 到期日至㈠113年5月10日㈡112年6月6日止,約定利息㈠按年利 率固定7%計息㈡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4.78%計算, 嗣後隨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被告最後繳息日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為1.48%,加計利率後為6.26%;另均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逾期還款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嘉鑫公司自㈠1 12年6月10日㈡112年6月6日後即未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㈠237萬8,426元㈡200萬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各2份、放款帳卡明細帳影本2份、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頁),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吳俊翰為被告嘉鑫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嘉鑫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嘉鑫公司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