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朱奕柔、金鉅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朱奕柔 被 告 金鉅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娟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娟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娟娟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娟娟得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㈠被告劉娟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萬元 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其中50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金鉅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金鉅準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如其 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 原告嗣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聲明:㈠被告劉娟娟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金鉅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143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娟娟於000年0月間曾向訴外人湯銘旋借款兩次各50萬元,總計100萬元。被告劉娟娟初次借款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人為被告金鉅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鉅準公司)之支票(下稱編號1支票)為擔保;劉娟娟第二次向 湯銘旋借款時,因第一次借款之50萬元尚未清償,被告劉娟娟乃簽立借據,並另行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下稱 編號2支票)予湯銘旋。前揭支票經湯銘旋屆期後提示,均 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拒絕付款,嗣後湯銘旋將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及支票債權均讓與原告,並由湯銘旋以嘉義忠孝郵局14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原告受讓湯銘旋對 被告之債權後,於111年9月14日委請律師向被告寄發嘉義忠孝郵局17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前清償100萬元,然不獲被告置理,原告爰依編號1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鉅準公司給付票款50萬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並依編號2支票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劉娟娟給付50萬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㈡並聲明:1.被告劉娟娟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2.被告金鉅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娟娟為被告金鉅準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劉娟娟000年00 月間接到自稱「阿富」男子(真實年籍不詳)以電話詢問有無貸款需求。111年4、5月間,因金鉅準公司有資金周轉需 求,被告劉娟娟遂向阿富商借50萬元,阿富開出借款期間15天、15天之利率10%之借款條件。然因被告劉娟娟亟需資金 周轉,而同意依前揭條件借款,詎料,被告簽發編號1支票 交付予阿富,阿富卻未交付借款予被告劉娟娟。 ㈡又被告劉娟娟於000年00月間,另接到自稱「憶賢」之男子, 以電話詢問有無貸款需求。111年4、5月間,同因金鉅準公 司有資金周轉需求,被告劉娟娟遂向憶賢借款50萬元,憶賢開出借款期限18天,18天利率9%之借款條件,被告劉娟娟仍同意借款。被告劉娟娟於111年5月23日簽發編號2支票作為 擔保,並簽立借據。惟憶賢拿走編號2支票及借據後,並未 交付借款50萬元予被告劉娟娟。 ㈢111年7月27日,被告劉娟娟先接獲原告所寄發嘉義興嘉郵局第130號存證信函,內容稱「劉娟娟…向朱奕柔借款100萬元,並交付連帶保證人劉娟娟支票二張」。數日後,被告劉娟娟再度收到訴外人湯銘旋所寄發嘉義忠孝郵局第145號存證 信函,改稱「劉娟娟前向湯銘旋借款100萬元,並簽發二紙 支票為擔保,湯銘旋已將債權讓與予朱奕柔」。然此二紙存證信函所述不實,且前後矛盾,是應由原告舉證有借款合意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 ㈣且本件原告既係於編號1、編號2支票提示遭退票後始取得該票據,則該等票據權利讓與僅具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則被告自得援引其對原告之前手之抗辯事由,對原告主張,而因原告無法舉證確實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則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對原告主張人的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4、145頁): ㈠被告劉娟娟有交付如編號1支票予湯銘旋(現名為湯煒澤,下 均稱湯銘旋)。 ㈡被告劉娟娟於111年5月23日簽立如原證1(本院卷第17頁)所示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交予湯銘旋。被告劉娟娟並於同時交付如編號2支票予湯銘旋(惟被告爭執編號2支票之發票日於交付時為空白)。 ㈢編號1、2支票經湯銘旋於111年7月22日提示請求付款,因發票人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㈣原告於111年7月26日有寄發嘉義興嘉郵局130號存證信函,該 信函有送達被告劉娟娟。 ㈤湯銘旋於111年7月29日寄發嘉義忠孝郵局145號存證信函,該 信函於111年8月1日送達被告劉娟娟。 ㈥原告於111年9月14日委託律師寄發嘉義忠孝郵局173號存證信 函,該信函於111年9月15日送達被告劉娟娟。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4-145頁): ㈠原告主張自湯銘旋受讓編號1支票對於被告金鉅準公司之票款 債權,依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金鉅準公司給付50萬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 ㈡原告主張自湯銘旋受讓「系爭借據對於被告劉娟娟消費借貸債權」及「編號2支票對於被告劉娟娟之票款債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劉娟娟給付5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又此規定之立論依據係於票據流通期間內凡依票據流通方法(背書、交付)取得票據之人,均受促進票據流通特別規定之保護(人的抗辯中斷);反之,縱使依票據流通方法取得票據,若非於票據流通期間內取得者 ,仍然不能受該特別規定之保護(人的抗辯不中斷),是以,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期後背書,當包含於作成 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以交付方式轉讓票據權利者在內。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編號1、2支票經湯銘旋於111年7月22日提示請求付款,因發票人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又湯銘旋於111年7月29日寄發嘉義忠孝郵局145號存證信函,該信函於111年8月1日送達被告劉娟娟,該信函並載明湯銘旋將對於編號1、2支票之票款債權及簽發原因之借貸債權均讓與原告;原告現執有編號1、2支票原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既原告係自編號1、編號2支票經湯銘旋提示並遭退票後,始自湯銘旋受讓編號1、編號2支票及簽發原因之借貸債權,則依上開說明,於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時,被告自得以對抗湯銘旋之事由對抗原告。 ㈣就原告依編號1支票之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金鉅準公司給付50 萬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部分: ⒈查,兩造均不爭執編號1支票之簽發原因係被告金鉅準公司與 湯銘旋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被告金鉅準公司抗辯並未自湯銘旋取得借款,則當應由原告就湯銘旋有交付借款50萬元與被告金鉅準公司一事,盡舉證責任。 ⒉就此,證人湯銘旋於本院到庭證稱:我對於編號1即金鉅準公 司簽發之面額50萬元支票印象;因為我是做裝潢的,被告是製造釘槍相關的公司,經深入認識後,被告公司的負責人劉娟娟有跟我說因為被告公司需要資金,劉娟娟跟我開口說可否借用50萬元週轉,但是劉娟娟當時沒有講清楚是金鉅準公司要借,還是她自己要借,我於111年4月28日左右,在收受劉娟娟交付該張支票的同時,就將現金50萬元交給劉娟娟;就這筆借款,除了金鉅準公司簽發之支票外,我沒有其他債權憑證或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8頁)。原告並以該證人證詞欲證明湯銘旋確有交付借款與被告金鉅準公司負責人劉娟娟。 ⒊惟,編號1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為湯銘旋與被告金鉅準公司間之 消費借貸,則湯銘旋就此消費借貸實立於當事人之地位,縱然湯銘旋證述其確有交付借款與被告金鉅準公司負責人劉娟娟,其證據證明力亦相當於訴訟當事人之陳述,於別無其他佐證證據情況下,實難單憑湯銘旋上開證述而認定被告金鉅準公司有自湯銘旋收受50萬元借款,即無從證明編號1支票 其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則被告抗辯編號1支 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因借款未交付而不成立等語,應屬可採,原告依編號1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萬 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 ㈤就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編號2支票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 劉娟娟給付5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及第205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被告劉娟娟於000年0月間向湯銘旋借款50萬元,並交付編號2支票予湯銘旋,且簽立借據交付湯銘旋,因原告 受讓湯銘旋上開債權,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支票付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利息等語;被告劉娟娟則辯稱當日並未收受湯銘旋交付之借款,且被告劉娟娟所交付之支票其上發票日並非被告劉娟娟所填載等語。 ⒋查,據證人湯銘旋到庭證稱:我對於卷第17頁之借據有印象,是劉娟娟所簽署的,這是我第二次借款給劉娟娟,當時的原因是劉娟娟在111年5月中旬跟我連絡說第一次的借款可否延後清償,同年5月底再跟我連絡提到要借用第二筆款項, 我都同意她延後,也同意再借予她第二筆款項,就第二筆款項我也是到金鉅準公司找劉娟娟,該張借據是我準備的,因為想說有個保障,我當場交付50萬元現金給劉娟娟,劉娟娟就簽署在該借據上,該借據上手寫部分全部都是劉娟娟所寫,編號2支票則是當時劉娟娟簽發交付給我的,我就該次借 款有預扣3750元,我對於劉娟娟之上開支票及借款債權,於支票退票後有讓與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6、178 頁)。再參原告所提出被告劉娟娟簽名之借據,其上載明「本人劉娟娟(甲方)向____(乙方)借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元,甲方已收到現金並點收無誤,雙方約定甲方依月息1.5分給 付利息給乙方……並開立WHA0000000支票,金額500,000……中 華民國111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17頁)。又,被告劉娟娟對於其於111年5月23日簽立上開借據交予湯銘旋,並同時交付編號2支票予湯銘旋(僅表示該支票之發票日於交付時 為空白)等情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綜合上開事證可認湯銘旋確實於111年5月23日與被告劉娟娟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並於當日交付49萬6250元現金(預扣利息3750元)予被告劉娟娟,並約定月息為百分之1.5即年息百分之18;又 因湯銘旋當日僅實際交付49萬6250元,僅於該金額範圍成立消費借貸,且因約定利息年利率高於百分之16,超過該利率之約定為無效。 ⒌既原告於受讓湯銘旋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後,已於111年9月14日委託律師寄發嘉義忠孝郵局173號存證信函,該函於111年9月15日送達被告劉娟娟,於該函定1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被告劉娟娟於111年10月20日前返還借款(見不爭執事項㈥),則原 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娟娟返還49萬6250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⒍因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且被告於原告依支票法律關係為請求時仍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則就原告另援引編號2支票付款請求權為請求部分,原告未能獲較有 利之判決,本院爰不就此部分主張為論述。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娟娟給付49萬6250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就編號2支票發票日書寫字 跡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但本院業已認定原告對於被告劉娟娟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有理由,則並無再調查編號2支票發票日字跡之必要,本院不准予調查,至於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票號 1 金鉅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5月26日 50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TNA0000000 2 劉娟娟 111年6月6日 50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 WH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