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劉秀真、吳建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14號 原 告 劉秀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8 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 被 告 吳建德 賀慶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吳建德早年遠赴加拿大經營事業,並於民國84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感情融洽,育有一子(已成年)。嗣後被告藉詞為發展事業需至大陸地區,後又稱大陸地區環境不佳而返台發展,原告則獨自留守加拿大。詎料,原告於111年8月26日返台,經吳建德告知,始知悉吳建德與被告賀慶宇於100年間發生婚外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 一子即訴外人吳○○,吳建德另於107年3月22日認領吳○○,吳 ○○復於107年5月15日入境臺灣,於107年6月7日設籍於吳建 德之戶籍地址,顯見吳建德至少從107年5、6間,即與賀慶 宇、吳○○共同生活迄今。吳建德甚至於108年7月6日背著原 告出資供賀慶宇設立圓香股份有限公司,以賀慶宇名義登記負責人。由以上可見被告於原告與吳建德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通姦之不法侵權行為,且被告無視原告為吳建德配偶之身分而繼續同居生活,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吳建德在大陸地區經商多年,原告既不願共同前往,亦不願利用假期前往大陸地區探視吳建德,夫妻情分已感薄弱。又原告於99年起身體產生異味,然原告拒不治療,導致吳建德興趣缺缺,並分居長達12年,顯然原告與吳建德間婚姻觸礁、情誼已盡。且賀慶宇認識吳建德之初並不知吳建德已婚,與吳建德生下一子後才知悉,但畢竟仍與吳建德生下一子,只能繼續照顧。是原告與吳建德婚姻無法繼續,實因二人未能共同維持經營,且原告與吳建德家人於加拿大互動不佳,使雙方更難相處及溝通,復已分居12年,無發生親密關係,原告亦怠於維持婚姻幸福,則本件請求非財產損害200萬元係屬過高,僅同意賠償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之利益,即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且通姦行為固屬構成侵害配偶關係所生配偶權益之侵權行為,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吳建德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100 年間有發生婚外情並生下一子吳○○,吳建德則於107年3月22 日認領吳○○,復被告及吳○○自107年5、6間同財共居至今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及吳建德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且未據被告爭執,被告亦自陳賀慶宇自吳○ ○出生後即知悉吳建德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見本院卷第9 1、92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足認被告間之行為顯然 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衡酌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及原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租屋需負擔1萬4,500元;吳建德自陳高職畢業,有不動產及負債,目前月收4萬元;賀慶宇自陳高職畢業,名下無不動產, 目前擔任家管無收入(見本院卷第92、93、97頁),並斟酌 被告為成年人,應具成熟思慮及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卻仍為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前述加害及受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翌日,起算被告之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被告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7、3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