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卓彥佑、喜鵲生活股份有限公司、高鳳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41號 原 告 卓彥佑 被 告 喜鵲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鳳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零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2月18日與被告簽約加盟,支付新臺幣(下同)474,000元(包含24,000元之加盟金與45萬 元之保證金),被告應自110年4月份起每期(2個月為一期 )支付14,526元之分潤金予原告。惟被告自111年6月份起有延後付款之行為,並自111年12月拖欠款項,分別為111年11-12月份、112年3-4月份、112年5-6月份、112年7-8月份, 共4期款項未支付,金額已達58,104元。於上開合約期間, 被告至少2次未經告知即遷移機台,經被告詢問後才給予答 覆;而遲延分潤金部分,原告多次催款,均遭被告敷衍推託。經原告於112年8月22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合約並請求被告支付積欠款項、保證金,也要求被告支付合約期間未誠信告知之新品上架或廣告推播產生之業外補助(營業額之30%),被告業於112年8月23日收受,卻仍未得其回覆, 之後公司電話更停號無人接聽。爰依兩造間合作契約,請求被告支付積欠之分潤金58,104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4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8,014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Unibuy任你買」AI自動販賣機合作協議、加盟金發票、點位證書、分潤金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39至57頁、112年度司促字第27250號卷第31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又依雙方合作協議之契約第1.4條約定,原告可終止合作契約,但須於終止前1個月告知被告。因被告未能履行合約,原告已依雙方合作協議契約第1.4條約定,於112年8月22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 ,通知雙方終止合約並請求被告支付積欠款項、保證金等情,業經被告112年8月23日收受,合約應已於112年9月22日終止。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分潤金58,104元、履約保證金45萬元(共計508,104元,原告聲明請求給付金額為508,014元,未逾上開金額),應屬有理。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定。原告請求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起訴狀,被告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本件原告僅請求自112年11月14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8,014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林奕珍