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名德國際傳播有限公司、陳力瑜、如意達行銷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74號 原 告 名德國際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瑜 被 告 如意達行銷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董啟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其法定代理人為原告,聲明:被告董啟明應給付陳力瑜新臺幣(下同)152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5月1日變更請求就下列聲明擇一有利判決:㈠被告如意達行銷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如意達公司)應給付原告104萬5,000元,及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董 啟明應給付原告104萬5,000元,及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其變更前後聲明均係基於董啟明為如意達公司之負責人,由原告承攬如意達公司之廣告工程,先後簽立下述96年協議書、97年合約書之同一基礎事實,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變更部分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如意達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意達公司於95年將位於泰雅渡假村舉辦之「蟲林狂歡轟水節」活動廣告宣傳工作發包予原告承攬,並於95年6月13日簽立承攬合約,尚餘行銷廣告費152萬元未清償。詎料,如意達公司無力給付上述承攬報酬,其負責人董啟明遂於95年8月17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為50萬元、50萬元、52 萬元之本票3張(票號分別為010003、010004、010001)交 付原告,惟均未如期兌現。嗣如意達公司與原告於00年00月間簽立還款協議書(下稱96年協議書),約定如意達公司得以商品抵償152萬元。董啟明再於97年10月2日與原告簽立合約書(下稱97年合約書),約定董啟明積欠原告廣播工程款共110萬元,其中50萬元由董啟明先給付現金2萬元,並於97年10月6日匯款3萬元,餘款45萬元分每月5,000元匯入原告 指定帳戶;其餘60萬元以商品抵扣。惟如意達公司僅於96年11月6日以41萬9,040元之商品抵扣96年協議書之債權,董啟明簽立97年合約書迄今僅給付5萬5,000元,尚積欠104萬5,000元,爰依97年合約書及96年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對如意達公司提起本訴;另依97年合約書、96年協議書及董啟明所簽本票3張之法律關係對董啟明提起本訴,就後開聲明㈠、㈡請求 擇一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如意達公司應給付原告104萬 5,000元,及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董啟明應給付原告104萬5,000元,及自113年4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原告受有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董啟明則以:96年協議書並非伊簽立,不負償還責任。至97年合約書及伊所簽發之本票債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如意達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答辯略以:原告與董啟明已簽立債務承擔契約即97年合約書,如意達公司已脫離債權債務關係。且如意達公司與原告於96年間固簽訂96年協議書就清償方法達成協議,然其法律關係仍為承攬關係,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如意達公司給付104萬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債 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96年協議書記載,立書人為原告(甲方)及如意達公司(乙方),第1至4條及第7條約定:「乙方與凌雲國際有限公司 共同負責承辦發包泰雅渡假村『蟲林狂歡轟水節』主題活動之 電視媒體廣告乙案,茲部分廣告委託甲方承攬,期間因故活動經費無法正常支付,後乙方與凌雲國際有限公司經協議同意媒體廣告帳款(含甲方部份)由乙方全權負責處理,凌雲國際有限公司則另負責處理硬體設備及其他活動款項部份。甲方承攬之電視媒體廣告部份,實際已播出之廣告且應收乙方之廣告款項經統計為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整。乙方對於甲方上述款項已於95年6月30日支付壹拾萬元,並於8月10日支付伍萬元後,尚餘有未付款共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元整。乙方因財務困難無現金償還能力,故經甲乙雙方協議同意,甲方願接受乙方用商品抵換方式,全數抵換乙方積欠之未付款項。乙方用商品抵換還款完成之後,甲方須將持有之乙方合約書及董啟明個人本票三張(金額分別為伍拾萬、伍拾萬及伍拾貳萬元)作廢並交還乙方,甲乙雙方即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有該協議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足見如意達公司確有積欠原告152萬元廣告承攬報酬,董啟明並簽發本票3紙作為該款項之擔保。 ⒊上開廣告承攬報酬嗣經如意達公司以商品抵償共41萬9,040元 ,有如意達商品抵換帳款明細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堪信為真。 而董啟明於97年10月2日另以其本人名義與原告簽立97年合 約書,改由董啟明個人負前揭承攬報酬之償還義務,有97年合約書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實。依97年合約書記載:「乙方(董啟明)欠甲方(原告)廣播工程款總計新台幣壹佰壹拾元整(按:依後述協議內容整體觀之,應為壹佰壹拾萬元之誤繕)。甲乙雙方協議如下:乙方必先支付2萬元現金,3萬元於97年10月6日 滙入甲方指定帳號,餘款45萬整分每月伍仟元滙入甲方指定帳號。另60萬元正,則以宏信生物科技公司產品抵扣,國內產品以未售價五折計算,進口產品重新報價經雙方認可。另泰雅及陶博館門票適量抵扣。」足證董啟明與原告訂立97年合約書真意,係確認96年協議書所載廣告承攬報酬之餘額為110萬元,由董啟明個人負責償還,並重新約定還款方式 ,不再依96年協議書約定以商品全額抵換。揆諸首揭說明,堪認97年合約書乃由董啟明與債權人即原告訂立免責之債務承擔契約,由董啟明承擔如意達公司96年協議書之廣告承攬報酬債務。該契約於97年10月2日董啟明與原告簽立時即生 效,如意達公司即脫離96年協議書所定債權債務關係;從而,原告依96年協議書請求如意達公司給付104萬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而如意達公司既非簽立97年合約書之一造,原告依97年合約書請求如意達公司給付104萬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非有據。 ㈡原告請求董啟明給付104萬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96年協議書係由如意達公司與原告所簽立,已如前述,故原告依96年協議書請求董啟明給付104萬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⒉按債務之承擔,債務人雖有變更,而其債務仍為同一之債務,並非成立新債務,原債務之性質及內容均不變更,且參照民法第303條第1項上段規定,債務人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則關於承擔之債務之消滅時效,自應自該債務原來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 67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意旨參照)。復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7條第7款亦有明文。本件董啟明與原告簽立97年合約書,承擔如意達公司對原告之廣告承攬報酬債務110萬元,已 如上述,則依上開說明,董啟明自得以如意達公司得對抗原告之事由對抗原告。董啟明就97年合約書所約定110萬元債 務已清償5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97年合約書之債權餘額為104萬5,000元。而董啟明承擔之債務既為承攬報酬,依上開規定,其消滅時效即為2年。又依97年合約書第1條約定,董啟明就45萬元部分應按月償還5,000元,自97年11月起算,最後一期債務應於105年4月屆清償期,其消滅時 效至遲於107年4月30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12年9月7日始 對董啟明起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見本院卷第11頁收狀章),復未陳明有何中斷時效之情事,堪認董啟明所為時效抗辯為可採。是原告依97年合約書請求董啟明給付104萬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非有據。 ⒊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亦有規定。查董啟明簽 立之3張本票到期日分別為95年12月31日、96年3月31日、96年6月30日,有該等本票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算至原告112年9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逾3年不行使其票據權利,此部分票據上權利已罹於時效。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董啟明就上開本票主張時效抗辯,應屬可採,其自得拒絕給付此部分票款。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董啟明給付104萬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97年合約書、96年還款協議書及董啟明所簽本票3張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如意達公司或董啟明 給付104萬5,000元,及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