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62號
- 原告
- 范沛翎
- 訴訟代理人
- 蔡瑞煙律師
- 被告
- 呂育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萬98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58萬3200元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提供新臺幣174萬9800元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83萬3300元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提供新臺幣250萬元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與被告約定,由伊以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告以設備出資,共同設立「簡丹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簡丹公司),伊先後於106年11月23日、12月7日、同月13日,分別匯款50萬元、100萬元及400萬元(其中250萬元為借款,詳後述),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779號帳戶)。嗣於000年0月間,兩造協議由被告以200萬元購買伊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價金),被告自109年1月起分24期給付,每期給付8萬34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交付本票,惟被告僅於109年2月3日、3月2日及4月1日支付第1期至第3期款項,其後即未再支付,依兩造前開協議之約定,其餘21期視為全部到期,爰依股權轉讓協議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出資額價金餘款175萬1400元(計算式:8萬3400元×21期=175萬1400元)。
(二)另被告於106年2月13日向伊借款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每月支付伊利息1萬7000元,伊即於同日匯款400萬元至1779號帳戶(其中250萬元為借款、150萬元為出資款),被告自107年1月8日起至111年9月13日止,均按月給付利息1萬7000元,惟嗣後未再支付,伊因此於111年10月21日以口頭通知被告,給予其1個月之期間籌措返還系爭借款及遲延利息之金錢,亦即被告應於同年11月22日以前還款,然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退步言,倘認伊前開通知不足以證明曾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返還借款,伊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應於收受日起31天內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1400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書狀則以:此金為入股金,不是借款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其出資300萬元與被告共同設立簡丹公司,伊分別於106年11月23日、12月7日、同月13日共匯款550萬元至被告名下1779號帳戶,嗣兩造約定由被告以200萬元購買原告300萬元之出資額,並以分期付款方式繳款,共分24期,每期應給付8萬3400元,惟被告僅給付3期款項,其餘均未再繳付等情,業據其提出106年11月22日股東合作合約書(本院卷第19~25頁)、國泰世華銀行106年11月23日、同年12月7日、同年月13日匯出匯款憑證3紙(金額分別為50萬元、100萬元、400萬元,本院卷第27、29頁)、股權轉讓協議書(本院卷第31~33頁)、被告簽發之本票21紙(到期日分別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1年2月1日止,本院卷第35~49頁)、原告之台中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109年2月3日、3月2日、4月1日自被告名下1779號帳戶跨行轉帳至原告之1796號帳戶各8萬3400元,本院卷第51頁)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於書狀中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出資額價金僅給付25萬0200元(計算式:8萬3400元×3期=25萬0200元),尚有174萬9800元(計算式:200萬元-25萬0200元=174萬9800元)未付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股權轉讓協議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75萬1400元,就其中174萬980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1600元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按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存在,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就其匯款予被告之550萬元其中250萬元為被告向其借貸之款項,約定每月利息1萬7000元(週年利率為百分之8.16),被告自107年1月起至111年9月止均按月給付利息,嗣因故未繼續支付利息,經伊於111年10月21日以口頭催告被告於同年11月22日前返還借款,被告屆期仍未清償等情,亦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106年12月13日匯出匯款憑證1紙為證(金額為400萬元,其中150萬元為出資款,已如前述,本院卷第29頁),被告不否認收受原告該250萬元之匯款,惟抗辯此金為入股金,不是借款等語(本院卷第84頁)。然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固定從其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持續以每月1萬7000元之金額匯入原告之1796號帳戶,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其名下1796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1~71頁)可憑,核與一般民間借貸月息多為整數之情形相符,是原告主張上開各筆匯款,乃被告為給付其該250萬元借款每月之利息,並非無據。至被告雖否認該250萬元為借款,然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原告應分擔之出資額另行協議自300萬元變更為550萬元,徒以空口否認,自難信實。是堪認原告已善盡舉證之責,被告所收受該250萬元款項,確實是基於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來。又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四、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者,即認與上開規定相符,借用人即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出資額之價金給付請求權,依股權轉轉讓協議所載,被告自109年1月起,分24期,「每月3日」給付原告價金8萬3400元(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最後一次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分期款之日期為109年4月1日,有原告提出其名下之1796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1頁)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最後一次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之日即109年5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109年5月1日及同年月2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且原告係於111年10月21日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被告返還,乃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借款為未定返還期限之借款,於經過一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11年11月21日止,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經催告屆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照股權轉讓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被告按月支付利息明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日期 (民國) 交易摘要 金額 (新臺幣) 本院卷頁 1 107/01/08 網轉 1萬7000元 第53~71頁 2 107/02/08 網轉 1萬7000元 3 107/03/09 網轉 1萬7000元 4 107/04/09 網轉 1萬7000元 5 107/05/07 網轉 1萬7000元 6 107/06/07 網轉 1萬7000元 7 107/07/09 網轉 1萬7000元 8 107/08/08 網轉 1萬7000元 9 107/09/09 網轉 1萬7000元 10 107/10/08 網轉 1萬7000元 11 107/11/08 網轉 1萬7000元 12 107/12/07 網轉 1萬7000元 13 108/01/07 網轉 1萬7000元 14 108/02/12 網轉 1萬7000元 15 108/04/08 網轉 1萬7000元 16 108/05/09 網轉 1萬7000元 17 108/06/11 網轉 1萬7000元 18 109/07/08 網轉 1萬7000元 19 108/08/08 網轉 1萬7000元 20 108/09/09 網轉 1萬7000元 21 108/10/07 網轉 1萬7000元 22 108/11/08 網轉 1萬7000元 23 108/12/09 網轉 1萬7000元 24 109/01/09 網轉 1萬7000元 25 109/02/10 網轉 1萬7000元 26 109/03/09 網轉 1萬7000元 27 109/04/09 網轉 1萬7000元 28 109/05/12 網轉 1萬7000元 29 109/06/08 網轉 1萬7000元 30 109/07/07 網轉 1萬7000元 31 109/08/10 網轉 1萬7000元 32 109/09/10 網轉 1萬7000元 33 109/10/12 網轉 1萬7000元 34 109/11/10 網轉 1萬7000元 35 109/12/09 網轉 1萬7000元 36 110/01/11 網轉 1萬7000元 37 110/02/09 網轉 1萬7000元 38 110/03/10 網轉 1萬7000元 39 110/04/09 網轉 1萬7000元 40 110/05/12 網轉 1萬7000元 41 110/06/21 網轉 1萬7000元 42 110/07/09 網轉 1萬7000元 43 110/08/11 網轉 1萬7000元 44 110/09/10 網轉 1萬7000元 45 110/10/13 網轉 1萬7000元 46 110/11/12 網轉 1萬7000元 47 110/12/10 網轉 1萬7000元 48 111/01/12 網轉 1萬7000元 49 111/02/14 網轉 1萬7000元 50 111/03/14 網轉 1萬7000元 51 111/04/20 網轉 1萬7000元 52 111/05/09 網轉 1萬7000元 53 111/06/10 網轉 1萬7000元 54 111/07/11 網轉 1萬7000元 55 111/08/12 網轉 1萬7000元 56 111/09/13 網轉 1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