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邱偉豪即旺群企業社、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高樹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6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邱偉豪即旺群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樹榮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第1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簽訂 「工程發包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公司承攬佛光山惠中寺新建工程B1F-6F、9F茶堂及7F-11F廊道、梯廳室裝照明配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履約保證條款約定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公司。嗣因被告公司於其陳姓經理離職後,即未通知原告進場施工,且被告公司迄今尚積欠工程款未付,詎被告公司竟以原告違約為由,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332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為此訴請確認系爭裁定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被告公司不得執系爭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原告所提起訴狀在卷可稽,足見本件係關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且依系爭合約第23條記載:「本合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甲方指被告公司,乙方指原告)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系爭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合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另被告提起反訴部分,茲因本訴既經移轉管轄,故就該反訴一併移由本訴管轄法院一併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楊家印 附表: 發 票 日 (民 國 )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 國 ) 票據號碼 備註 110年10月27日 545,500元 112年9月13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