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罰性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能量小姐健康餐飲有限公司、李靜怡、宋映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能量小姐健康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靜怡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被 告 宋映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Miss Energy 低GI廚房」連鎖體系,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1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取得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經營「Miss Energy 低GI廚房」加盟店(下稱能量小姐世貿店)之權利,契約 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因兩造未續約, 系爭契約於111年6月30日屆滿時即終止,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競業禁止之約定(下稱系爭競業禁止約定),3年內 不得在能量小姐世貿店原址經營類似事業。然原告於111年8月3日發現被告竟將能量小姐世貿店改以「Mr.Energy 能量 先生」品牌繼續營業,販售之餐點內容亦與先前經營能量小姐世貿店時高度雷同,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即違反系爭競 業禁止約定,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爰依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以合夥型態之柏瑞小吃店經營能量小姐世貿店,並自111年6月8日起與訴外人紀國祥成為合夥人。嗣 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靜怡與紀國祥間就原告之經營權有訴訟糾紛,迄至000年0月間始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221號,下稱系爭和解),被告因原告經營權之歸屬不明,經營加盟店時甚感困擾,遂於系爭契約111年6月30日期間屆滿後,未再與原告續約,並將柏瑞小吃店之出資額轉讓給訴外人張鈺昇,由張鈺昇擔任柏瑞小吃店之負責人,而由紀國祥在能量小姐世貿店原址繼續經營其自有品牌「Mr.Energy 能量先生」。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即未在能量小姐世 貿店原址繼續從事販售健康餐盒之事業,並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縱認被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然原告之食物料理方式並無獨家技術性,無值得保護之專門技術或營業秘密,被告亦未取得原告其他營業秘密或獨家配方,原告就系爭契約並無依競業禁止規範所值得保護之商業利益。又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限制對象包含非簽約當事人之第三人,亦未明訂限制區域,且系爭契約未約定對被告之合理補償,卻約定原告可請求高達200萬元之違約金,對被告顯有不利,並 逾越合理範圍,是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已妨害被告之工作權,違反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一)兩造於108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經營能量小姐世貿店,契約期間自108年7 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二)紀國祥於109年12月24日起訴請求李靜怡返還原告之出資 額40萬元,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21號返還出資額等 事件受理在案。嗣雙方於111年7月6日成立系爭和解,原 告及李靜怡同意紀國祥及訴外人祥宇健康餐飲有限公司(下稱祥宇公司)使用「能量先生」為商標品牌;紀國祥及祥宇公司同意原告及李靜怡以「能量小姐」為商標品牌,不限區域各自經營加盟業,互不干涉,並就加盟店之歸屬為約定。然能量小姐世貿店並未在系爭和解附表一所列之加盟店範圍內。 (三)被告係以合夥型態之柏瑞小吃店經營能量小姐世貿店,合夥人自111年6月8日後為被告及紀國祥,嗣被告於111年7 月5日向臺北市商業處遞件申請轉讓登記及負責人變更登 記,將負責人變更為張鈺昇,並將被告之出資額轉讓給張鈺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證人紀國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初認知原告係伊所經營之公司,被告因為認同伊才會跟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但因伊與李靜怡間有訴訟糾紛,伊認為一旦能量小姐世貿店加盟期間屆至,李靜怡一定會刁難被告,也不會跟被告續約,所以最好的方式,就是由伊向被告買回柏瑞小吃店之出資額,由伊在原址以能量先生之品牌繼續經營。因系爭契約期間於111年6月30日屆滿,伊自111年7月1日能量 小姐世貿店改為能量先生之招牌後,就開始實際經營,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即未再經營柏瑞小吃店,亦未協助 或受僱於柏瑞小吃店。又伊與被告於111年7月1日前,已 談妥出資額轉讓事宜,然因伊委由會計師辦理轉讓登記及負責人變更登記需要時間,始遲於111年7月5日向臺北市 商業處遞件,伊沒有必要讓被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況伊買回柏瑞小吃店之出資額,就是要避免被告被原告找麻煩。而張鈺昇係伊之員工,僅係掛名而未實際經營,柏瑞小吃店實際仍由伊負責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足見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即未在能量小姐世貿店原址繼續經營販售健康餐盒之事業,而係由紀國祥以能量先生之品牌,實際經營柏瑞小吃店,難認被告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情形。雖被告於111年7月5日始向臺 北市商業處遞件申請轉讓登記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然被告於111年7月1日前即將柏瑞小吃店出資額讓與紀國祥,故 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既已無經營柏瑞小吃店之事實,尚 無從僅因紀國祥辦理轉讓登記之作業時間有所遲延,遽認被告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況原告自承其係於111年8月3日始發現能量小姐世貿店原址改以能量先生品牌繼續 經營等語(見勞專調卷第14至15頁),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5日止,仍在能量小姐世貿店原址經營販售健康餐盒之事業,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乙節,難認實在。 (二)又紀國祥於109年12月24日起訴請求李靜怡返還原告之出 資額40萬元,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21號返還出資額 等事件受理在案。嗣雙方於111年7月6日成立系爭和解, 原告及李靜怡同意紀國祥及祥宇公司使用「能量先生」為商標品牌;紀國祥及祥宇公司同意原告及李靜怡以「能量小姐」為商標品牌,不限區域各自經營加盟業,互不干涉,並就加盟店之歸屬為約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迄至系爭契約111年6月30日期間屆滿前,原告之經營權歸屬尚有未明。是被告所辯其係因原告經營權之歸屬不明,始未再與原告續約,且其於111年7月1日前,即將柏瑞小 吃店出資額及經營權讓與紀國祥,並登記於紀國祥指定之張鈺昇名下乙節,應為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 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雖聲請通知張鈺昇到場作證,欲證明張鈺昇未實際經營柏瑞小吃店(見本院卷第43頁),然證人紀國祥業已證稱張鈺昇確未實際經營柏瑞小吃店,而係由其實際經營,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