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盈餘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吳昆凡、瑞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陳駿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53號 原 告 吳昆凡 被 告 瑞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駿騰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以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盈餘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駿騰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與原告訂立股權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其中第8條第3項約定每年攤提股東權益分配之營業稅後淨利即分紅日為:年度7月30日,故被告之股東有權請求税後盈餘分配 。惟原告自108年至110年期間均未有受被告任何盈餘分配。依被告資本額新臺幣(下同)950萬元之10%股權計算價值為95萬元,且被告自108年8月起至110年2月底計19個月內帳損益表皆可分配10%分紅,依112年8月23日檢附之前內帳損益 表,每月推估可分紅10~15萬元,爰請求被告給付盈餘分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最低金額15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為104年11月24日設立登記之有限公司,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駿騰,自被告成立迄今均擔任董事。陳駿騰固與原告於108年7月29日簽署系爭同意書,約定轉讓陳駿騰持有之被告股權即出資額10%予原告,惟陳駿騰於簽署時 既為被告之董事,出資額之轉讓依公司法規定,應得全體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同意方得為之。系爭同意書約定之內容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之規定及被告公司章程之約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始未取得被告之公司股東身分,自無法請求盈餘分配。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有限公司,被告之公司章程第7條約定:本公司董事非 得其他全體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陳駿騰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暨董事,原告與陳駿騰於108年7月29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原告現非被告公司登記之股東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權轉讓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3、89至93、109至113、135 至139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股東,請求被 告給付盈餘分配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次按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 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 有限公司之董事並非不得以其出資轉讓於他人,僅需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一定比例同意而已,亦即以其他股東表決權一定比例同意為出資轉讓生效之條件,否則其轉讓之約定無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86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裁 判要旨參照)。另按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條文所稱「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係指扣除擬轉讓出資之股東後,其餘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經濟部96年1月3日經商字第09502182010號函參 照),足認有限公司股東及董事轉讓出資時,應依上開法律規定為之。 ㈢系爭同意書固經原告與陳駿騰共同簽立而約定陳駿騰出資持有被告股權10%轉讓予原告乙節,有股權轉讓同意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89至93、109至113、135至139頁)。惟經被告抗辯系爭同意書之出資轉讓未經其他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同意,違反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原告自承轉讓當時不知道被告公司章程,亦不知道被告有哪些股東,無法確認有無經過被告股東同意等情(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縱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同意書約定之股權轉讓確係存在,然依前開說明,該出資轉讓既尚未經其他全體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其出資股權轉讓即未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之條件而尚未生效,原告復未能提出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系爭同意書約定之股權轉讓確係生效之有利事實,足認原告尚非為被告之公司股東,其基於股東身份請求被告給付股東之盈餘分配,自屬無據。原告雖稱股權轉讓只需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在公司股東名簿上過戶僅為對抗公司之要件,並非生效要件云云。但任何法律行為均不能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此觀民法第71條本文即明,本件股權轉讓係因違反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效,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與是否在股東名簿過戶無關,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至於原告另提出其與陳駿騰間之LINE對話擷圖等,主張其與陳駿騰間已成立系爭同意書約定之股權轉讓行為等語,然此一股權轉讓行為既屬無效,無論陳駿騰是否承認,均不能使其變為有效。又被告公司為法人,與公司負責人之自然人陳駿騰為不同權利主體,陳駿騰簽約後有無效之原因或未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履行,充其量為陳駿騰是否另有法律責任之問題,核與本件請求被告公司分配股東盈餘無涉,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股東盈餘分配,因原告尚非為被告之公司股東,即無所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