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名居物業有限公司、姚宗廷、黃涵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85號原 告 名居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宗廷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洪煌村律師 被 告 黃涵堉 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106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萬808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7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1萬80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10年8月25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行政會計,經指派負責不定時處理與原告公司簽約之金碧輝煌、全國派、萬紫千紅、通豪經貿之星等社區大樓,每月廠商請款、付款、財務報表製作及社區管理費等之收取並存入各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管委會)之金融帳戶,或受各該社區管委會委託、而提領各該社區管委會帳戶內款項以支付社區各項支出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金碧輝煌社區部分: ⒈被告於110年9月29日至000年0月0日間,向臺中市北屯區 昌平路1段之金碧輝煌社區現場管理員收取該社區之管 理費、汽車停車位使用費、臨時停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1萬8455元、及原告公司協理黃仁呈轉交其所收取該社區上開各項費用共計12萬3827元後,竟未依規定上開款項存入金碧輝煌社區管委會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111年4月28日,亦未將其經授權提領、欲繳納該社區電費之5萬3995元繳交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而將上開 款項侵占入己。 ⒉被告於110月12日1日受金碧輝煌社區管委會所託,持該社區管委會已用印、且已填妥取款金額為16萬4398元之取款憑條,前往聯邦銀行北屯分行,欲自該社區管委會所有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提款、用以支付該社區應給付廠商之費用時,竟將該取款憑條上之取款金額以原子筆更改為46萬4398元,而變造以金碧輝煌社區管委會名義出具、提領46萬4398元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後,持向上開銀行行員辦理臨櫃提款,使不知情之行員,誤以為金碧輝煌社區管委會欲提領之金額為46萬4398元,而陷於錯誤,乃將46萬4398元悉數交付被告,而詐領30萬元供己花用。 ㈡全國派社區部分: 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向臺中市西區 英才路之全國派社區現場管理員收取該社區之管理費、洗衣費及黃仁呈轉交之上開各項費用共89萬4450元後,未依規定將上開款項悉數存入全國派社區管委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反將其中之70萬9220元侵占入己。 ㈢萬紫千紅大樓部分: 被告於111年2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收受原告公司協 理劉禕轉交其所收取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西二街萬紫千紅大樓之管理費180萬5891元後,未依規定將上開款項悉數存 入萬紫千紅大樓管委會之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將其中170萬1266元侵占入己。 ㈣通豪經貿之星社區部分: 被告於111年2月25日至000年0月0日間,向臺中市北屯區 中清路二段之通豪經貿之星社區現場管理員收取該社區之管理費、販賣磁扣現金及回饋金共計1萬1326元後,竟未 將上開款項存入通豪經貿之星社區管委會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被告所犯前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因被告受雇於原告公司而於執行職務之際,侵占前述社區之管理費等各項費用合計共381萬8089元,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兩造應對前述社區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原告業於111年6、7月間先後如數賠償前述社區,原依 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行使求償權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提出前述社區管委會出具之清償證明資為佐證,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17號刑事案件影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58號影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受雇原告公司執行職務期間,故意以前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侵害前述社區之財產權,兩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前述社區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既已於111年6、7月間先後賠償前述社區所受損害, 則原告依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行使求償權,請求被告將原告已賠償前述社區之381萬8089元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 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求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經被告於112 年6月13日簽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1萬8089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伍、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