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三富小貨車租賃行、劉志吉、許致瑋即貝克馬可工作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27號 原 告 三富小貨車租賃行 法定代理人 劉志吉 被 告 許致瑋即貝克馬可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25日簽訂「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下稱系爭契約)及「長租契約書」(下稱系爭長租契約),並約定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於000年00月間出廠,引 擎號碼D4CBJ618387號,下稱系爭車輛)出租予被告,每月 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25日起至112年3月24日止,嗣租期屆滿後,原告得評估是否續租,如被告於租賃期間未按時繳納租金,經原告催告後仍不履行者,原告有權不待通知即收回系爭車輛。而原告已依約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使用,詎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藉詞拖延給付租金,多次遲延付款而有違約之情形,嗣租期屆滿後,原告向被告表示因履約情況不佳,可能不再續租,被告竟表示依系爭長租契約記載系爭車輛於租期屆滿後應歸其所有,而無意返還系爭車輛。(二)兩造簽約時,關於租賃期間之真意,應為1年即依系爭長租契約之約定,且於112年3月24日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車輛,原告亦向被告 催繳000年0月間租金,故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兩造 以系爭契約及系爭長租契約之同一條件,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而原告請求被告繳納000年0月間租金,被告悍然拒絕,及原告於112年4月24日催告被告依約付款,被告亦表示無意再行付款,原告自得依系爭長租契約第2條約定終止租約並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故原告於112年4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長租契約第2條 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三)系爭長租契約已記載「長租」等字樣,及依系爭契約書第16條及第18條約定,應認兩造簽約時之真意,僅係租賃系爭車輛,並無於租期屆滿後,終局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意。又系爭車輛之同款式新車目前市場最低售價為728,000元,如將系爭長租契約解釋為 「租購」性質,則僅須支付30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5000元×12個月=300000元),即可終局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 ,顯然悖於交易常態,亦不符合誠信原則。從而,系爭長租契雖記載於租期屆滿後,被告可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然因其文義解釋與系爭契約所載意旨扞格,且不符誠信原則,故被告不得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請就此2項請求權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111年3月25日簽訂「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即系爭契約)及「長租契約書」(即系爭長租契約),並約定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引擎號碼D4CBJ618387號,即系爭車輛)出 租予被告,每月租金為25,000元,及系爭契約記載租賃期間為自111年3月25日14時54分起至同年月26日14時54分止,及系爭長租契約記載租賃期間為自111年3月25日起至112年3月24日止等情,有原告提出「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長租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中補字第2473號卷第21至26頁),及本 院依職權查詢車籍資料顯示:系爭車輛為租賃小貨車,及其係於000年00月間出廠,以及其登記車主為三富小貨車 租賃行等情,亦有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 中補字第2473號卷第51頁),自堪信為真,足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長租契約時,系爭車輛原屬原告所有,且兩造約定系爭契約之租賃期限係於111年3月26日14時54分屆滿,及系爭長租契約之租賃期限係於112年3月24日屆滿。 (二)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復查,依系爭長租契約第15條記載:「 本車輛租約到期車輛歸屬乙方(指被告),甲方(指原告)無須退還乙方保證金。」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中補字 第2473號卷第26頁),足見兩造約定於112年3月24日系爭長租契約之租賃期限屆滿時,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且原告自承於112年3月24日系爭長租契約之租賃期限屆滿時,系爭車輛係由被告占有使用中,揆諸前揭說明,於112年3月24日系爭長租契約之租賃期限屆滿時,被告已取得前揭車輛所有權。 (三)又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24日系爭長租契約之租期屆滿後,原告曾向被告催繳000年0月間租金,依民法第451條規 定,應視為兩造以系爭契約及系爭長租契約之同一條件,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且原告請求被告繳納000年0月間租金,被告悍然拒絕,及原告於112年4月24日催告被告依約付款,被告亦表示無意再行付款,原告自得依系爭長租契約第2條約定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等情,又查 :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亦有明定。 2.查系爭長租契約記載租賃期間係自111年3月25日起至112 年3月24日止,揆諸前揭說明,其租賃關係已於112年3月24日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且當時被告既已取得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自無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餘地。 3.觀諸系爭長租契約第2條固記載:「承租期間內,若當期 租金未如期繳納,視同乙方(指被告)信用異常以違約論,違約時經催告仍不改正時,甲方(指原告)有權提早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或不經通知逕行回收出租車輛,…。」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中補字第2473號卷第25頁),惟查 兩造簽訂系爭長租契約之租賃關係既已於112年3月24日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自難認被告於000年0月間有何違約情形,顯無適用系爭長租契約第2條之餘地。 4.從而,原告主張主張依系爭長租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車輛,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另原告主張:系爭長租契約已記載「長租」等字樣,及依系爭契約書第16條及第18條約定,應認兩造簽約時之真意,僅係租賃系爭車輛,並無於租期屆滿後,終局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意。又系爭車輛之同款式新車目前市場最低售價為728,000元,如將系爭長租契約解釋為「租購」性 質,則僅須支付30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5000元×12個月=300000元),即可終局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顯然 悖於交易常態,亦不符合誠信原則。故系爭長租契雖記載於租期屆滿後,被告可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然因其文義解釋與系爭契約所載意旨扞格,且不符誠信原則,被告不得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等語,另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及86年度臺上字第38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系爭長租契約第15條記載:「本車輛租約到期車輛歸屬乙方(指被告),甲方(指原告)無須退還乙方保證金。」等語已如前述,足見系爭長租契約第15條已載明兩造約定於112年3月24日租賃期限屆滿時,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 3.查系爭契約之租賃期限係於111年3月26日14時54分屆滿,及系爭長租契約之租賃期限係於112年3月24日屆滿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租賃關係之消滅既早於系爭長租契約,自無從以系爭契約之約定條款而曲解系爭長租契約第15條記載前揭文字之餘地,則原告主張:系爭長租契約雖記載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可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然因其文義解釋與系爭契約所載意旨扞格,故被告不得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等情,尚非可採。 4.查系爭車輛為租賃小貨車,及其係於000年00月間出廠等 情已如前述,可見於112年3月24日系爭長租契約之租賃期限屆滿時,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已逾4年,其市場價格理 當已顯低於同款式新車售價,則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之同款式新車目前市場最低售價為728,000元,如將系爭長 租契約解釋為「租購」性質,則僅須支付300,000元(計 算式:每月租金25000元×12個月=300000元),即可終局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顯然悖於交易常態,且不符誠信原則,故被告不得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等情,尚非可採。 5.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於112年3月24日系爭長租契約之租賃期限屆滿時,被告既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被告自此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即具有正當權源,顯無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 主張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長租契約第2條約定,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車輛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