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加倍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高翠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34號 原 告 高翠芳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正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佩娟 被 告 曹利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正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新公司)之經理即被告曹利強前於民國112年6月1日代表正新公司與原告簽 定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正新公司承攬「高翠芳店鋪新建工程」之建築、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80萬元,原告並於簽約日給 付定金236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正新公司。惟曹利強於 同年月2日向原告表示欲解除系爭契約並退還系爭款項,為 原告所拒絕後,曹利強即於同年月5日逕退還系爭款項。系 爭款項之性質為定金,本件係因可歸責於正新公司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正新公司自應加倍返還定金236萬元。另曹利強為正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正新 公司前開給付義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2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曹利強為正新公司之專案經理,代表正新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而被告因慮及系爭工程需開挖地下電纜接引臨時電,而須增加至少2個月以上工期,故無法在系爭 契約約定之8個月工程期限完成系爭工程,因而向原告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退還系爭款項。系爭款項乃係簽約金,性質為工程款之預付,而非屬定金,是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款規定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並由本院依卷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正新公司於112年6月1日與原告簽定工程合約書,曹利強則為 正新營造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契約約定由正新公司承攬「高翠芳店鋪新建工程」之建築、水電工程,工程總價為1,180萬元,原告並於簽約日給付系爭款項予正新營造有限公 司。 ㈡曹利強因公司遇到困難,不克入場施工,故於112年6月2日向 原告表示欲解除系爭契約並退還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拒絕,曹利強於112年6月5日退還系爭款項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交付之系爭款項性質為定金,又本件係因可歸責於正新公司之給付不能情形,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6萬元等語,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款項之性質為定金: ⒈原告主張其交付之系爭款項性質為定金,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對話紀錄、對話錄音光碟為證。經查,觀之工程合約書內容,第5條第3、4項之付款辦法約定就付款票期係約定定 金款及工程款應以現金票支付,另付款期別則約定以實際完成進度案工程請款期別表比例支付,而付款期別表項次1之 工程進度:「簽約金」,應給付金額為總價款之20%即236萬 元,有前開契約(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在卷可按,可知原告與正新公司間就該契約有定金之約定,並原告應於簽約時給付236萬元予正新公司。又經本院於113年2月26日準備程 序期日勘驗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曹利強向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吳海洲表示依契約第5條付 款辦法約定,定金是百分之百現金票即以匯款支付,而吳海洲向曹利強詢問定金之金額時,曹利強回應依契約所載,定金為20%,此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錄音光碟置於密封袋)在卷可稽,足見原告與正新公司確有以236 萬元簽約金為「定金」之合意。 ⒉至被告辯稱簽約金之性質於工程實務慣例上係工程款預付,業主於簽定契約即支付總工程款一定比例之金額予承攬人,以利承攬人使用該款項購買施工材料及其他相關預先之支出,曹利強雖向原告提及款項為定金,惟定金在實務上就是簽約金之意思云云,然系爭契約之簽約金性質究為工程預付款或定金,應視契約當事人之合意以定之,而曹利強既為正新公司之專案經理,而代表正新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並於向原告及吳海洲說明契約內容時,清楚表明契約之付款期別所載總價款20%之簽約金為定金,則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實情不符,自難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6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至給付困難,如買受人無資力支付價金,則難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其乃係因慮及無法如期完成工程而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可知正新公司並非無法完成系爭工程,而係恐對原告遲延給付,故預先拒絕履行,依前開說明,正新公司之給付並非陷於給付不能,其雖預先表示拒絕給付,然此僅涉正新公司於期限屆滿,應負遲延責任之問題,亦即,正新公司如仍能完成工程之施作,僅係無法依契約工期完成工程,其給付於工期屆至時陷於「給付遲延」之情形,尚難認係已達於「給付不能」之程度;另依被告提出曹利強與吳海洲之對話紀錄所示:吳海洲向曹利強表示正新公司應依約施做系爭工程,原告不同意正新公司退回簽約金及解除契約等語,曹利強則於翌日答覆:正新公司之疑慮已排除,請原告再將簽約金匯回,嗣達成共識後,正新公司即進場施作等語,此有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可稽,益徵正新公司仍能完成工程施作,而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應屬無據。 ⒊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正新公司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正新公司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並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曹利強負連帶給付責任,尚屬無憑,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