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曾瑞炘、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麗瑢、陳岳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95號 原 告 曾瑞炘 被 告 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瑢 被 告 陳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0萬元,及被告普聖再利用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被告陳岳鴻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聖公司)、陳岳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普聖公司之股東,陳岳鴻擔任普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期間,以普聖公司名義陸續向原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被告共同簽名於系爭本票上,就系爭本票表彰之票據債務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2項。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匯款證明為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2954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6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未能提出送達支付命令繕本予被告之證據,故應以本件支付命令繕本之送達視為催告。而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分別於112年8月17日、同年月30日合法送達於普聖公司及陳岳鴻,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支付命令卷第19頁、第45頁),是被告自收受支付命令即受催告之通知,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普聖公司自112年8月18日起、陳岳鴻自同年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院審酌原告僅遲延利息中之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敗訴部分尚屬輕微,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期 票據金額 (新臺幣/元) 票據號碼 備註 1 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陳岳鴻 111年6月23日 800,000 CH390987 2 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陳岳鴻 111年6月26日 1,000,000 CH390988 3 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陳岳鴻 111年7月13日 1,000,000 CH39099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