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鄔景坤、簡玉良、陳順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28號 原 告 鄔景坤 訴訟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被 告 簡玉良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被 告 陳順福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簡玉良、陳順福間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7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簡玉良、陳順福間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就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7月7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陳順福應將第一項、第二項不動產於民國112年7月5日、7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 簡玉良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簡玉良前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在臺中市育樂街、育強街路口發生車禍,原告因此受有右腦基底核出血、外傷性顱內出血等重大傷害,原告除對被告簡玉良提起刑事訴訟外,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求償,被告簡玉良係於112年6月26日已知悉且收到書狀。原告嗣經鈞院執行處於112年7月12日裁定許可假扣押,惟被告簡玉良名下並無存款或動產,只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即附表編號1、2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894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下稱清水房地)、附表編號3、4之嘉義縣○○鎮○○段○○○段0 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鎮○ ○里○○○000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大林房地),但系爭 不動產經查詢謄本發現竟於112年7月5日同時移轉登記予被 告陳順福,故被告簡玉良有於民事訴訟判決前脫產之嫌,使原告日後求償無門。 ㈡被告簡玉良於系爭不動產過戶後仍實際居住在清水房地,非買賣交易之常態,其配偶吳麗香與被告陳順福所簽租賃契 約之租金給付紀錄亦與產權登記時間不符,顯然是事後編 纂制作;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簽約日為112年4 月25日,惟被告簡玉良之收款帳戶是112年6月28日才開設 ,且於112年4月25日被告間並無通聯、簡訊紀錄,也未出 現在同一基地台或行政區,當日絕無可能簽約及付款,買 賣契約是倒填簽約日期;大林房地之交款明細表記載被告 簡玉良於112年6月27日收到備證款,實際上被告陳順福是112年6月29日匯款,被告簡玉良也是同日簽收,卻能未卜先知預先簽名收款,均與常情有違。且被告陳順福過去亦有 配合土地所有權人進行非常態交易之行為;再參諸系爭不 動產於108年4月至000年0月間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可證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顯然低於周遭行情甚多 ,被告陳順福為何要同時購買二處房地,大林房地位於農 業區轉手困難,也缺乏增值性,被告陳順福為何要購買, 均有可疑。又被告簡玉良自被告陳順福處收到的款項,當 日就全數匯款予訴外人梁卿華,梁卿華實際上是被告陳順 福之人頭員工,被告簡玉良雖與梁卿華就臺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二小段7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均1/8,下稱萬華土地)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惟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買賣標的如係公共設施用地而非屬公共設施 保留地,則買賣契約作廢,而萬華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 梁卿華為代書且為原所有權人不可能不知道,竟與被告簡 玉良簽署無效的買賣契約,顯見亦無買賣萬華土地之真意 ,又萬華土地僅能供作道路使用,編列道路以來已近60年 ,政府並無徵收或變更使用地目之計劃,並無商業開發價 值,一般人不會購買,被告簡玉良竟將可供居住之系爭不 動產出售,再以遠超周遭行情之高價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買受萬華土地,且被告簡玉良僅支付1,080萬元,梁卿華就將萬華土地過戶,也是違反土地買賣實務及經驗法則 ,此舉僅是將被告簡玉良從被告陳順福處取得之買賣價金 還給被告陳順福,萬華土地之買賣亦為假交易甚明。綜上 ,本件合理判斷被告間交易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 簡玉良、陳順福並無買賣之真意,至於被告簡玉良是基於 假買賣真借貸或是借名登記,尚不得而知,然此屬於內心 動機問題,本件買賣契約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仍屬無效。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前揭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及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陳順福 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簡玉良所有。 ㈢退步言,縱認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無效,被告間有共同好友,可證被告2人於系爭不動產交易前應認識,被告簡 玉良既知悉原告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求償且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明知系爭不動產過戶已無其他財產足資償債,竟蓄意將僅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過戶,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追償,顯屬有害及債權之行為。 原告 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及第242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代位請求被告陳順福塗銷前揭所有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簡玉良所有。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簡玉良、陳順福間於112年4月25日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7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⑵確認被告簡玉良、陳順福間於112年4月25日就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7月7日(起訴狀誤載為7月5日,本院逕予更正)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⑶被告陳順福應將第一項、第二項不動產於112年7月5日、7月7 日(起訴狀誤載為7月5日,本院逕予更正)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簡玉良所有。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簡玉良、陳順福間於112年4月25日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7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撤銷。 ⑵被告簡玉良、陳順福間於112年4月25日就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2 年7月7日(起訴狀誤載為7月5日,本院逕予更正)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撤銷。 ⑶被告陳順福應將第一項、第二項不動產於112年7月5日、7月7 日(起訴狀誤載為7月5日,本院逕予更正)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簡玉良所有。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簡玉良辯稱: 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交易有買賣私契、付款證明,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合法有效行為,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可看出,除簽約款係收現金外,其餘各期確有匯款至被告簡玉良帳戶,係真實之買賣交易,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被告簡玉良之前受傷需長期休養,故出售系爭不動產換取現金,以支應生活所需,復因出售後暫未找到新住所,乃與被告陳順福商議,另立租賃契約,由被告陳順福將清水房地出租予被告簡玉良之配偶吳麗香,吳麗香則每月支付租金2 萬元,自屬適法,不得因此而謂系爭不動產交易為假買賣。至於原告質疑簽約當日被告間未有通聯紀錄及非同一基地台云云,與認定買賣是否為真並無關係,被告間已事前約好當日簽約之時間、地點,當面交談即可,無需使用行動電話聯絡,原告之主張全憑臆測,應舉證以實其說。 ⒉被告間訂立買賣契約之112年4月25日時,相關刑案之起訴書尚未製作完成並對外公告,當時被告簡玉良對與原告間,關於損害賠償之債權債務尚屬未定,且原告亦未對被告簡玉良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或聲請假扣押獲准,是被告簡玉良出售系爭不動產顯無構成「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又被告簡玉良未告知陳順福有與原告發生車禍乙事,買受人陳順福亦不知情,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之撤銷要件。另被告簡玉良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後,隨即以所獲價金,另向梁卿華購入萬華土地,原告質疑萬華土地交易依契約第13條為無效,亦屬通謀虛意思表示云云,惟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最大差別是公共設施保留地可供作容積移轉及可供徵收,具有市場交易價值,萬華土地係可供作容積移轉及可供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具有相當市場交易價值,被告簡玉良並未因出售系爭不動產而使其名下無財產,並無「損害債權人權益」之情形。故而,被告簡玉良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並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詐害行為之要件,原告不得請求鈞院撤銷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順福辯稱: ⒈被告間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被告陳順福並不知悉被告簡玉良與原告之糾紛,更未與被告簡玉良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簽立買賣契約。被告陳順福與梁卿華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前之資金往來,與系爭不動產買賣無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成立後,被告陳順福依約將價金給付被告簡玉良,其如何支配所取得之價金,與被告陳順福無關。又被告簡玉良以買賣取得之價金向梁卿華購買萬華土地,該款項並未流向被告陳順福,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可採。至於被告簡玉良仍居住於清水房地,此乃由被告簡玉良之配偶向被告陳順福承租一年,俾被告簡玉良有充裕時間尋覓得其他居住處所,雙方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而查,買賣契約訂立後,由出賣人向買受人回租買賣標的物,為常見之交易方式,原告主張此可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屬無據。 ⒉被告陳順福向被告簡玉良買受系爭不動產後,被告簡玉良雖一方面減少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他方面又同時對等增加其他財產(即買賣價金及以該買賣價金向梁卿華購買之萬華土地),顯見被告簡玉良之債務清償能力並未減損,本件不具備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要件。 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並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㈡第576-579頁 ,並依訴訟資料調整、修改部分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簡玉良於111年8月10日13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北區育樂街路邊起步往育強街方向行駛時,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腦基底核出血,外傷性顱內出血等重大傷害;被告簡玉良受有左肩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及被告簡玉良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罪嫌於112年4月20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05號、15206號,書記官於同年5月5日制作正本),本院 以112年度交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簡玉良有期徒刑5月(兩造對於肇事責任比例有爭執,原告已請求檢察官提 起上訴);原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被告簡玉良撤回告訴, 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⒉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簡玉良賠償金額2,454萬0,142元,被告簡玉良於112年6月26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⒊被告簡玉良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12年7月5日、 同年月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順福。 ⒋被告間就清水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約日記載為112年4月25日,總價金780萬元;第3條付款約定記載:第一期簽約款112年4月25日40萬元、第二期備證用印款112年6月27日100萬元、第三期完稅款預定於稅單核下三日內給付100萬元、第四期尾款(買方貸款,於貸款撥款當日給付)112年7月21日540萬元;交款明細欄記載:簽約於112年4月25日支 付現金40萬元、備證於112年6月29日以匯款支付100萬元、 用印款於112年6月30日以匯款支付100萬元、尾款於112年7 月21日以匯款支付540萬元(收據及存款憑證詳本院卷㈠第48 3-491頁)。 ⒌被告間就大林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約日記載為112年4月25日,總價金160萬元;第3條付款約定記載:第一期簽約款112年4月25日20萬元、第二期備證用印款112年6月27日20萬元、第三期完稅款預定於稅單核下三日內112年6月30日20萬元、第四期尾款112年7月21日100萬元;交款明細欄 記載:簽約於112年4月25日支付現金20萬元、備證於112年6月27日以匯款支付20萬元、用印款於112年6月30日以匯款支付20萬元、尾款於112年7月21日以匯款支付100萬元(收據 及存款憑證詳本院卷㈠第515-523頁,第二期款實際於112年6 月29日匯款)。 ⒍清水房地、大林房地買賣價金以匯款方式支付者係由被告陳順福自其開設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順福帳戶),以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簡玉良於112年6月28日開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玉良帳戶)。 ⒎清水房地於112年7月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順福後,被告簡 玉良仍居住於清水房地,被告簡玉良之配偶吳麗香與被告陳順福就清水房地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12年7月10日至113年7月10止,租金每月2萬元,保證金4萬元。吳麗香於112年7月10日自其開設於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麗香帳戶)轉帳存入6萬元至被告陳順福帳戶、112年8月以現金存入2萬元至被告陳順福帳戶、112年9月8日自 吳麗香帳戶轉帳存入2萬元至被告陳順福帳戶、112年10月11日以現金存入2萬元至被告陳順福帳戶、112年11月10日以現金存入2萬元至被告陳順福帳戶。 ⒏梁卿華就萬華土地於112年7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簡玉良,被告簡玉良同年月26日設定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予梁卿華,擔保債權總金額27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112年7月21日之不動產產權付款擔保、清償日期:113年7月20日。 ⒐被告簡玉良與梁卿華就萬華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訂約日記載為112年5月2日,總價金1,350萬元;第3條價款給付 方法記載:㈠契約成立時支付50萬元、㈡112年6月30日用印款 支付270萬元、㈡112年7月14日付款120萬元並開立尾款本票、㈢尾款910萬元;第11條記載:本買賣標的係公共設施用地 (道路用地)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惟如有關法令變更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應由甲(即被告簡玉良,以下同)、乙(即梁卿華,以下同)雙方主張買賣契約作廢乙方所收之土地價款無息退還甲方,雙方並同時申請撤銷己進行之產權移轉手續;第13條記載:本買賣標的如係公共設施用地而非屬公共設施保留用地,或乙方已取得地方政府公告徵收或協議價購之費用者;乙方所收受之買賣價金應全數全息退還甲方;本買賣契約作廢;第15條特約事項記載;產權移轉登記完畢開立本票辦理抵押權設定如不足額同意將本土地反設定於原所有權人,尾款應於112年12月30日前支付全部價金完畢若無 法完成退地還款。被告簡玉良帳戶於112年6月30日、7月7日、7月21日,分別轉帳支出270萬元、120萬元、640萬元至梁卿華開設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梁卿華帳戶)。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簡玉良、陳順福就清水房地於112年4月25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2年7月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屬通謀虛偽而無效,是否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簡玉良、陳順福就大林房地於112年4月25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2年7月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屬通謀虛偽而無效,是否有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簡玉良、陳順福就清水房地於112年4月25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2年7月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有損害於原告債權而應撤銷,是否有據? ⒋原告主張被告簡玉良、陳順福就大林房地於112年4月25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2年7月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有損害於原告債權而應撤銷,是否有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25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7月5日、7月7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等情,既經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否不存在乙節存有爭執,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簡玉良之債權人因而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受償,將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㈡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 主張他人間法律行為係通謀虛意思表示者,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惟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仍有真實完全陳述義務。而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證明應 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法院以事實 上之推定認定待證事實時,仍應依經驗法則,本於已明瞭之間接事實,以推定待證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4號裁判要旨參照)。則就應證事實縱欠缺直接證據, 依法仍得憑藉間接證據先認定間接事實,再依間接事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結合,以形成對於該部分事實之心證。㈢原告主張因車禍事件對被告簡玉良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已對被告簡玉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經鈞院裁准假扣押後查知被告簡玉良原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5日、7月7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順福等情,業據提出起訴書、診斷證明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假扣押裁定、被告簡玉良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卷㈠第29-90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⒊),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25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同年7 月5日、7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均屬通謀虛偽意思示,其債權、物權行為均無效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 ⒈被告均辯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真實交易,確有買賣價金之交付等情,固分別據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付款證明為憑(本院卷㈠第237-251頁、261-269頁、271-295 頁、459-473頁、483-491頁、493-507頁、515-523頁),被告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約日期記載為112年4月25日,買賣價金分別約定為780萬元及160萬元,而依清水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四期尾款記載為「買方貸款」並約 定於貸款撥款當日給付、大林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條則未記載買方是否貸款。然實則被告陳順福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未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有上開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被告陳順福匯款資料可佐,且依陳順福帳戶往來資料所示,該帳戶於不動產買賣契約記載之簽約日112年4月25日帳戶餘額為1,063萬3,722元,其後亦陸續有數百萬至千萬元不等之金額支出及存入(本院卷㈡85-89頁),可見被告陳 順福當時並無辦理貸款之需求,以其自有資金即足支付買賣價金,堪以認定。復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日函、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7日函所附被告間清水房地、大林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相關資料,可知清水房地登記申請書係於112年6月30日15時14分收件、契稅於同年月27日申報、30日繳納,被告簡玉良印鑑證明則係於同年月26日17時18分42秒申辦;大林房地登記申請書係於112年7月4 日14時09分收件、為五天辦畢案件、被告簡玉良印鑑證明於同上述時間申辦(本院卷㈠333-371頁、395-405頁)。則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交易,在買方無需辦理貸款之情形下,自簽約日至送件辦理登記之期間長達2月餘,而自被告簡 玉良申辦印鑑證明至申報契稅、送件申請土地登記等程序則在短短4日、8日內完成,被告等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過戶之前、後期作業時程,前期明顯超逾一般交易合理所需時程,而後期又明顯迅於一般交易時程,均非屬交易常態。而原告對被告簡玉良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簡玉良係於112年6月26日當庭收受起訴狀繕本,有起訴狀首頁影本可憑(本院卷㈠第49頁),暨被告簡玉良係於112年6月28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設收款帳戶(本院卷㈡第95頁),可見被告簡玉良係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得知原告求償金額後,同日下午即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翌日申報契稅、再翌日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供收取被告陳順福之匯款,被告等並迅於數日內即完成送件向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渠等非常態從速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動機實有可議之處。 ⒉被告簡玉良辯稱因其之前受傷需長期休養,故出售系爭不動產換取現金,以支應生活所需,惟依被告簡玉良提出之病危通知及一般診斷書(本院卷㈠第311-315頁),其受傷期間為 108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15日,距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交易已 逾4年,關聯性難以遽認。況被告簡玉良出售系爭不動產後 ,即以所得價金向梁卿華購買萬華土地,又除第一期款外,被告簡玉良於112年6月29日收取被告陳順福匯入之100萬元 、20萬元、同年月30日收取100萬元、20萬元、同年7月21日收取540萬元、100萬元後,旋於112年6月30日匯出270萬元 至梁卿華帳戶、同年7月7日匯出120萬元、同年7月21日匯出640萬元(本院卷㈡第155頁、第169-174頁),顯係以所收取 之資金直接轉匯梁卿華,而其匯出之金額尚且高於所收取之金額,全然不似有何生活所需匱乏情事,則被告簡玉良辯稱為支應生活所需而出售系爭不動產,難以遽信。另被告簡玉良於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順福後,仍居住於清水房地,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均辯稱因被告簡玉良出售不動產後暫未找到新住所,乃由配偶向被告陳順福承租清水房地云云,並分據被告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㈠第317-321頁、525-529頁),然被告簡玉良既仍有居住需求,其於資金並無明顯匱乏之情形下,何以竟將二處房地均為出售?被告簡玉良縱另有使用資金之計劃,亦可保留一處房地供己居住,而出售另一處房地以籌措資金,惟其將二處房地山售,造成頓失住所而需再向被告陳順福承租原住所之處境,亦有可疑。 ⒊被告簡玉良出售系爭不動產後,以所得資金向梁卿華購買萬華土地,而被告簡玉良購買之萬華土地地目均為道,取得權利範圍均為1/8(本院卷㈡第353-537頁)、使用分區則為「道路用地」(本院卷㈡第569頁),則萬華土地為共有且經編 為道路用地,僅能供通行使用,一般人實難以規劃利用,被告簡玉良雖辯稱萬華土地可供容積移轉及徵收,仍具市場交易價值云云,惟未據其提出任何具體之規劃為憑,且萬華土地目前查無公告徵收註記及位於都市計劃道路範圍內,暫無編列預算辦理開闢計畫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可稽(本院卷㈡第581-583頁),被 告簡玉良捨自有可供居住之二處房地,於出售後轉而購買開闢計畫未定、政府何時辦理徵收均無法預期之道路用地,造成其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取得之資金,短期無法另作他用,被告簡玉良前揭所辯顯然相互矛盾且不符常情,難以採信。 ⒋被告簡玉良出售系爭不動產取得之資金,轉為向梁卿華購買萬華土地,將合計1,030萬元款項於112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21日期間匯至梁卿華帳戶,觀之梁卿華與陳順福帳戶可知,梁卿華帳戶於112年6月13日轉帳支出700萬元至陳順福帳戶 、112年8月2日,陳順福帳戶轉帳支出700萬元到梁卿華帳戶;112年8月7日,梁卿華帳戶轉帳支出1,100萬元至陳順福帳戶;112年8月15日,梁卿華帳戶轉帳支出700萬元至陳順福 帳戶(本院卷㈡第85-89頁、第155),而梁卿華與被告陳順福原即相識且互有資金往來,除有上述交易明細可查外, 由梁卿華帳戶開戶時留存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本院卷㈡第159頁)與被告陳順福擔任負責人之百威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設立地址相同(本院卷㈡第299頁)亦可得證,另 參酌原告提出之另案行政訴訟、民事、刑事案件判決(本院卷㈠第149-171頁、卷㈡第195-266頁),可知梁卿華及被告陳 順福前均曾有配合土地所有權人進行非常態交易或為虛偽不實假共有關係之行為。準此,本件被告間雖有交付買賣價金之外觀,惟由被告間及被告與梁卿華間相互資金往來情形觀察,容有將被告陳順福交付之資金再以被告簡玉良購買萬華土地之方式,使資金藉梁卿華回流予被告陳順福之嫌。 ⒌綜上,本件雖缺乏直接證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以被告間不動產交易之辦理時序超乎常態,被告簡玉良於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後即於同日申辦印鑑證明、數日內畢辦申報契稅、開設收款帳戶及申請土地登記,且於所有權移轉後仍居住於已出售之清水房地,暨於其自辯需款支應生活所需之情形下,竟將出住房地所得資金轉為購買無法使用且短期內無法變現之萬華土地,均明顯與常情有悖;而被告陳順福及梁卿華均有為脫法行為之前例,且被告陳順福給付被告簡玉良之價金,確有自梁卿華帳戶回流陳順福帳戶之情事,綜合以上間接事實,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堪信為真正,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被告間上開法律行均屬無效。 ㈤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 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原告對被告簡玉良有損害賠償之債權,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2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7月5日、7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被告簡玉良請求被告陳順福塗銷移轉登記,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等規定 ,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簡玉良、陳順福間於112年4月2 5日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 行為,及於112年7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不存在。㈡確認被告簡玉良、陳順福間於112年4月25日就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7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㈢被 告陳順福應將第一項、第二項不動產於112年7月5日、7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簡玉良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併為陳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至原告其餘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91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權利範圍1/1) ①4層鋼筋混凝土 造,166.02 ②陽台,24.77 ③雨遮,3.26 3 嘉義縣大林鎮內林段內林小段433-2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126 4 嘉義縣○○鎮○○段○○○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00號(權利範圍1/1) ①2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9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