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設備維護款及保養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捷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游文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45號 原 告 捷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文杰 訴訟代理人 黃獻明 連浩鈞 余淑杏律師 陳芃安律師 被 告 麗鑫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霖懿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林吟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設備維護款及保養費等事件,本院於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參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參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6日簽訂建築設備保養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7月1日止共計30個月,每月30日依廠商報價單及實際派駐人數14人請款,總價新臺幣(下同)80萬0100元,110年4月1日起,人員改編為17人,總價為97萬5450元。被告有於每月30日,按原告所提出之請款資料支付相關款項之義務,然被告於111年3月1日積欠機電維護費97萬5450元、111年4月1日積欠機電維護費97萬5450元、111年4月1日積欠空調保養費8萬2782元,合計積欠203萬3682元,經原告於112年6月1日及112年7月31日分別催告付款,被告於112年8月2日收受後仍遲未給付,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保養維護費203萬3682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被告主張系爭發電機係因原告未履行合約義務而造成發電機損壞,原告否認之。依鑑定報告所認定之110年5月9日系爭 發電機損壞原因係「柴油引擎冷卻循環系統失效,導致引擎活塞與汽缸無法適當降溫,因而產生拉缸」,冷卻水循環系統失效原因為「冷卻水循環管路橡膠接頭破損(因壓力超出所能承受應力強度)」,前述原因應為發電機組本身機械問題,並不可歸責原告,原告就發電機設備係進行可從外觀直接檢視之巡檢與初級維護工作,若為機體內部檢修或較繁瑣之機件維修,已非例行性養護工作。另外就系爭發電機之運轉檢測則採不加載(即無載,即未停電、在電力正常供給狀態下運作)空轉5分鐘方式「每月」檢查一次,至於若為機 體內部檢修或較繁瑣之機件維修,因牽涉結構拆解、內部機件維修或複雜工事,已非例行性養護工作,應由被告另行委託第三人檢查維修。原告均有依約履行工作,鑑定報告亦認為接頭更換後又發生無法啟動之情形,係因引擎內部已產生「永久機械故障」,需修復「內部活塞、汽缸、曲軸···等 零組件」始能排除機械故障。系爭發電機損壞事件之肇因不可歸責原告,被告無從主張抵銷。 2.縱被告可主張抵銷,系爭發電機之損害金額應以「殘值」計算,而非以累積折舊計算,且折舊攤提期間應為10年,而非15年,系爭發電機至110年6月已使用超過9年,其殘值僅餘68萬4000元。而110年5月報酬部分,原告已依約全部履約完畢,被告主張之減價方式並無可採。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3萬3682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指派專業人員進駐被告所屬之麗寶Outlet一、二期賣場,進行賣場內所有建築設備保養及維護,其內容包含機電設備(含發電機保養)、供水設備等賣場所有設備之定期檢修、保養及維護,且原告於合約期間需要提供設備檢查等相關報告書或文件予被告。詎料於110年5月9日,正值被告所屬賣場熱銷之母親節檔期發生無預警停電之情況,賣場內之發電機啟動維持賣場內之電力供應,其後於11點45分左右,保全主管發現系爭發電機發出極大撞擊聲響並失去緊急供電之功能,經原告之專業人員確認,發現系爭發電機之冷卻水管連接管脆化,導致發電機損壞而於停電時未發生任何供電效能。肇因原告於進行檢修時,就系爭發電機日常檢查時未依約詳細檢修,更未注意設備零件是否有老舊需要更換之情事,原告所登載110年3月及110年4月之檢查報告皆勾選檢查結果「正常」,110年5月之檢查報告仍不實勾選「正常」,顯見原告未就系爭發電機依約盡其保養及維護、檢修之責任。原告之工作内容包含本件系爭發電相關設備的「管理維護及年度保養計劃提案與執行(含日常檢查維護、定期檢查維護)」、「管理及監測整體設備運轉紀錄,就異常狀況提出改善建議、修正缺失」及「相關設備檢查維護、保養、及施工作時的會同檢查,遇有異常時提出意見」,而原告不但有多項檢測未落實,亦未交付「年度工作計畫表」或「月份預定作業計畫表」給被告,原告一再主張系爭合約僅約定「巡水」、「巡電」實屬推諉卸責之詞。本件系爭發電機毁損肇因於平日保養即足以檢查,而原告未履行維修保養義務致本件毀損事件發生。 ㈡兩造曾合意就系爭發電機發生故障之原因送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明確記載:「柴油引擎之冷卻循環系統失效,導致引擎之活塞與汽缸無法獲得適當之降溫,因而產生拉缸,使得柴油引擎損壞。」。原告就系爭發電機未於日常檢查時依約詳細檢修,更未注意設備零件是否有老舊需要更換之情事,導致系爭發電機於發生停電啟動時,無法產生任何效能而有損壞之情事,而就系爭發電機之檢修及保養乃為原告之義務,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義務,造成系爭發電機毀損,應依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5項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226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未賠償被告給付不能之損害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前,被告得為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㈢被告主張對原告有216萬3181元之債權得為抵銷,抵銷之內容 如下: 1.系爭發電機已無法產生任何效能而有損壞之情事,係因原告未盡保養責任所致,被告得請求系爭發電機毀損之損害賠償。依照鑑定報告於110年6月折算折舊後之價值為165萬6000 元,及當年度累積折舊為194萬4000元,若未發生系爭發電 機毀損之情事,發電機尚可使用,則應以194萬4000元計算 系爭發電機損失之損害賠償額。 2.兩造訂立之契約附件貳設備管理範圍八大項業務中之「其他歸屬機電設備管理」於110年5月9日因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履 行契約義務發生系爭發電機毀損及失去效能之情事,惟110 年5月之費用業經被告全額給付,故就此部分之報酬被告本 得主張減少報酬,是被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返還此部分之報酬121,931元。 3.原告於111年4月29以捷正字第11103024號函承諾:「本公司並願意先行墊付鑑定費用…在釐清責任歸屬後,再由應負責之一方負擔鑑定費用」。經鑑定結果認定乃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則鑑定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已先行代墊鑑價費用,自應請求原告給付鑑定費用4萬7250元。 4.按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5項之約定,原告有違返本合約之情事時,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8年9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合約期間自109年 1月1日起至111年7月1日止,共計30個月,原告依約提供建 築物及所有設施及相關附屬設備之保養規劃及維護執行,被告依約給付原告維護費用,被告自111年4月起積欠機電維護費及空調保養維護費共計203萬3682元,原告於112年6月1日以信函、於112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被告於112年8月2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 約書、人力減派說明、應收帳款明細、信函、存證信函及郵件查詢單為證(見卷第17-58、77-13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履行檢修保養發電機義務,致發電機損壞,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減少110年5月報酬12萬1931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12萬1931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5項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發電機價值194萬4000元;依原告承諾請求原告賠償鑑定費4萬7250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以上合計216萬3181元,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以此216萬3181元之債權對於原告主張之機電維護費等債權203萬3682元抵銷等語。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 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就其負欠原告機電維護費及空調保養維護費共203萬3682元之事實並不 爭執,抗辯以原告未依約履行檢修保養發電機義務,致發電機損壞所生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鑑定費負擔及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共216萬3181元為抵銷,應就其對於原告有前開債 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㈢依系爭建築設備保養維護合約書附件要標單即「商場設備暨建築物維護勞務委任管理業務計劃」貳、委任管理內容記載(見卷第85頁),系爭建築設備保養維護合約書標的包括提供建築物及所有設施及相關附屬設備之保養規劃及維護執行,如何規劃悉依原告專業,所涉各項設備繁多,如何執行不受被告指揮,履行期間持續,內容兼具委任與承攬特性,性質上屬於繼續性之勞務供給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 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被告抗辯兩造契約應適用承攬規定,並非可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落實履行檢修保養發電機義務致發電機損壞等語,原告主張發電機損害係機組內部故障所致,否認有何過失等語,雙方各執一詞,應由被告就原告處理委任事務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乙節舉證證明。經查: 1.被告委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就系爭發電機損害原因及修復費用鑑定結果:依據現場柴油引擎發電機組之柴油引擎上方的汽缸蓋周圍有黑色油漬、柴油引擎下方的地板有黑色油漬與發電機房的牆面也有受噴濺的黑色油漬等情形進行判斷,其故障原因為柴油引擎發生拉缸,導致設備無法運轉。依據現場柴油引擎發電機組之冷卻水循環管路之橡膠接頭破損情形得知,其橡膠接頭的破壞原因為壓力超出其所能承受的應力強度而造成,橡膠接頭破裂後,冷卻水無法正常循環,導致柴油引擎之冷卻循環系統失效。柴油引擎發電機組之損壞原因,判定為柴油引擎之冷卻循環系統失效,導致引擎之活塞與汽缸無法獲得適當之降溫,因而產生拉缸,使得柴油引擎損壞等語,有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編號TMPEA112015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卷第199-261頁)。 2.證人即執行鑑定人吳政憲證稱:引擎需要靠冷卻水來冷卻,當冷卻水循環失效沒有供給循環的時候,冷卻水超過沸點,形成蒸氣壓力,才會破壞橡膠接頭,柴油引擎破損原因為冷卻水循環失效,柴油引擎冷卻水系統,內部有一個冷卻水循環系統,外部有一個水塔,正常情形是水塔的外部管路與引擎內部冷卻水的循環互通正常循環,水塔外部管路有開關,如果沒有正常打開也有可能導致冷卻水的循環失效,引擎內部循環系統異常失效,我沒有見過,認為可以排除引擎內部循環系統失效的可能,這是依照我的專業判斷,我是事後才到現場鑑定,事隔已久,我沒有辦法判斷本件發電機故障時,水塔外部冷卻水管路是否有正常開啟或關閉,一般引擎緊急停止溫度設置在85度左右,如果水溫超過85度會自動停機,那時我去現場已經隔了一段時間,面板沒有故障履歷,所以我沒有辦法知道引擎超過水溫而停止運轉的時間,為何會炸管而沒有停機,我沒有辦法判定。引擎內部的循環泵卡住,導致冷卻水沒有辦法循環而導致高溫高壓,這是有可能的,但是因為本件沒有拆除冷卻水循環泵去檢查,所以不知道是否引擎的冷卻水循環泵有無故障。依照我的專業,溫度設定幾度要停機,就應該停機了。至於溫度異常沒有停機,有可能是溫度異常停機的條件被取消,也有可能是溫度感測器故障,但是溫度感測器故障,根本沒有辦法發動。因為我不是第一時間去現場,上述的條件我沒有辦法確定,是任何一項故障而導致的。感測器故障原因有多種,一是短路會直接顯示異常不能發動引擎,一是溫度感測錯誤亂報,引擎可以發動,但是如果超過設定溫度還是會停機,溫度感測器有無故障,一般維修保養不會拆除出來看,發動發電機時,觀察水溫有無異常就可以知道。本件柴油引擎破損原因為冷卻水循環失效,柴油引擎冷卻水循環失效原因:以外部水塔管路開關未正常開啟,導致冷卻水的循環失效可能較高,引擎內部循環系統異常失效包括引擎冷卻水循環泵故障之可能性較低,發電機溫度異常停機的保護裝置沒有正常做動,亦為本件柴油引擎破損原因,單純橡膠接頭破損,導致冷卻水沒有正常循環的可能性不太,因為正常水溫對橡膠接頭的壓力不會太大等語(見卷第351-356頁)。 3.前開鑑定報告書記載「二、…於110年5月9日,因購物中心內 台電供電停電,發電機房內之柴油引擎電機組啟動不久後,隨即故障停機,故委託本公會進行損壞鑑定與修復費用評估。…三、…依據甲方人員描述,在事件發生當時,甲方人員到 達現場,發現發電機房內有濃煙與黑色油漬噴濺、發電機組之柴油引擎外表有大量油漬分佈與發電機組之冷卻水循環管路之橡膠接頭爆裂破損導致冷卻水噴出等情形。甲方 人員在此異常事件發生後,僅做機房的簡單清潔與冷卻水循環管路之橡膠接頭更換,其餘保留現場情形與發電機組原貌…」(見卷第201-203頁),堪認證人吳政憲接受被告資訊, 認知發電機係於110年5月9日發生柴油引擎拉缸導致設備無 法運轉。惟原告陳明110年5月9日台電無預警斷電,發電機 冷卻水循環管路橡膠接頭破裂,部份油漬噴濺,後於翌(10)日更換全新橡膠接頭,運轉5分鐘,被告已確認修復無誤 ,發電機正常運轉,110年6月3日台電要更新設備,通知計 劃性停電,10時台電斷電,發電機開始運轉,至12時39分發電機不明原因突發冒黑煙及拉缸,原告在場人員立即關機等語,並提出110年5月10日兩造人員通訊畫面(含對話及現場相片)及被告公司111年5月12日111鑫(政)字第2號函為證(見卷第319-322、529-530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依此可認,證人即執行鑑定人吳政憲因接受訊息有誤,其所認知發電機係於110年5月9日因台電停電,發電機 啟動不久後,隨即故障停機,事件發生後,被告僅簡單清潔及更換冷卻水循環管路之橡膠接頭,仍維持現場原貌等情,尚與實情不合,惟證人吳政憲本於其現場勘查所見,依其專業知識所為鑑定判斷發電機故障原因,仍得作為本件證據資料。 4.依前揭鑑定報告及證人吳政憲證述,本件發電機拉缸故障原因為柴油引擎之冷卻循環系統失效,導致引擎無法降溫而產生拉缸受損,冷卻循環系統失效原因為外部水塔管路開關未正常開啟、引擎內部循環系統異常失效包括引擎冷卻水循環泵故障及發電機溫度異常停機的保護裝置沒有正常做動。參以110年6月3日台電公司10點斷電後,發電機啟動運轉至12 時39分不明原因突發冒黑煙及拉缸,即故障當日發電機正常運轉時間約2時38分,且證人吳政憲證述到場鑑定時外部循 環管線都是正常,開關是正常的開啟狀態等語(見卷第356 頁),應可排除外部水塔管路開關未正常開啟導致發電機冷卻循環系統失效。又依兩造人員通訊內容,110年5月9日11 時34分「人員到場發現發電機跳保護目前已重新啟動」,12時7分「回報A區發電機異常,發現冷卻水管路脫落」,110 年5月10日12時56分「報告A區發電機引擎冷卻高溫軟管已更新、無載測試正常、現已切自動待機」,同日下午1時6分「冷卻水已補滿」(見卷第307-308、319-322頁),110年6月3日故障前亦正常運轉2時38分,可認發電機於110年5月9日 發生故障,嗣已於翌日排除,發電機又於110年6月3日發生 故障,係於發電機正常運轉相當時間後,突然因引擎內部循環系統異常失效及溫度異常停機保護裝置失效之雙重原因導致拉缸受損。 5.被告公司111年1月20日111鑫(總)字第號函附重大事件報 告書記載:「110/05/09…4.當日11:45保全主管巡場時發現 A區發電機房有撞擊聲,請機電人員協助確認異常原因。機 電人員12:07回報A區發電機異常,異常原因為冷卻水管管 路脫落,A區發電機因過熱起動保護程序已自動關機。…6.機 電人員初步檢修A區發電機冷卻水管管路,初判因冷卻水管 連接管脆化,當設備連續運轉時因運轉震動造成該脆化管線脫落,導致發電機因過熱關機,已於110/05/10購買備品更 換該連接管。…8.110/06/03A區發電機於10:00正常啟動投入;於當日機電人員巡檢時,發現A區發電機顯示低油壓故 障跳機,但是油箱油位還有65%,人員暫時關閉發電機,檢 視油位後重新啟動發電機。9.重新啟動發電機後,發電機面板仍顯示低油位,且發電機有冒黑煙情形,隨即關閉發電機。初判為發電機內部零件異常,發生吃機油且機油燃燒不完全情形。…11.110/06/03捷正機電公司工程技師於當日15:5 檢查A區發電機(無冷卻水箱型),初判發電機於110/05/09發生冷卻水管管路脫落時,測溫SENSER判讀異常,未啟動冷卻水循環,致發電機過熱部分機件毀損,引擎需要進行更新工程…」等語(見卷第507頁)。依此可知,110年5月9日發電機異常過熱,啟動保護程序自動關機,可認110年5月9日 發生發電機溫度異常停機,發電機保護裝置自動關機並無故障,110年6月3日發生發電機溫度異常,發電機保護裝置則 未正常啟動使發電機關機,導致發電機升溫拉缸受損。重大事件報告書雖稱捷正機電公司工程技師當日檢查初判「冷卻水管連接管脆化,當設備連續運轉時因運轉震動造成該脆化管線脫落」、「發電機於110/05/09發生冷卻水管管路脫落 時,測溫SENSER判讀異常,未啟動冷卻水循環,致發電機過熱部分機件毀損」,然該捷正機電公司工程技師為何人不明,初判所稱「冷卻水管連接管脆化」、「運轉震動造成該脆化管線脫落」,為原告否認,如何初判得出該判斷,未見被告進一步舉證證明,且 依110年5月10日兩造人員通訊傳送相場相片(見卷第313-321頁),固定冷卻水管管路之金屬接頭並無脫落,而係橡膠 管路破裂,證人吳政憲亦證稱:單純橡膠接頭破損,導致冷卻水沒有正常循環的可能性不太,因為正常水溫對橡膠接頭的壓力不會太大等語(見卷第356頁),則應係發電機水溫 升高導致橡膠接頭破損脫落之可能性較高,重大事件報告書稱:冷卻水管連接管「脆化」,因設備連續運轉震動造成該脆化管線脫落等語,別無其他證據佐證,尚難採信。重大事件報告書又稱「發電機於110/05/09發生冷卻水管管路脫落 時,測溫SENSER判讀異常,未啟動冷卻水循環,致發電機過熱部分機件毀損」,惟110年5月9日發電機溫度異常停機的 保護裝置確有正常啟動使發電機關機,且翌(10)日正常運轉5分鐘,甚至110年6月3日故障前亦正常運轉2時38分並無 故障,重大事件報告書所稱「發電機於110/05/09…測溫SENS ER判讀異常,未啟動冷卻水循環,致發電機過熱部分機件毀損」,亦無其他證據佐證,並非可信。 6.系爭建築設備保養維護合約書附件要標單即「商場設備暨建築物維護勞務委任管理業務計劃」貳、二、設備管理範圍記載:「D.發電機系統(不含年度大保養)…F-8.發電設備的初級保養及檢查、啟動測試及清潔等維護管理…」(見卷第8 6頁)。系爭建築設備保養維護合約書附件建築設備綜合管 理業務規範書㈡檢查維修業務3.緊急發電機設備記載:「⑴檢 查週期:依設備管理週期表週期。…⑶設備管理人員應依設備 管理週期表週期實際啟動緊急發電機設備1次,並以不加載 方式空轉5分鐘,運轉期間每1分鐘應將運轉相關數據紀錄於緊急發電機運轉紀錄表上。⑷設備管理人員應依設備管理週期表週期實際啟動緊急發電機設備1次,並以加載方式運轉30分鐘,運轉期間每5分鐘應將運轉相關數據紀錄於緊急發電機運轉紀錄表上。…⑻緊急發電機之年度保養作業由購物中心 委託專業廠商實施定期檢查維修。」(見卷第97-98頁)。 系爭發電機於110年6月3日正常運轉2時38分後,突然因引擎內部循環系統異常失效及溫度異常停機保護裝置失效之雙重原因導致拉缸受損,不論「以不加載方式空轉5分鐘」或「 加載方式運轉30分鐘」,均不能發現故障情形,顯非原告依約應為「初級保養及檢查、啟動測試及清潔等維護管理」所能發現故障,難認原告過失未履行契約應負之管理維護義務致發電機受有損害。 7.原告主張其已依約管理維護發電機,有被告提出110年3-5月發電機設備檢查表及相片、原告提出110年3-5月發電機設備檢查表及相片可證(見卷第177-195、295-306、323-330頁 )。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前揭約定「將運轉相關數據紀錄於緊急發電機運轉紀錄表上」,且並無「以加載方式運轉30分鐘」,惟原告依約應依設備管理週期表週期實際啟動發電機,被告自承無檢查週期表,都是原告自行決定檢查週期等語(見卷第350頁),原告稱有停電才做前開「以加載方式運 轉30分鐘」檢查,沒有停電則依照「以不加載方式空轉5分 鐘」檢查,既依原告自訂準則,且被告向來無未表異議,難認原告有何不履行契約情事。再原告未「將運轉相關數據紀錄於緊急發電機運轉紀錄表上」,顯與原告得否及早發現發電機故障無涉,被告亦從未就此對於原告表示異議,被告依此抗辯原告不履行契約應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8.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發電機拉缸受損,係因原告未依約落實履行檢修保養發電機義務所致,其抗辯對於原告有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鑑定費負擔及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得為抵銷,即不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以112年7月31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7日給付所欠機電維護費及空調保 養維護費共計203萬3682元,該存證信函於同年8月2日到達 被告,有存證信函及郵件查詢單在卷可參(見卷第55-58頁 ),被告於催告期滿負遲延責任,應自翌日即112年8月1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機電維護費及空調保養維護費203萬3682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112年8月2日至9日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陳國欽,待證事實為證人吳政憲現場鑑定經過及其僅外觀目視並無拆解發電機內部等語,然依鑑定報告及證人吳政憲證詞,已說明鑑定所見情形及其執行鑑定並無拆解發電機,被告就此亦無爭議,並無再就此訊問證人陳國欽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